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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孝文帝法制改革的措施和影响/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4:31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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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孝文帝法制改革的措施和影响

刘成江


  孝文帝拓跋宏,显祖拓跋弘长子。自幼接受儒学教育,造诣颇深。孝文帝看到北魏“兴自北土,徙居平成,虽富有四海,文轨未一”,他梦寐以求“光宅中原” ,把北魏建成政通人和、民富国强,声威教化覆盖南北的大一统国家,以身成就北魏作为华夏正统王朝的千秋伟业。太和时期,大批智能之士绸缪帷幄,任寄为重,辅助他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法制改革,显著改善了北魏前期法律制度野蛮暴虐的旧貌。孝文帝法制改革创立的某些制度,也被后律吸收,影响贯逾千年。
  一、孝文帝法制改革的措施
  1.“营国之本,礼教为先”礼教是经制的核心和主体,囊括了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一切行为准则。礼教又是封建社会道德伦理之所在,无“礼”是为无“理”或无德。孝文帝深谙天下已定,备礼化民为治术之尚。他主动调整统治政策,高倡“营国之本,礼教为先 ”,发动了声势浩大的明礼仪、定制度、移风易俗运动,为“开导兆人,致之礼数”服务 。
  太和时期,北魏仿周礼重制祭祀之礼,造名堂、营太庙,反复争论推敲祭礼的各种细节,有意识地强调祭祀之礼作为宗族结合精神支柱的特征,发覆了孝道之义 。孝文帝还在朝堂亲讲丧服,开自古未有天子讲丧礼之先例 。服制拘天下胡汉臣民于伦常,服丧违制即构成犯罪行为。朝廷三番五次奖励表彰孝悌,宣扬尊老养老,千方百计强化人们对礼德的认同感。太和七年下诏,同姓之间不得婚娶,“有犯以不道论 ”。仿古重定婚礼,著之律令,“犯者以违制论 ”,北朝自此首创了婚律。太和十一年,复“乡饮酒”。诏曰:“乡饮礼废,则长幼之叙乱。孟冬十月,民闲岁隙,宜于此时导以德义。可下诸州,党里之内,推贤而长者,教其里人父慈、子孝、兄友、弟顺、夫和、妻柔。不率长教者,具以名闻 。” 此时,德政礼治不再停留于魏初的泛泛而提,已作为改革的理论根据,也成为法制的规矩绳墨。
  2.礼入于法,创制阐礼,礼是儒家处理家庭宗法关系的准则,孝文帝以律阐礼,使之具有强制性约束力。
  (1)加重对不孝罪的惩罚。孝文帝之前,由于北魏还保留部落习惯法的因素,没有把家庭伦理关系放在一个很高的地位,所以北魏的法律对于不孝罪处罚较轻。到了孝文帝时期,为了稳固家庭关系,他加重了对不孝罪的处罚,他认为:“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而律不逊父母,罪止髡刑。于理未衷,可更详改 。” 孝文帝的这一改革,表明汉族儒家的伦理思想对北魏统治者的影响越来越大。这一时期,“不孝罪”的外延有所扩大,居父母丧而冒哀求仕,也要处以刑罚。延昌二年(公元513年),偏将军乙飞虎就因“居三年之丧而冒哀求仕”,“依律处刑五岁” 。这些为以后不孝作为“重罪十条”以及“十恶”的重要组成部分起了重要的铺垫作用。
  (2)创立了存留养亲制度。孝文帝时期规定:“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 。”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华法系很有特色的制度,即犯有死罪的人,在其尊亲属尚在又无人供养时,允许该人奉养至其尊亲属死亡,然后再执行刑罚。存留养亲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契合礼“老有所养,终有所送”的孝亲意蕴,既不否定罪犯罪责,而又体恤犯亲缺侍,情理相顾,占足新意,宣扬皇恩浩荡,深合礼为法鹄之旨。经过后世细致补充,更加完备,垂用千载。
  3.刑罚轻简,以求宽仁
北魏前期尚武君主倾心重法任刑,故而轻刑窒碍,刑酷难改。孝文帝则把刑罚目的由“以刑刑民”转向“以刑禁民”,把用刑“参详旧典,务从宽仁”作为法制改革的中心环节 ,北魏法制自此由严酷向宽缓转折。
  (1)罢门房之诛。北魏世祖时期的汉族地主崔浩因国书被诛案牵连到五个大家族,对汉族地主阶级的震动比较大。孝文帝即位后,为了加强统治,需要不断与汉族地主融合,消除汉族地主对其的戒备心理;同时他也认识到一味残暴地杀戮只能激起人民的反抗和国人的不耻;而且一人犯罪牵连他人“违失《周书》父子异类” 。所以他于“延兴四年六月诏曰:‘……下民凶戾,不顾亲戚,一人为恶,殃及合门。朕为民父母,深所愍悼。自今已后,非谋反、大逆、干纪、外奔,罪止其身而已 。’” 北魏特有的门房之诛终于被废除了,从此在北朝的史籍记载上,门诛虽还偶尔出现,但已不是法内常刑。“夷五族,夷三族之刑,从此绝迹了 。”
  (2)流刑列入五刑系列。汉文景二帝废除肉刑,本顺应历史潮流,推动刑罚文明化,但是又产生了“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民易犯之”的弊病 。因此,自汉止晋,一直存在着肉刑存废之争。事实上,肉刑也并未被彻底废除,至南北朝时期,宫刑仍有适用,甚至作为替代死刑的一种刑罚,试图解决刑太重导致的社会矛盾。北魏建立后,将鲜卑用刑习惯加以扩大汨扬,用流刑处置入死为重而入徒尤轻的犯罪,自此,其作为生死刑之间的中间刑的优越性日渐突出,地位遂冉冉上升。但此时,流刑非正刑,虽有适用但不普遍。太和十一年孝文帝审改有关死刑律条 ,大批死罪降减为流。太和十六年修刑律,孝文帝亲定徒刑流刑的适用范围,流刑自此入律成为正刑,从此,以死、流、徒、鞭、杖为内容的封建五刑体系得以确立,并经后世发展完善,影响愈千年。流刑列入主刑体系,有利于严格地衡量犯罪地轻重差异,克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轻度犯罪重刑化,罪刑严重失衡的现象,可从刑罚体系的改造上保证缩小死刑的适用,遏制肉刑的恶性发展,不失为封建刑罚体系发展中具有积极意义的重大举措。
  (3)废除裸体而斩的规定。长期以来,北魏在行斩之时,犯人要上身裸露,虽有“入死者绞”的规定,但是斩刑依然是常用的刑罚。孝文帝认为:“刑法所以禁暴息奸,绝其命不在裸形。”并下诏:“民由化穆,非严刑所制。防之虽峻,陷者弥甚。今犯法至死,同入斩刑,去衣裸体,男女亵见。岂齐之以法,示之以礼者也。今具为之制 。” 这样,受戮者免受裸骸之耻,同时不污风化。
  二、孝文帝法制改革的影响
  孝文帝的法制改革继承了以德治化民功能为底蕴的儒术传统,改造总结北魏前期法制,同时为北魏后期以及北齐、北周的法制建设规定了方向。北朝封建法制儒家化运动遵循着太和改革的思路,走向深入和全面。可以说,太和年间的改革对北朝法制的发展有决定性影响。
  1.孝文帝法制改革为北朝社会的发展提供了统一的价值评判标准,孝文帝法制改革时期,北魏增廓辟壤已定,地方豪族分权转向中央集权,农业经济日益排挤游牧经济,世代徙移的游牧诸族逐步被纳入封建农业文明轨道,北魏已由“骑马民族国家转型为农耕民族国家 ”。诸胡面临重建统一价值观的转换期,孝文帝按照周礼“以教典扰万民,以礼典谐万民,以刑典纠万民”的理论框架进行法制改革,为北朝社会向封建化演进提供了统一的价值评判标准,为南北朝统一做了意识形态准备。
  隆礼重道在北朝社会确立了封建意识形态,是推动北朝社会发展的战略举措,其影响很快就显现出来。由于南北朝具有统一的价值评价标准,南人也不由地欣叹“衣冠士族,并在中原;礼仪富盛,人物殷阜 ”,时日已久,终于使“南方不再目北朝为种族、经济、文化全然不同之集团 ”。封建法律的儒家化运动,由此获得了真正扎实的基础。
  2.孝文帝法制改革推动了北朝社会进步,太和时期的法制改革为北朝社会的封建化提供了秩序保障,而且由于它积极地参与了北朝社会的封建化进程,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巨大动力。改革中建立了包括司法系统这类主要的国家机构封建化的政治制度,实体法的主要领域也得到了改造。不仅是“教随时设”,立法灵活变通;禁止律外用刑,考核法司严格;而且用刑“务从宽仁”,改“以刑刑民”的重恐吓为“以刑禁民”兼重教化;控制死刑的适用,改造缘坐刑,减死增流等措施都体现了在儒家刑罚观指导下,封建刑法向“罪刑相当”法理靠近。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对社会稳定发展,有不可否认的进步性。
3.孝文帝法制改革规定了北朝法制的发展方向,太和年间的法制改革,无不体现了隆礼仪、重教化、慎刑罚三环紧扣的总方针,儒家德刑相济、礼本刑用的理论被付诸实行,这不仅是对北魏建国百年法制加以反思和总结的结果,也为北魏后期以及北齐,北周的法制建设规定了方向,北朝法律从内容、结构、精神方面提高了礼法结合的层次,北朝法律制度的格局和风貌自此基本确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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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1号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建设部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确保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达到规范规定的抗震设防目标。

  第五条 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审查难度大或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专家组成,并对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内容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表;

  (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三)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5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甲级(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其中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应当分别由具有高层建筑设计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四条 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由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承担。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未执行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能通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和采取抗震措施。

  第十六条 对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设置建筑结构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颁布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5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津轻工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天津轻工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9月8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天津市政府已批准“纺织印染、造纸和包装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以及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B.1部分将由天津市政府执行,项目的A和B.2部分将由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行”)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天津市政府提供本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在同一日分别与天津和投行签定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本协定附件5对该协定(“通则”)的修改,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有以下词义:
  (a)“章程”系指由借款人的国务院在1981年12月4日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
  (b)“投行”系指中国投资银行,一个按其章程建立的国营企业;
  (c)“投行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银行与投行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所有的补充协议在内;
  (d)“合格的工业分部门”系指根据银行和天津市政府之间的项目协定中附件2第5节规定的,双方同意的轻工业分部门;
  (e)“外币”系指借款国货币外的任何一国的货币;
  (f)“限额下分贷款”系指符合银行与投行之间的项目协定中附件1第2(b)节限额下分贷款规定的一笔分贷款;
  (g)“投资企业”系指投行准备发放或已经发放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h)“投资项目”系指投资企业使用分贷款资金,在合格的工业分部门进行的特定的技术改造项目;
  (i)“贷款程序”系指借款国的财政部在1983年4月2日批准的投行的贷款程序(试行);
  (j)“优先子项目贷款”系指一笔子项目贷款,其定义分别见借款人与协会在1982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e)(i)节,1984年6月25日签订的第二个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e)节,1986年4月16日签订的第三个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f)节以及1987年3月16日签订的第四个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f)节;
  (k)“人民币”系指借款国的货币;
  (l)“业务指导方针”和“开发政策说明”系指分别由投行董事会在1986年7月批准的业务指导方针和开发政策说明;
  (m)“子公司”系指投行,或投行的一个或几个子公司拥有或者有效控制其大部分具有表决权的在外股票或其他业主权益的任何企业;
  (n)“转贷协定”系指天津市政府与投行根据天津项目协定2.02(a)节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所有附件在内;
  (o)“子项目贷款”系指投行用转贷协定项下的资金向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进行或准备进行的贷款;
  (p)“补充条例”系指投行董事会在1982年10月6日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的补充条例”;
  (q)“天津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天津市政府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所有的附件在内;
  (r)“天津专用帐户”和“投行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b)节所设立的帐户。“设立专用帐户”指天津专用帐户和投行专用帐户,“专用帐户”指诸专用帐户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四百万美元($154,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i)投行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投资企业根据子项目贷款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用于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ii)子项目贷款项下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期利息;以及(iii)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i)本项目B.1部分;和(ii)本项目A和B.2部分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开设并保持二个世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即天津专用帐户和投行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5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付给利息。该项年利率应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合格借款成本加上0.5%(1%的一半)。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个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合格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每个日期前刚结束的六个月时期,利息期自本协定签定日所在的“利息期”开始。
  (ii)“合格借款成本”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银行的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A)银行的投资部分;(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是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当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给借款人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时,本节(a)(b)和(c)(iii)段将如下所述进行修改: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合格借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合格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e)尽管有本节(a)段的规定,开始于1989年上半年的利息期的利率为7.65%。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债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因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及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应:(i)促使天津市政府和投行履行天津项目协定和投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他们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它们能履行这种义务,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ii)促使天津市政府能使投资企业在向投行偿还其分贷款时,能以人民币换到足够数量的外汇。
  (b)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天津市政府。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应根据天津项目协定和投行项目协定附件2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与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a)天津市政府根据天津项目协定2.04节履行与本项目B.1部分有关的;(b)投行根据投行项目协定2.04节履行与本项目A部分和B.2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和土地征用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和其他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清单需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所有费用支出,借款人应当:
  (i)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上述支出的记录和帐户;
  (ii)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帐户”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审查这类记录。
  (b)借款人应当: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上述审计师完成审计后尽快,最晚不迟于被审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应包括该审计师的独立意见书,以说明在被审计年度中提出费用汇总表有关的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能可靠地证明该笔款项的提取。
  (iii)向银行随时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4.02节 借款人应随时应银行和投行的要求,根据投行的资金成本和利润率,以及中国和国际上利率和通货膨胀率,对投行在其贷款业务中所收取的利率交换看法。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天津市政府或投行未能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投行项目协定中各自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天津市政府或投行无法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投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们应履行的义务;
  (c)章程、补充条例或借款程序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相反地影响投行履行投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未经银行同意,投行的业务指导方针或开发政策说明发生变动;
  (e)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销投行或中止投行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以及
  (b)本协定5.01节(c)、(d)或(e)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b)天津市政府和投行已执行转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同时将被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天津项目协定已得到天津市政府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天津市政府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投行项目协定已得到投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投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转贷协定已得到天津市政府和投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天津市政府和投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A.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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