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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研究/任全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5:59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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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研究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醉驾”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指导检察工作实践。
2011年5月1日以来,肃北县公安机关共查处醉驾案件2件2人,立案2件2人, 其中批准逮捕2人,移送审查起诉2件2人,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一】: 被告人斯某,男,蒙古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北县人,个体劳动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起在酒泉监狱服刑,2007年5月期满释放。5月 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办案机关查明: 2011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斯某酒后无证驾驶汽车肃北县党城湾镇教育路11号楼南侧墙面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后交通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犯罪嫌疑人斯某辱骂并殴打了执法民警,造成一名民警受伤。经对斯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15.2mg/100ml,远高于80mg/100ml醉酒驾车的法定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5日以被告人斯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二】:被告人扣某,男,蒙古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甘肃省肃北县人,初中文化,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批准逮捕。
办案机关查明: 2011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扣某酒后无证驾驶汽车在肃北县党城湾镇教育路11号楼南侧人行道行驶时闯入路边绿花带将一棵树撞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犯罪嫌疑人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5日以被告人扣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分析】:经对以上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分析认为,这些案件均具有以下特点:
1、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明确。
被告人斯某和扣某主观上明知醉驾入刑规定,客观方面仍然实施上述行为,且经对其体内血液检验,乙醇含量均超过8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斯某的危险驾驶行为还造成车辆碰撞和妨碍执法使民警受伤的危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斯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2、涉案人员的行为均足以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重大财产安全。
两案中,虽然案例一仅发生一般交通事故,案例二产生了实际危害后果,但均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一是斯某、扣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均远远超过80mg/ml的醉酒标准,录像资料中亦能明显反映出上述涉案人员处于意识模糊状态,神志不清,情绪激动,被约束至第二日方酒醒;二是醉驾行为均发生在居民活动集中、车流量较大的地段。从上述情况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显而易见的。
3、法律意识淡薄是醉驾案件发生的内因。涉案人员大多对醉驾入刑规定是明知的,但依然藐视刑法的刚性,存在侥幸心理。往往把责任归咎于他人的劝酒,对醉驾入刑不理解或轻视。
4、醉驾易滋生其他恶性犯罪。醉酒者往往会出现情绪不稳、激惹易怒,甚至出言不逊、行为粗暴、滋事肇祸等现象。在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纷的时候,缺乏自控,发生故意伤害等恶性刑事犯罪可能性较大。案例一被告人斯某便辱骂并殴打执法民警,妨碍执法活动,并造成民警的受伤的后果。
【法理研讨】回顾近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所面对的诸多争议,我们认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一个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
1、醉酒驾车犯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醉酒驾车犯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行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无犯罪情节要求。而刑法修正案(八)同一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2、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
3、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
4、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这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罪名。此前,刑法分则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为一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醉酒驾车犯罪与他罪的关系
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是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补充。立法将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作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对原规定的补充。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八)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醉酒驾车行为的惩治范围,即有醉酒驾车、飙车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出现三种类型:一是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醉酒驾车、飙车犯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是基本犯,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是结果加重犯;三是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对醉酒驾车犯罪的证据的收集采信问题
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基本上是由交通部门在执法过程当中获取的。但是移送单位是公安机关,他们取得的证据相对比较少,主要是一些程序性的手续。证据体系最起码应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实体证据,就是证实犯罪的证据,要能证明当事人喝酒、醉酒,能证明当事人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面是量刑方面的证据,最起码要包括后果和情节。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能否有可参照的统一标准是一个问题。针对执法中的问题,建议应对危险驾驶案件证据要求作出统一规定。
从已办理的案件看,应收集以下证据:
(1)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2)血液提取登记表;
(3)查获经过;
(4)证人证言;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
(6)视听资料,如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和呼气酒精检查以及血液提取现场全程音像资料和相关照片等。
(7)其它证据。
四、醉酒驾车犯罪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适用
1、立法应严格遵循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制度。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是犯罪概念的总规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是出罪的总原则。立法把一种行为入罪的时候,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2、醉酒驾车犯罪的关键是“醉驾”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酒后驾车普遍具有危险性,但立法选择“醉驾”为入罪标准,将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mg/100ml以下的酒后驾驶行为出罪,表明立法并未将酒后驾车一律入罪,区别了酒后驾车的不同情节。
3、关于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争论。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从此,醉驾入刑正式上升为法律。几日后,最高法张军副院长发表“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意见,公安部发文《醉驾一律刑事立案侦查》,最高检发文《醉驾证据充分的一律提起公诉》。从现在的情况是,公安部与最高检的态度非常明确。醉驾一律入刑。但是由于最高法院的一位领导在一次会议上讲了醉驾并非一律入刑,要考虑它的情节,要考虑刑法怎样规定,所以正因为这样,似乎给人一种印象,大家觉得公检法机关认定醉驾入刑上认识不一致。事实上,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它规定只要达到了醉酒状态,就应该按照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那所谓情节,情节已经包含在条文的规定当中,因为醉酒状态,按照现在的规定是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80mg以上,就应该认定已经构成了醉酒驾驶的状态,就应该构成犯罪了。至于说他其它情节,实际应该是没有达到80毫克以上的,这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要达到或者超过了80毫克以上,那么就认为他的行为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在这一点上,公检法三家机关认定上应该是没有分歧的。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便公、检、法共同执行,否则会出现执法混乱或违背立法初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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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6月发布了《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权〔1999〕15号),规定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时的凭证改为发放“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样本见附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合同登记章”停止使用。
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凭证是对外支付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的凭证之一,为了与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保持一致,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第三条第
二款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的第1点,由原来的“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改为“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现将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以上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略)



1999年9月6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民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应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原则限定在棚户区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对其含有的非住房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做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各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商服用房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其房屋价格可按市场价格出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以中小户型为主,考虑到我市居民单户家庭人口的实际情况,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3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9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单套户型总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0%。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开发利润3部分构成,开发成本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核定,开发利润率不得高于3%。市、县(市)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限定在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征收人家庭出售。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危房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征收人家庭;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个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局)、县(市)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对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第二十一条 自2008年起,新批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土地登记部门为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权属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2007年年底前审批、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已销售的仍按原办法执行,尚未销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缴纳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在按规定取得《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向购房者出示《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按照普通商品房质量验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所购买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嘉荫县、铁力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伊政发〔2008〕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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