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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生产商、种子销售商、品种推广者、技术服务者的责任区分/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9:12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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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发生的纠纷时,必须区分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种子质量问题还是品种适用性问题或是技术服务问题,才能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种子生产商、种子销售商、品种推广者和技术服务者谁来承担。要分清事故原因和责任主体,相当不易。下面以一案例简述之。
案例简介。2010年4月,内蒙古的侯某引领内蒙古的种子使用者来到北京的焦某处要求购买向日葵品种LD5009 的种子。焦某与山西的曹某联系好货源后,与侯某一起到曹某的种子门市部提货。曹某与侯某签订了购买“葵花 5009种籽819.5kg”的购种合同,给侯某出具了销售“葵花籽5009”的购种发票,焦某以中证人名义在购种合同书上签字。侯某将购进的该向日葵种子出售给种子使用者。种子使用者经试种发现该向日葵的特征同LD5009向日葵的特征不符,经追问原因,种子生产商山西的武某承认该种子不是LD5009,而是SF669,但可保证产量不低于LD5009,并由曹某出具了保证书。种子使用者将该向日葵种子种植148hm2后,产量明显低于同期同地种植LD5009的产量。经鉴定,该向日葵种子为假种子,减产造成可得利益损失3526590.33元。检察机关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将焦某和曹某(武某在逃)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分别判处焦某和曹某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7万元。
1进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生产商,应对销售包装的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生产商是指商品种子的最初供应商。种子生产商必须是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活动,向种子销售商供应销售包装种子的经营者。
涉案种子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和生产商是武某。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武某对加工、包装的种子质量负责。焦某与侯某一起到曹某的种子门市部提取向日葵销售包装种子由侯某运回出售的事实,证明焦某和侯某没有实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和运输、贮藏的行为。种子销售商没有加工、包装种子,一般不知道、不影响销售包装种子的实物质量,不应对销售包装种子的质量负责。案例中的曹某、焦某和侯某不应对种子的质量负责。
2 不具有种子标签标注义务的种子销售商,不应对标签标注的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销售商是指出售销售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
种子销售商包括三类:第一类是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自己加工处理标识的销售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第二类是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销售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第三类是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其他种子生产商加工处理标识的销售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
种子销售商中的第一类,与种子生产商属于同一主体;此类种子销售商或是种子生产商自己或是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此类种子销售商既是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活动的种子生产商,又是出售自己加工处理标识的包装种子的种子销售商。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产品责任和因品种推广问题造成损失的行为责任,都由其自行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其是种子生产商还是种子销售商,没有实际意义。
种子销售商中的第二类,种子销售商和种子生产商是两个从属的主体;种子销售商从属于种子生产商,是种子生产商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种子生产商出售种子。此类种子销售商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代销合同。种子生产商对种子销售商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生产商予以赔偿;也可以由种子销售商先行赔偿后向种子生产商追偿。这种追偿,既包括因种子质量问题承担产品责任遭受的损失,又包括因品种推广问题承担行为责任遭受的损失。此类种子销售商,既不承担种子质量责任,又不承担品种推广责任。
种子销售商中的第三类,种子销售商和种子生产商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此类种子销售商购进种子时应当与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种子销售商出售种子生产商加工处理标识的包装种子,同时推广包装种子对应的品种。此类种子销售商不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销售商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商或者其他种子销售商追偿。种子使用者因品种引种推广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销售商赔偿后,无权向种子生产商或者其他种子销售商追偿。实践中,将这一类种子销售商与种子生产商予以区分,有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案例涉及的就是这类种子销售商。
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生产商应负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构成犯罪的,种子生产商应负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种子销售商无权标识种子,不知道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是否相符,不应对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负责。焦某和侯某是种子销售商,不是种子生产商,没有实行种子标签标注的行为,不应对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负责。
3提供虚假品种说明的品种推广者,应对品种说明的种子质量负责。
品种推广者是指通过品种说明、种子广告等方式把品种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负有品种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义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法律还规定了品种说明的方式和内容。由于品种说明和种子广告属于品种推广的范畴,所以这里的种子经营者在经营种子的同时又推广了品种,是种子经营者和品种推广者的复合主体。
种子经营者没有依法履行品种说明和种子广告义务的,应对品种说明和种子广告的种子质量负责。涉案种子是由武某生产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的;只有作为生产者和生产商的武某才知道涉案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种子的质量状况。武某没有履行品种说明义务,告知的品种性状和栽培措施不真实,未告知品种适宜种植的生态区等使用条件,是造成减产事故的主要原因。种子销售商焦某不是品种的选育者和推广者,不知道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没有实施品种说明行为,不应对品种的先进性和适用性造成的损失负责。
值得注意的是,曹某利用合同和发票对品种名称作虚假说明,属于虚假品种说明行为,应对未能避免和阻止发生品种不适应造成损失的违法推广品种的种子质量事故负责。种子使用者和侯某要求购买的、焦某联系的向日葵的品种名称都是LD5009,如果曹某不用语言并在购种合同和购种发票上不将品种名称写成引人误解的5009,种子使用者、侯某和焦某就可以发现不是所要购买的品种的种子,通过拒绝接收该种子而杜绝发生品种不适应的种子质量事故。曹某利用购种合同和购种发票对品种名称作虚假说明,属于欺诈。曹某应对利用购种合同和购种发票对品种名称作虚假说明的种子质量负责。曹某应当承担的是品种推广者违法品种说明的行为责任;曹某未对种子进行清选、加工处理和包装,不应承担种子(实物)的质量责任。
4提供虚假咨询服务的技术服务者,应对咨询服务的种子质量负责。
技术服务者是指通过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栽培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在种子使用者经试种发现涉案种子与LD5009的性状不同和种子生产商法定代表人武某承认该种子不是LD5009时,完全可以采取改种其他品种等措施防止发生品种不适用的种子质量事故。武某、曹某采取承诺该种子的产量不低于LD5009并以出具保证书的方式提供虚假的咨询服务,致使种子使用者将假种子播种造成种子质量事故,武某、曹某应当承担销售假种子和利用技术服务欺诈种子使用者的法律责任。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
作者联系方式: Email:whj148@yahoo.com.cn,
手机:13605306590、1590103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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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虚假广告赔偿责任

 

王德山
  近几年因虚假广告所引起纠纷时有发生,但广告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较多,案情比较复杂,对于广告发布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本文拟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一、证照审查

  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广告时,必须依法审查广告主的有效证照,如广告主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等。广告内容不同,广告发布者应当审查的证照亦将有所不同。广告发布者未依法审查广告主的有效证照,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常常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广告主向广告发布者提供伪造的证照,以致于虚假广告出台。在此情况下,除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当知道证照是伪造的外,广告发布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广告主提供伪造的证照,一方面,广告发布者也是受蒙骗者,另一方面,广告发布者无论从业务上还是从技术上不可能对每一个广告主提供的证照都———进行真伪鉴定,广告发布者亦无此法定义务。因此,广告发布者并无过错,一切责任应由广告主承担。

  另一种情况是广告主借用他人证照。借用证照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个别广告主为应付广告发布者的审查,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等证照提供给广告发布者。在此情况下,被借用单位应视为广告主。如果借用人刊登虚假广告,致使他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出借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借用的,广告发布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广告虚假

  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发布的,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联系人地址真实性。

  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受害人往往依据此条规定要求广告发布者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法所说的真实名称、地址,作为企业来说,应理解为企业的注册名称和地址。但首先应当明确,法定代表人不等于联系人,联系地址不等于企业注册地址。其次,法律对于广告中的联系人和联系地址并无强制性规定,未要求联系人必须是法定代表人,联系地址也不要求必须是企业登记的地址。因此,除企业名称外,广告中的联系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联系地址不是企业注册地,不能认为不真实,不能依此规定来要求广告发布者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受害人要求或者在解决争议时,广告发布者仍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地址(即广告主的企业注册地),可推定广告发布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适用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另外,受害人根据广告中的联系人和联系地址与广告主取得联系,并进行实地考察,经考察后,与广告主签订了合同。在此情况下,广告发布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受害人亲自进行实地考察,广告发布者所发布的广告已失去了广告的原有作用。受害者与广告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自己的考察和主观判断而非基于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广告。若因此遭受损失的,不能依广告发布者刊登广告虚假为由而要求发布者承当民事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在确定法律责任时,必须分清法律关系。这是决定广告发布者是否承担责任的根本之所在。针对具体案情查明损失原因,分清法律关系,是决定广告发布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此基础上,再查明广告发布者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判定其责任大小有无。否则,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关于对交易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零星展品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交易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零星展品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交易会期间的外汇管理工作,方便外商在交易会期间用外币现金购买展卖品出境。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的对象必须是境外来华洽谈贸易的客户。
二、凡在交易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的展卖品,必须在出口发票上加盖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购买”印章,海关凭盖有上述印章的发票和展卖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记商品免领许可证)放行。
三、为方便外商购买展卖品,凡在交易会期间参展的外贸、工(农)贸公司、进出口企业,可在开幕前提交部分空白发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预盖“外汇购买”印章,俟交易会结束后进行核销。
四、每届交易会结束后,各交易团应将盖上“外汇购买”印章的剩余发票交国家省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注销,并列明已销售的发票号码及总金额交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备案。
五、交易会结束后,各单位未按第(四)条办理注销手续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有权拒绝其下届办理预盖空白发票。
六、每届交易会“外汇购买”印章均刻有该交易会的代号,第一位数字,“5”号代表“广东”,第二、三位数字是年号,最后一位数字代表春、秋交易会,“1”代表春季,“2”代表秋季,如八八年春交会,可示为“5—880001”,交易会闭会后注有“外汇购买”印章的空
白发票自动作废。
七、在交易会内以现金购买的展卖品的发票如没加盖“外汇购买”印章戳记的,海关不予放行。
八、各交易团收取外币现金后,到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办理结汇手续,持结汇水单后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留成。
九、在交易会期间所支付的外币现金限于中国银行公布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十、本《规定》只适用于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的外币现金结算。
十一、本《规定》在交易会期间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负责解释并具体执行。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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