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风风雨雨财产刑/温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26:16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风风雨雨财产刑

温跃


一、2010年2月10日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引起人们对财产刑及其执行的关注。回顾一下建国以来关于财产刑的立法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的状况,有很多值得回味和发人深省的地方。

二、财产刑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慎用”到“滥用”的过程。

1、刚建国那阵,出于废旧立新的豪情,“禁止援引伪六法许以罚金易科赎罪”“虽然也有财产刑罚的规定,但它与反动派的罚金办法,本质上并无丝毫相同之处,两者之间是有原则区别的。”这种原则区别表现为:

(1)对反革命的犯罪分子除严刑镇压外并得处以没收全部或一部财产的惩罚,将其掠自中国人民的财富,还给中国人民。

(2)对犯罪的人民,则除应本诸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按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依照人民法律处以应得之罪外,对财产刑,就必须是依据犯罪性质,实事求是,严肃而审慎的使用,而决不允许我们以感想代替政策法令,无根据地滥行处罚。

就(1)而言,财产刑扮演的不是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的角色,而是完成伟大神圣的使命,就是剥夺“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的财产,使之归还“中国人民”。这里,财产刑显然不是刑罚,而是政治斗争的工具。

就(2)而言,显示了司法机关对财产刑的慎用。这种慎用,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伪六法许以罚金易科赎罪”的鄙视,和对“富有资财的坏分子逍遥法外,甚至敢于做出无顾忌地胡作非为的现象”的担心。说实话,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因为人民当时很穷。同时体现了司法平等性,有钱人和没有钱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钱人不能用钱减轻惩罚。

  因此,1950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指示》中,禁止对烟毒犯专科罚金,或虽非专科而准以罚金易换其已宣告的刑罚,所谓易科罚金;对业务过失致人于死、伤害、奸淫、遗弃婴儿致死等犯罪均不得科处罚金;属于贪图财产上不法利益的犯罪,可酌科罚金。但应依案犯的具体情况及历史性的根源,分别轻重判处徒刑,只有在仅处自由刑尚不足达到惩罚改造目的,而必须针对其贪图财产上不法利益的犯罪动机目的再附加财产刑处罚的情况下,才可并科罚金;科处罚金时,须足够地注意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与其家庭生活生产情况;停止使用以罚金抵充徒刑的办法。

  196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能用罚金折服劳役问题的复函》中,再次强调对于“走私案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适当的刑事处分,不能以罚金折服劳役”。

2、79刑法制定那阵,拨乱反正,百废待兴,人民依然很穷,司法理念依然很淳朴,行政罚款远没有现在这么盛行,刑法上的罚金作为财产刑仅仅作为刑罚的点缀放在79刑法中的。 79刑法适用罚金的罪种有23个,可独立适用的14个。

在79刑法中,作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刑的设置比较有意思:

(1)79刑法分则中反革命罪的所有罪名均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体现了建国初期的思想:对反革命的犯罪分子除严刑镇压外并得处以没收全部或一部财产的惩罚,将其掠自中国人民的财富,还给中国人民。可见,79刑法中对没收财产刑的偏爱体现了把没收财产刑当成政治斗争的工具的思想,而不是体现剥夺罪犯再犯能力的功能。

(2)在79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和 第八章渎职罪中,没有一个罪名设置没收财产和罚金,体现了建国初期的一直延续下来的思想:“业务过失致人于死、通奸、伤害、遗弃婴儿致死等犯罪,依照上述政策法令精神根本不能使用罚金处罚。尤其通奸处罚金更是奇怪现象,这样滥用财产刑,则不仅不能达到惩罚改造警戒的刑事政策目的,且最易发生富有资财的坏分子逍遥法外,甚至敢于做出无顾忌地胡作非为的现象,而这种现象,是新民主主义社会秩序所不容许发生的。”(1950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指示》)

(3)在79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走私罪、投机倒把罪、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和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设置了没收财产刑。

(4)在79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抢劫、惯窃、惯骗或者盗窃、 诈骗、抢夺和贪污罪,设置了没收财产刑。

(5)在79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设置了没收财产刑。

  总之,79刑法中财产刑的设置更多的是出于政治斗争工具的考虑(在反革命罪中),而在其它犯罪中相对设置较少,就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比较而言,更喜欢使用没收财产刑。一者因为当时人们的经济观念没有现在这么强,而且较穷,还没有象如今社会这么喜欢动不动就用经济惩罚的手段,对穷人来说,用财产刑剥夺再犯能力没有什么意义,还不如判有期徒刑来得实惠有效。二者因为当时人们羞于谈论钱财,罚金给人以用钱赎刑的感觉,不如没收财产刑来得那么干脆和彻底,而且没收财产刑都是附加适用的,给人以打到在地再踏上一只脚的感觉。至于贝卡里亚“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的观点,当时没有人敢提,甚至都不知道还有这么一说。“没收财产刑只能作为国家维护自身安全和社会安宁、打击敌对势力和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手段而谨慎使用,而不宜作为一般性的惩治贪利性犯罪的经济制裁手段。对一般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就足以从经济上给予足够制裁,完全没有必要另外适用没收财产刑。”那是储槐植
等人的后话了。

3、到97刑法颁布的时候,社会面貌和人们观念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了。一切向钱看成为了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甚至牛顿力学中的时间都被骚动不安的中国人赋予了财产的意义:时间就是金钱!

97刑法在财产刑的制定上存在如下的社会背景:

(1)在新时代里,行政机关使用“以罚代管”的技艺已经炉火纯青了,凭借按罚款的一定比例的财政返还,行政机关聚集了巨额钱财,这让97刑法的立法者们感觉到一个财产刑时代的来临。如果再羞羞答答地设立、适用罚金刑等财产刑,不能让世界认识到中华大地已经国富民强了,何况在强劲的经济增长面前,在动不动就被行政罚款,交通违章罚两百都觉得区区小数、不足挂齿,恨不得罚个500、1000、20000元才过瘾的本能冲动面前,中国老百姓已经对罚款非常适应了、习惯了,承受能力增强了。面对行政违法的人,周围的看客都希望政府能够罚他个倾家荡产才过瘾,而对于刑事犯罪的人,刑法还慎用罚金等财产刑,实在脱离了我们的伟大时代了。

(2)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各种贪利性犯罪层出不穷,都被逐步列入刑法的罪名中了,对贪利性犯罪,适用财产刑好像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既然罪犯是在钱上打主意的,那就让罪犯在钱上有所失吧,就像你强奸他人妻子,就让受害人丈夫强奸你妻子吧,一报还一报。晕死,原来这种对贪利性犯罪设置财产刑是出于以牙还牙的逻辑!

(3)不少学者、法官出国转了一圈,发现所谓的法治国家都大量使用罚金刑,在还没有搞清楚原委的情况下,生怕中国立法和司法不能与国际接轨,回来后阿Q式地奔走相告,人家早就“革命”了,我们也应“革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预算级次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预算级次的补充通知
财预[2002]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所得税分享改革后,为简化手续,方便征管,现对部分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预算级次补充规定如下:
一、 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字〔2001〕3号)附件所列企业(包括企业分支机构)上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50%作为中央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50%作为纳税地的地方收入,就地上缴地方国库,不实行跨地区分享。
二、 各地税务机关在办理上述收入缴库时,应单独填写缴款书,并根据企业情况,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0490款“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有关项级科目办理缴库手续。
三、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各地已缴库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凡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请按本通知进行调整。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江西首例“变性广告侵权”案法律评析

邝宪平


【案情介绍】

  2009年3月13日,江西某晚报刊登了一则广告,该广告内容为:一个老年人曾流着泪告诉妻子,他决定要做女人,妻子悲伤万分,无法接受。再三苦劝,但已下定决心的他只是简单地说:“老伴,我做了60年的男人,想做10年的女人,你是希望老伴幸福快乐走完人生旅程,还是希望他永远活在心理的阴影下,最后带着遗憾离开世间?”老伴无言了。同时该广告配发了一张披肩长发,体态丰腴,眼光里写满了自信的大幅全身照,再加上“江西第一变性人回韩美欲进行皮肤美容”的通栏大幅标题。这则广告以记者的手笔,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详细报道该老年人做了江西第一例重大意义上的变性手术的前前后后。文中还称,他是全国年龄最大的变性人。

  此广告一经刊出,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江西第一变性人手术成功,这绝对在南昌乃至江西是个爆炸性新闻。在信息发达的今天,网友通过“搜索”,发现这位老年人原来就是周军的消息不胫而走。周军很快被人们所知晓,他的隐私也暴露于大众,严重影响了周军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周军2009年3月27日把某晚报和某美容医院一起告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湖坊法庭,要求他们停止侵权、登报声明:09年3月13日A15版的报道是虚假新闻,赔礼道歉(以不小于该广告四分之一的版面);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周军的照片、周军在某美容医院整形的事实及纯属周军个人的其他情况,在未得到周军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应擅自公开,某美容医院未经周军允许,在某晚报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将周军的照片、真实姓名及整形经历向大众公开,周军不愿披露的真实身份及个人隐私由此公布,该行为造成了对周军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对周军要求被告登报致歉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某美容医院辩称,其使用周军照片进行广告宣传经过了周军本人同意的意见,周军予以否认,某美容医院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之一某晚报辩称本案不构成名誉侵权,其与某美容医院之间有内部约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采纳。

  针对周军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周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周军受到的伤害程度,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刊登声明,向周军赔礼道歉(具体内容须经法院审查);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共同赔偿周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同时驳回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这是一起因泄露和宣扬个人隐私而引起的名誉权诉讼案件。所谓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公民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是现代法治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护的本质要求。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保护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中有……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如以书面、口头的形式公布、披露和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人就应承担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患有“易性癖”因而作了变性手术,这种客观事实构成原告的隐私。而人们对这种变性人普遍存在着偏见也是不争的事实,而被告披露了这一隐私,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已经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某美容医院辩称“网络是无地界的,周军早已在自己的博客上向世人公示了作为一个女人的真实形象,已没有任何隐私而言。”。对此笔者认为,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周军在其女人梦博客里公开其经过化妆了的变性照片,只表明周军仅仅同意照片在自己的私人博客范围内公开,并不等于许可超出该范围而公开,对范围以外的人来说,仍然是一个不应公开的秘密。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其隐私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合法程序和途径都不得擅自宣扬和泄露他人隐私。

  被告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肖像权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或其他形式再现所享有的专有权以及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本案中,某美容医院辩称,其使用周军照片进行广告宣传经过了周军本人同意,周军予以否认,某美容医院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最后法院认定某美容医院侵犯了周军的肖像权。

  2009年3月13日,某美容医院在某晚报A15版刊登的周军变性广告,导致周军隐私暴露于大众,严重影响了周军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的行为属于对周军的共同侵权,他们二者应当对周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某晚报辩称其与某美容医院之间有内部约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错误的。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加害人针对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合理原因,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抗辩事由的性质可以分为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加害人虽实施了对受害人构成损失的行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正当理由包括以下四种:(1)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正当防卫行为。(3)紧急避险行为。(4)受害人同意的行为。外来原因,是指损害的发生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根据外来原因的不同,又分为:(1)不可抗力。(2)受害人的过错。(3)第三人的过错。因此,某晚报称其与某美容医院之间有内部约定的辩解,不是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周军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周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周军受到的伤害程度,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形判决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共同赔偿周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遭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除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受害人还可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综上所述,周军的照片、周军在某美容医院整形的事实及纯属周军个人的其他情况,某美容医院未经周军允许,在某晚报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将周军的照片、真实姓名及整形经历向大众公开,周军不愿披露的真实身份及个人隐私由此公布,该行为造成了对周军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应当承担刊登声明,向周军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

作者: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