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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能动司法的方法、内容和制度/胡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1:49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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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能动司法的方法、内容和制度

胡波


【正文】

  在我国,“能动司法”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和措施,尚处于实践、探索阶段,其是否已经制度化?笔者认为,我国各部门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使其制度化。除人们耳熟能详的“调解结案”、“巡回审理”等方法和措施外,尚有诸多“能动司法”的方法、措施和内容未被广泛关注和实施。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动司法的方法、内容和制度略作论述。

  能动司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律依据和制度化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三条,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在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十七条,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引渡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有违法行政、违法管理社会事业等公共管理问题时,向相应机关或单位作出司法建议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以各种能动、灵活的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使得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诉前至执行的始终(执行程序中无“调解”之称,代之以“执行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授权人民法院巡回审理案件和能动灵活地掌握答辩期限、举证期限,以缩短诉讼周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授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绝对无效民事行为”或“绝对无效合同”时,依职权主动宣告该行为或该合同无效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授予人民法院以下权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民事违法行为,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依法罚款、拘留;民事违法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

  从以上能动司法的现有法律(规范性)依据可以看出,我国的能动司法包括“程序能动”和“实体能动”。 人民法院以能动司法为理念,广泛运用的方法,如:综治维稳、联动速调、指导取证、积极调查、巡回审理、注重调解、促成执行和解等,本文不作论述。

程序性能动司法的方法

  一、释明利害,适度提示
  如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竞合时、主要证据不足时……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告知当事人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适度地向当事人释明利害,以使其作出理性的选择。即使当事人败诉,因为经过法官解释,其对案件结果的不满和抵触情绪将会得到部分纾解。

二、判后释疑,消弭成见
  由于法理与情理、法律与习惯有冲突之处和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知识低弱等原因,有的当事人对正确的裁判结果耿耿于怀,仍然坚持上诉、申诉,甚至无休止地上访。通过判后释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弭其成见。而且,在解释中加强沟通,也有利于发现裁判的错误或瑕疵。

三、协助执行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所在
  我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社会组织作为执行申请人,法律并未普遍赋予其“调查取证权”,却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所在。为照顾执行申请人调查能力不足的现状,人民法院协助其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所在,有利于能动地减少、消除法律白条。

实体性能动司法的方法

一、司法解释和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务中,作为司法程序和判决的依据,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在立法时,众多法律直接或间接采用了司法解释的条文或延续了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承办个案的法官初步运用法律解释原则和方法处理个案中的法律空白,站在应然正义的高度给予当事人实质的正义,如判决支持“悼念权”等。据不完全统计,1949年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司法解释4300余件。①无论是基于普遍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是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广大人民法官皆可依据法律解释原则,将司法解释和法律解释能动地运用于审判活动中。

二、提请解释和审查
  由于我国立法体系纷繁复杂、立法滞后和立法水平有限,已经施行的法律规范可能发生冲突或不明之处,导致人民法院裁判依据混乱。各级人民法院发现该类问题时,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汇总后,将具有普遍性和重要性的问题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或审查决定。

三、积极调研,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
  为与经济基础相适应,上层建筑通过何种渠道方能快速作出反应?人民法院在能动司法中,积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即为渠道之一。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更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履行好这一职责。人民法院是直接接触矛盾纠纷的机关,当解决某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已经滞后或无法律依据,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满足社会的合理诉求时,人民法院能够最先知晓,并通过积极提出法律案的方式回应社会的需求,进而带动政治活动和行政管理的一系列反应。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调研机制,由各级人民法院就司法过程中发现的社会热点问题和立法的需求逐级上报并汇总于最高人民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律案提供依据。

四、积极作出司法建议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作出司法建议将审判活动中发现的公共管理违法行为或普遍存在的问题向相关公共管理机关、组织指出,以促进相应问题解决。司法建议可以扩大司法审判的效果:对公共管理行为进行更广泛的监督,既促进公共管理水平提高,又间接影响公共政策制定。目前,司法建议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原因是:司法建议对制作主体和接受主体都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既没有规定收到司法建议的机关或组织不作改正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建议也不具有职责的性质,可以选择是否作出,有较大的随意性。作为能动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建议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应当赋予其强制性和必行性,使司法建议在能动司法中发挥更加积极和广泛的作用。

五、依职权审查绝对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主动宣告其无效
  民事权利的取得和处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具有民事违法情形时,所有社会成员均可启动“宣告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的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或民事行为),更应当依职权审查,并主动宣告其无效。

六、对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人的案例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形同虚设。面对社会诚信衰落和公民道德观念淡化的现实,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民法的评价、教育和指引功能,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能动地对其进行民事制裁。

七、为我国公民、企业在涉外民、商事诉讼和仲裁中提供法律依据,为消除外国对华贸易壁垒提供智力支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民间交往日益频繁,企业参与世界贸易的规模和程度空前,贸易摩擦层出不穷,涉外诉讼案件剧增。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仲裁和反倾销、反补贴的过程中,涉及数国法律,甚至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需要大量的法律服务。而我国涉外律师所能提供的服务数量和水平有限,不能充分满足需要,导致非正常败诉的情形屡见不鲜。为此,我国法院可以依托所具备的资源和智力为他们提供法律依据和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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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05年5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5件)
  (一)《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及自然人等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包括:
  (一)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让;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产权主体对财产所有权相关的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的有偿转让;
  (五)依法可以进行交易的其它产权的有偿转让。
  3、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4、删除原第四条,即:本办法所指产权交易不包括股份制公司的流通股票。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即: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其它所有制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交易中心进行。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除第七条第二项,即:(二)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明确其职能;
  7、删除第三章,即:第三章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的出让人,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有产权出让人,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政府授权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专司管理部门。
  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作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8、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产权交易程序。
  9、第十三条修改为: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公开交易。
  (一)国有产权转让:出让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二)集体产权转让: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产权可以直接进场交易。
  10、删除第六章,即: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
  (二)由于经纪人的欺诈行为,使出让方和受让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或合同管理机关行使确认权。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产权交易行为的中止、终止和无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横道。
  在地方铁路专用线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横道,产权单位需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立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车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为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郊区不少于10米。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纸、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污、排水、倒垃圾及有害物质。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道口,应当由产权单位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交叉道口路段标志或者安全防护措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由产权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九)其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6、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本着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账结合、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原则进行。
  2、删除第九条,即:在职职工实际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3、第十四条修改为: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实际最高支付限额的标准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为准。
  4、第十五条中“起付标准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参保职工年度内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均需全额支付起付标准,第三次住院以后(含第三次)起付标准相应减半。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修改为“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控制在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参保职工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递减。”
  5、第十七条修改为:发生在门诊的特殊病种的治疗费用(精神病,癌症放、化疗,重症尿毒症肾透析,肾脏移植、肝脏移植、骨髓移植手术后服抗排异药)、紧急抢救后死亡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进行报销。
  6、删除第十八条,即:在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上,参保职工可选择1至5家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诊医院,待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建成后,全部放开。
  7、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参保人员应当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确需转诊的,须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转诊的,由转出医疗机构批准;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治疗的,由转出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8、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审定。
  9、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获得GSP达标认证,配备执业药师,制定本药店具体管理制度。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1、第一条中“《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修改为“《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第六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即:
  (六)不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继续实施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3、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立即纠正,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
  (五)《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的月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单位参照实际排水量确定,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征收。费用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拒绝、拖延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交纳,并从应交费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应交费的3‰征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令其停止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5件)
  (一)《鞍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鞍政发〔1995〕19号)
  (二)《鞍山市工伤保险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三)《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四)《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五)《鞍山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有关条文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保密部门”修改为“保密工作部门”。

二、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政策文稿”;第(三)项修改为“(三)不宜公开的规划、计划和总结”。

三、第七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并制定工作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第一条 为保守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秘密,是指在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其范围包括:

(一)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政策文稿;

(二)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

(三)不宜公开的规划、计划和总结;

(四)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五)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

(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

(七)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它事项;

(八)不宜公开的计算机系统网络总体方案、安全保密实施方案;

(九)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

(十)国家有关规定中其他工作秘密。

前款所称不宜公开的事项,是指公开后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会使保护工作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会使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的事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守工作秘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保密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保守工作秘密的工作。

第五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有利于加强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各项业务工作顺利进行。

按政务公开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事务,不得定为工作秘密。

第六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与行政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并制定工作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秘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承办人按照工作秘密范围拟定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

(二)承办人将拟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提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者交本单位的综合机构审核后,再提交主管领导批准;

(三)承办人对经主管领导批准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作出正确标示。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确定为“X X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确定为“X X月”;

(二)保密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十年。确需永久保密的,可以确定为“长期”;

(三)无法确定保密期限的,可采用“实施前”、“公布前”、“执行前”等形式确定保密期限。

第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在载体上标示“内部(保密期限)”,其标示位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文件类,在文件首页右上方标示;

(二)资料、书籍类,在封面或者扉页右上方标示;

(三)图表、图纸类,在首页右上方或者标题下方标示;

(四)其他类,在明显的位置标示。

第十一条 工作秘密的保密期限有下列情形的,原确定部门应当及时变更:

(一)保密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适当延长保密期限;

(二) 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

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第十二条 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保守工作秘密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及其保密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纠正;必要时,上级部门可直接变更工作秘密事项、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应当经本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证明。

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经管工作秘密的工作人员,须经保密部门培训,取得市人事部门和保密部门颁发的《保密工作专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保守工作秘密负有下列责任:

(一)在接触、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二)在履行保守工作秘密职责时,接受业务培训,对保守工作秘密安全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工作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该负责人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保守工作秘密成绩显著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一)对该确定为工作秘密的事项不予确定的;

(二)任意扩大工作秘密范围或者延长工作秘密期限,影响政务公开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加大工作困难,使工作处于被动的;

(四)未经许可接触工作秘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携带出境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泄露工作秘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强制他人违反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

(四)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丢失或者泄露造成后果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保守工作秘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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