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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52:57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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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计价格[2002]2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烟草专卖局:
  为了引导农民合理安排农业生产,促进烟叶生产稳定发展,保持烟叶供求总量平衡和等级结构的不断改善,做好2003年烟叶种植和收购的准备工作,经研究,现将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2003年全国烤烟收购价格总水平继续保持基本稳定,即全国平均每50公斤350元左右。
  二、烤烟收购价格的价区划分政策和各价区中准级收购价格水平不作调整。浙江省列入二价区,即所产烤烟收购价格按照二价区执行。
  三、为促进烤烟等级结构的改善,减少烤烟收购中的矛盾,2003年对个别小等级烤烟收购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中准级以外各等级烤烟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另行下达。

  四、白肋烟、香料烟的收购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下达。  五、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烤烟收购价格。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烟草等部门加强对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越权调价或以价外补贴等形式变相调整价格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查处。同时要认真调查了解烟农种植烤烟的成本及收益情况,听取烟农对国家烟叶价格政策的意见,并将情况及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烟草专卖局。

  附:2003年烤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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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重大工业项目补贴奖励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4〕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重大工业项目补贴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有关企业:

现将《淮安市重大工业项目补贴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六日







淮安市重大工业项目补贴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鼓励企业争上大项目,快上大项目,以大项目带动大投入,以大项目促进大发展,不断提高淮安工业的质量,增强淮安工业的竞争实力,加快推进淮安工业化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工业项目,是指列入市重点项目计划,一次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总投资主要包括土建和设备投资,不含流动资金。原则上要求,总投资5000万元—10亿元的项目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年;总投资10亿元以上的项目实施期限可放宽到2-3年。

第三条 对重大工业项目的激励形式分为重大项目补贴和重大项目贡献奖两种。



第二章 补贴奖励范围及对象



第四条 凡是在我市境内注册的企业实施的工业项目,不受企业所有制性质及资金来源的限制,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便可申请补贴和奖励。即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在行业内技术领先;项目应符合我市工业发展的总体规划;项目实施规范,符合《环境保护法》、《消防法》、《卫生防疫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条 重大工业项目补贴的对象是项目的实施企业。

第六条 重大工业项目贡献奖的奖励对象是项目实施企业的法人代表、项目主要负责人及其它参与项目建设的有功人员。




第三章 补贴、奖励测算及奖金来源



第七条 重大工业项目补贴按项目总投资规模测算补贴金额。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1亿元,补贴10万元;投资超过1亿元的以10万元为基数,每超过1000万元增补1万元。最高补贴为50万元。

第八条 重大工业项目贡献奖的测算以项目的新增入库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为依据。按投产后一年新增入库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8%-10%进行奖励,最高奖励80万元。

第九条 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承担。


第四章 补贴兑现



第十条 项目申报。凡符合条件的项目实施单位,在与设计单位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或主机设备签订购货合同后,县区的项目由实施单位向县区经贸委、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直的项目由实施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经贸委、财政局审核。申报材料应包括补贴申请表、县区财政部门的兑现承诺函、环保等相关部门初审意见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十一条 补贴核定。补贴申请分别经市、县区经贸委、财政局审核确定后,根据第七条的规定,核定补贴金额。

第十二条 补贴兑现。补贴资金分两期到位,开工时到位40%,竣工时到位60%。项目开工或竣工后,分别经市、县区经贸委、财政局考核确认后,向企业下发补贴通知书,企业凭通知书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贡献奖兑现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重大工业项目竣工投产一年后,县区项目实施单位向县区经贸委、财政部门提出奖励申请,经初审后,报市经贸委、财政局;市直项目直接向市经贸委、财政局提出奖励申请。

第十四条 奖金核定。由市经贸委、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考核。经确认后,核定奖励金额,并向企业下发奖励通知书。

第十五条 奖金分配。企业收到奖励通知书后,根据奖励金额制定奖金分配方案。分配办法为:按奖金总额的30%奖励企业法人代表,按奖金总额的20%奖励项目负责人,其余50%奖金由企业分配奖励给参与项目建设的有功人员。企业凭奖励通知书、奖金分配方案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奖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财政局负责解释。


  近年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因契合了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渐成热门话题,并已经准备上升到立法层面。与此同时,反对和质疑的声音亦不绝于耳。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理念的大胆尝试,虽然有益于这一理论内涵的日益丰富,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执法混乱。本文试图采用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一步厘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部分理论问题,以期有助于理论与实践走出对刑事和解认识上的误区。

  被害人在刑诉中的价值定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诉,就成为自诉人,起到控诉人的作用;第二,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被赋予了独立的诉讼地位,成为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况中的被害人在追究刑事被告人即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大致相同的。一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控诉职能,公诉案件还必须依附于公诉权,另一方面被害人还起到了“证人”的作用。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其他权利也考虑到了对这两方面的保障。

  客观而言,传统观点注重倡导公共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受其影响犯罪首先被视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而被害人遭受的痛苦则被视为是次要的。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国家权力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中被无限放大最大化的运用。这样带来的结果就是,伴随着司法权力的膨胀,刑事诉讼成为了追诉机关主导的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工具,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地位并未受到重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价值的高低排序上,将公共利益放在了顶端,相反,受犯罪直接影响最大的被害人利益,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则更是被忽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真正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审理实体结果有直接影响的,往往表现为作证,被害人的作用不仅没有被有效重视,反而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工具化、功利化的特点。这种情形并不限于作证,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虽然享有当事人的地位,但其作用往往仅在于辅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对案件的处理缺乏发言权,其意见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不发生任何影响,而且司法实务部门还有一些人认为被害人就是“累赘”,这显然是不够理性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刑事诉讼无论给予其多少关心和关怀都并不显得过分。

  由于现实的情况,被害人因为犯罪所遭受的痛苦往往仅能依靠最后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得到一种报应的平复。在法庭审判紧张严肃的环境中,被害人难免会产生紧张或者恐惧的心理,和加害人之间并不能针对犯罪对其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侵害平心静气的交流,了解犯罪原因,得到对犯罪行为疑问的回答,接受加害人的认错和请求宽恕使得他们之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真正修复。相反,可能在作证过程中因回忆被犯罪侵害所遭受的痛苦而心理上再次被害。

  在此,尤为不得不提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依靠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经济赔偿问题的解决往往不能使被害人满意,虽然我国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赋予了被害人就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可是其超低的执行率却是我们不得不直面的司法尴尬。而据相关调查,和解成功后民事赔偿的立即履行率达到88.1%,全部履行率为91.4%。与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则能够获得较为充分且快速的赔偿。由此可见,被害人的利益牺牲,其实本可以借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处理经济赔偿问题上的先天优势而避免。

  被害人利益应作为核心利益

  传统型司法在解决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通常表现的软弱无力,而且在短期监禁刑造成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刑满释放犯再犯率居高不下的现状之下,遇到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极大困境。“恢复性司法”为了尝试解决这些问题应运而生。

  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再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科以刑罚为主要任务,而以修补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复归平稳为目标。刑事和解正是按恢复性司法模式处理案件的实然程序性体现。在具体实现过程中,要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信息交换、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认罪补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原谅为必要条件。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与否直接决定着对案件的处理是否能够按照“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走下去。国家机关在这种程序中起着主持并非主导的作用,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态度、行为决定了程序的前进或终止,如果被害人不愿和解,那么程序当然地应当回归到传统型刑事司法之中。在此,被害人的作用无疑被提升到了相当的高度,甚至可以说是居于程序的核心地位。

  传统型司法过于忽略被害人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到一个相当的高度,对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上想必有所帮助。得到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认可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不正是一种“公正”吗?刑罚的终极价值追求不可能逸出法律的价值之外,传统型司法所追求的公正通过“恢复性司法”也完全可以实现。而且“恢复性司法”所带来的附带结果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和降低再犯率,其良好的社会效应也日益显现,何乐而不为?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相比,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将被害人利益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核心利益而不是“附带保护利益”来加以考量,高度尊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和解的进程和诉讼的实体结局。在“恢复性司法”已经为越来越多人所了解的今天,刑事和解作为其理念引下的一种具体制度,展示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成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的巨大潜力。

  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犯罪的影响进行直面的交流与沟通,被害人宣泄了内心的痛苦与不满,加害人亦直观地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从而真诚悔过并努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解的后果,不仅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得以弥补和抚慰,同时也有助于加害人正义感的产生并恢复其正常的社会感受。尤其对于轻微犯罪的加害人而言,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自此归于终结,将使加害人避免了继续程序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羁押和监禁过程中的“交叉感染”,及时并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这样的效果,恐怕是单纯的“惩罚”难以达到的。刑事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但目的决定功能,功能服务于目的。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无疑是对刑罚苦苦追求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最好诠释。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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