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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部分条款评述(一)/胡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8:49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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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部分条款评述(一)

作者:胡 涛 储 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2008年8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修订草案》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保险公司的监控问题等拿到了桌面上,并做出了相应的回应,相对《保险法》而言,《修订草案》有很大的进步。但《修订草案》每一条款是否合理还需进一步论证,并且必将进行下一步的修改和论证。本文把《修订草案》中新增加或相对现行《保险法》修改的地方以及其他不足之处提出来做出评论,以试图为《保险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建议。

(1)——保险合同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该条规定的不尽合理,保险法属于商法范畴,调整是商业活动,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类,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是普通民事合同的一种。民事合同是不允许法律法规强制签订的,否则就丧失了其“契约自由”的本质特征。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保险,不符合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如交强险等,不属于商业保险,不应受保险法调整(注:笔者曾对“交强险”不是民事合同进行论述,详请参见《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虽然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基本原理类似,但其性质不同,不应受保险法调整。同时,上述规定给人的逻辑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仍然受保险法调整,这与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特征相冲突。
建议本款修正为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双方自愿,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注】 《修订草案》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修订草案》对保险利益的规定(第十条条)相对于《保险法》而言有三点变化:一是去掉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二是保险标的对应的主体由“投保人”扩大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三是明确了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从前后的变化来看,《修订草案》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修订草案》通过“一般规定”(第十四条)、“财产保险”(第三十四条)、“人身保险”(第五十四条)对保险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去除了《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过于笼统且不科学的弊病,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当然这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稿)》)的吸收。
另外,《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却仅仅是被保险人,前后规定不尽一致,这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与《保险法》有较大区别。这一变化更合理、更科学,毕竟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可以更好的避免赌博的风险,而投保人仅仅是签合同保费的人而已。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是一致的。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只能是投保人。
附:《解释(征求稿)》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 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该条规定与《保险法》相比有三点变化:一、提前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成立,而《修订草案》把合同成立提前到“经保险人同意”;二、明确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三、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附期限或附条件。
对于第一个变化,笔者认为不尽合理,“同意承保”是很抽象的,不能证明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虽然现在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但合同条款并不仅仅是保险条款,还包含保单等,保险条款是固定的,而保单的内容是双方协商的,只有保单内容确定后,双方意思表示才完整的表现出来,合同才成立。仅有保险条款不能代表合同全部,如条款中并没有规定保费、保险金等,而显然保险费和保险金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部分,缺少这些,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故对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保持《保险法》的规定。对于第三个变化,主要是使保险合同与《合同法》一致,方便经济活动。

【第十八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该款规定的意思是:投保个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保险人享解除权的,保险人行使的期间是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但其限制规定是“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如果保险合同履行了两年后发现规定的“解除事由”,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条规定是保险基本原则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该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派生的原则。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弃权和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即保险方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一般是两年)以被保险方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出规定期限而没有就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利,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也没有得到认可,致使某些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本不关注被保险人的实际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而只注重收取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承担保险责任时,却千方百计的调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以达到拒赔的目的。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关注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关注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就会因很多投保人不符合承包条件而不能承包,结果是保费收入大大减少,这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目的相冲突。同时,保险代理人为了拿到更多的佣金,在销售保单时一般都是要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上的“否”项下打钩,根本不对其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是含糊其词,很多投保人都是稀里糊涂的履行“告知”;代理人解释的越清楚,销售的保单越少,佣金就与少,从个体利益的角度说,代理人是不希望的。这些做法导致很多投保人交了多年的保费,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却以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而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支付保险金(笔者虽涉猎保险时间不长,但碰到这样的案例不下于200件)。这种现状不仅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也违反民事合同中的公平公正原则,使保民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大大降低,也大大降低了保民对保险业的信心,阻碍了保险业的繁荣发展。
《修订草案》在寿险中纳入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一则是与国际接轨,一则是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升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这无疑是进步的。该款的规定比《解释(征求稿)》的“无争议条款”规定的更为科学更完善。
附:《解释(征求稿)》
第四十条 (无争议条款的适用)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未行使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但是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是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仅要在合同中提示,还要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同时规定如果没有作出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仅规定应当明确说明,并没有要求在合同中提示,但《修订草案》对说明的要求降低了,由“明确说明”降到了“说明”,这对投保人来说未必公平。虽然公众对保险的了解加深了,但并不是对每一险种的免责条款都能理解,特别是新型险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仍然是必要的,应当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以保证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公平性。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中的“提示”的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否则就不能算作是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保单的最小角用小字体印着“请注意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显然由于这样过于简单且不显眼的提示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标准,《修订草案》并没有明确,这难免将来会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不一。个人认为“提示”至少应达到下列标准,才能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1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2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然位置;○3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4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

【第二十条(第三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款的增加使保险合同在适用上与合同法靠近了些。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其在制定的过程中都是尽可能的维护自身利益,结果出现很多不公平的条款。由于这些条款看上去并不是《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所以法院或仲裁委是无法以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而认定这些条款无效,其结果是大大损害了投保人、受益人的合法利益。有了“公平原则”,法院和仲裁委就可以合理合法的否定那些“非免责条款”、“隐性不公平条款”(注:笔者曾发表过《机动车商业险中的隐性不公平条款》一文,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典型“隐性不公平条款”做了专门分析)的法律效力了,以补救投保人没有参与保险条款的制定而给他们带来的不利局面。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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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少数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最低生活保障线确定的标准实施。该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动而确定,每年由市政府公布一次。
我市1996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经济特区内居民家庭月人均205元,宝安、龙岗区居民家庭月人均170元,农民家庭月人均120元。
第三条 凡具有深圳市户籍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困难户,均可申请救济。
第四条 申请救济办法
(一)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无法重新就业的人员,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户主凭户口本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农村居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居委会(村委会)与街道办事处(镇)核实,报区民政局批准,发给《深圳市社会救济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日起每月
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发放社会救济金。
(二)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困难救济由所在单位负责。特区内农转居民困难救济由实业股份公司负责。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严重亏损、以及无经济收入而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负责救济,无法解决的,签署意见后,转申请人户口所
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区民政局审批救济。
上述救济对象除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无直系亲属的由民政部门按原来的申请办法给予救济外,其他人员必须每3个月重新申请核定一次。
第五条 资金来源及发放标准
(一)城乡居民社会救济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每年年终各区民政局应向市民政局、区财政局报告本区救济人员名单,市财政局根据市民政局核实的名单,将由市财政负担的款项核拨给各区财政局,再由各区财政局转拨给各区民政局。
(二)单位负担的资金从单位福利费中开支。
(三)社会救济金发放标准,按每个家庭的不同情况,对月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部分予以补差,使他们的生活水平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六条 救济对象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一)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奖金、工资性补贴、津贴、加班费等);
(二)集体分配收入;
(三)无业人员通过劳动(经纪、中介、股票等)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存款利息、投资分红、房屋租金及其他收入;
(五)家庭副业收入和亲戚捐助;
(六)养老保险费、赡养费、抚养费、福利费等收入。
第七 管理与监督
(一)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对申请救济金的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将社会救济金发放到真正生活困难的居民手中。
(二)工作人员发放社会救济金要坚持公开对象、公开金额的原则,并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弄虚作假,挪用救济款,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申请和已领取救济金的家庭,应接受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财产情况和所有收入。不得隐瞒和虚报,不得冒领救济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济,追回多领的救济金,并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四)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对救济对象要加强动态管理,加强跟踪核查。对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停止发放救济金。
第八条 劳动部门优先推荐救济对象就业。具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经劳动部门两次以下介绍就业,抿不接受的;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条件而不参加劳动的,取消救济资格。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6日

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高〔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大力提升人才培养水平、增强科学研究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文化传承创新,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内涵式发展。牢固确立人才培养的中心地位,树立科学的高等教育发展观,坚持稳定规模、优化结构、强化特色、注重创新,走以质量提升为核心的内涵式发展道路。稳定规模,保持公办普通高校本科招生规模相对稳定,高等教育规模增量主要用于发展高等职业教育、继续教育、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教育以及扩大民办教育和合作办学。优化结构,调整学科专业、类型、层次和区域布局结构,适应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满足人民群众接受高等教育的多样化需求。强化特色,促进高校合理定位、各展所长,在不同层次不同领域办出特色、争创一流。注重创新,以体制机制改革为重点,鼓励地方和高校大胆探索试验,加快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步伐。按照内涵式发展要求,完善实施高校“十二五”改革和发展规划。
  (二)促进高校办出特色。探索建立高校分类体系,制定分类管理办法,克服同质化倾向。根据办学历史、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等,确定特色鲜明的办学定位、发展规划、人才培养规格和学科专业设置。加快建设若干所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批高水平大学,建设一批世界一流学科,继续实施“985工程”、“211工程”和优势学科创新平台、特色重点学科项目。加强师范、艺术、体育以及农林、水利、地矿、石油等行业高校建设,突出学科专业特色和行业特色。加强地方本科高校建设,以扶需、扶特为原则,发挥政策引导和资源配置作用,支持有特色高水平地方高校发展。加强高职学校建设,重点建设好高水平示范(骨干)高职学校。加强民办高校内涵建设,办好一批高水平民办高校。实施中西部高等教育振兴计划,推进东部高校对口支援西部高校计划。完善中央部属高校和重点建设高校战略布局。
  (三)完善人才培养质量标准体系。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适应社会需要作为衡量人才培养水平的根本标准。建立健全符合国情的人才培养质量标准体系,落实文化知识学习和思想品德修养、创新思维和社会实践、全面发展和个性发展紧密结合的人才培养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制订实施本科和高职高专专业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制订一级学科博士、硕士学位和专业学位基本要求。鼓励行业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订相关专业人才培养评价标准。高校根据实际制订科学的人才培养方案。
  (四)优化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结构。修订学科专业目录及设置管理办法,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优化学科专业结构。落实和扩大高校学科专业设置自主权,按照学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除国家控制布点专业外,本科和高职高专专业自主设置,研究生二级学科自主设置,在有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试行自行增列博士、硕士一级学科学位授权点。开展本科和高职高专专业综合改革试点,支持优势特色专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专业和农林、水利、地矿、石油等行业相关专业以及师范类专业建设。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和重点产业人才供需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专业预警、退出机制。连续两年就业率较低的专业,除个别特殊专业外,应调减招生计划直至停招。加大应用型、复合型、技能型人才培养力度。大力发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逐步扩大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招生规模,促进专业学位和学术学位协调发展。
  (五)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实施基础学科拔尖学生培养试验计划,建设一批国家青年英才培养基地,探索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实施卓越工程师、卓越农林人才、卓越法律人才等教育培养计划,以提高实践能力为重点,探索与有关部门、科研院所、行业企业联合培养人才模式。推进医学教育综合改革,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探索适应国家医疗体制改革需要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实施卓越教师教育培养计划,探索中小学特别是农村中小学骨干教师培养模式。提升高职学校服务产业发展能力,探索高端技能型人才系统培养模式。鼓励因校制宜,探索科学基础、实践能力和人文素养融合发展的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教学管理,探索在教师指导下,学生自主选择专业、自主选择课程等自主学习模式。创新教育教学方法,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促进科研与教学互动,及时把科研成果转化为教学内容,重点实验室、研究基地等向学生开放。支持本科生参与科研活动,早进课题、早进实验室、早进团队。改革考试方法,注重学习过程考查和学生能力评价。
  (六)巩固本科教学基础地位。把本科教学作为高校最基础、最根本的工作,领导精力、师资力量、资源配置、经费安排和工作评价都要体现以教学为中心。高校每年召开本科教学工作会议,着力解决人才培养和教育教学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高校制订具体办法,把教授为本科生上课作为基本制度,将承担本科教学任务作为教授聘用的基本条件,让最优秀教师为本科一年级学生上课。鼓励高校开展专业核心课程教授负责制试点。倡导知名教授开设新生研讨课,激发学生专业兴趣和学习动力。完善国家、地方和高校教学名师评选表彰制度,重点表彰在教学一线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定期开展教授为本科生授课情况的专项检查。完善国家、地方、高校三级“本科教学工程”体系,发挥建设项目在推进教学改革、加强教学建设、提高教学质量上的引领、示范、辐射作用。
  (七)改革研究生培养机制。完善以科学研究和实践创新为主导的导师负责制。综合考虑导师的师德、学术和实践创新水平,健全导师遴选、考核等制度,给予导师特别是博士生导师在录取、资助等方面更多自主权。专业学位突出职业能力培养,与职业资格紧密衔接,建立健全培养、考核、评价和管理体系。学术学位研究生导师应通过科研任务,提高研究生的理论素养和实践能力。推动高校与科研院所联合培养,鼓励跨学科合作指导。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行双导师制,支持在行业企业建立研究生工作站。开展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培养综合改革试点。健全研究生考核、申诉、转学等机制,完善在课程教学、中期考核、开题报告、预答辩、学位评定等各环节的研究生分流、淘汰制度。  
  (八)强化实践育人环节。制定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办法。结合专业特点和人才培养要求,分类制订实践教学标准。增加实践教学比重,确保各类专业实践教学必要的学分(学时)。配齐配强实验室人员,提升实验教学水平。组织编写一批优秀实验教材。加强实验室、实习实训基地、实践教学共享平台建设,重点建设一批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国家大学生校外实践教育基地、高职实训基地。加强实践教学管理,提高实验、实习实训、实践和毕业设计(论文)质量。支持高职学校学生参加企业技改、工艺创新等活动。把军事训练作为必修课,列入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广泛开展社会调查、生产劳动、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科技发明、勤工助学和挂职锻炼等社会实践活动。新增生均拨款优先投入实践育人工作,新增教学经费优先用于实践教学。推动建立党政机关、城市社区、农村乡镇、企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等接收高校学生实践制度。  
  (九)加强创新创业教育和就业指导服务。把创新创业教育贯穿人才培养全过程。制订高校创新创业教育教学基本要求,开发创新创业类课程,纳入学分管理。大力开展创新创业师资培养培训,聘请企业家、专业技术人才和能工巧匠等担任兼职教师。支持学生开展创新创业训练,完善国家、地方、高校三级项目资助体系。依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大学科技园等,重点建设一批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普遍建立地方和高校创新创业教育指导中心和孵化基地。加强就业指导服务,加快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建设,完善职业发展和就业指导课程体系。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平台,加强困难群体毕业生就业援助与帮扶。
  (十)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教育。全面实施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方案,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及时修订教材和教学大纲,充分反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改进教学方法,把教材优势转化为教学优势,增强教学实效。制定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大全员培训、骨干研修、攻读博士学位、国内外考察等工作力度。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提供学科支撑。实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标准,制定教学质量测评体系。加强形势与政策教育教学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实施立德树人工程,提高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科学化水平。创新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建设一批主题教育网站、网络社区。推动高校普遍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开好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增强教师心理健康教育意识,关心学生心理健康。制定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测评体系。启动专项计划,建设一支高水平思想政治教育专家队伍,推进辅导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创新学生党支部设置方式,加强学生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加强在学生中发展党员工作,加强组织员队伍建设。加强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教育,推动学雷锋活动机制化常态化。推进全员育人、全过程育人、全方位育人,引导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十一)健全教育质量评估制度。出台高校本科教学评估新方案,加强分类评估、分类指导,坚持管办评分离的原则,建立以高校自我评估为基础,以教学基本状态数据常态监测、院校评估、专业认证及评估、国际评估为主要内容,政府、学校、专门机构和社会多元评价相结合的教学评估制度。加强高校自我评估,健全校内质量保障体系,完善本科教学基本状态数据库,建立本科教学质量年度报告发布制度。实行分类评估,对2000年以来未参加过评估的新建本科高校实行合格评估,对参加过评估并获得通过的普通本科高校实行审核评估。开展专业认证及评估,在工程、医学等领域积极探索与国际实质等效的专业认证,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开展学科专业的国际评估。对具有三届毕业生的高职学校开展人才培养工作评估。加强学位授权点建设和研究生培养质量监控,坚持自我评估和随机抽查相结合,每5年对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评估一次。加大博士学位论文抽检范围和力度,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建立健全教学合格评估与认证相结合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制度。建设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监控信息化平台。
  (十二)推进协同创新。启动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要求,坚持“需求导向、全面开放、深度融合、创新引领”原则,瞄准世界科技前沿,面向国家战略和区域发展重大需求,以体制机制改革为重点,以创新能力提升为突破口,通过政策和项目引导,大力推进协同创新。探索建立校校协同、校所协同、校企(行业)协同、校地(区域)协同、国际合作协同等开放、集成、高效的新模式,形成以任务为牵引的人事聘用管理制度、寓教于研的人才培养模式、以质量与贡献为依据的考评机制、以学科交叉融合为导向的资源配置方式等协同创新机制,产出一批重大标志性成果,培养一批拔尖创新人才,在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十三)提升高校科技创新能力。实施教育部、科技部联合行动计划。制定高校科技发展规划。依托重点学科,加快高校国家(重点)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与发展。积极推进高校基础研究特区、国际联合研究中心、前沿技术联合实验室和产业技术研究院、都市发展研究院、新农村发展研究院等多种形式的改革试点,探索高校科学研究面向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才培养紧密结合、促进学科交叉融合的新模式。
  (十四)繁荣发展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实施新一轮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积极参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推进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研修,做好重点教材编写和使用工作,形成全面反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的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推进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新建一批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和新兴交叉领域的重点研究基地,构建创新平台体系。加强基础研究,强化应用对策研究,促进交叉研究,构建服务国家需要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项目体系。瞄准国家发展战略和重大国际问题,推进高校智库建设。重点建设一批社会科学专题数据库和优秀学术网站。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推进优秀成果和优秀人才走向世界,增强国际学术话语权和影响力。
  (十五)改革高校科研管理机制。激发创新活力、提高创新质量,建立科学规范、开放合作、运行高效的现代科研管理机制。推进高校科研组织形式改革,提升高校科研管理水平,加强科研管理队伍建设,增强高校组织、参与重大项目的能力。创新高校科研人员聘用制度,建立稳定与流动相结合的科研团队。加大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投入力度,形成有重点的稳定支持和竞争性项目相结合的资源配置方式。改进高校科学研究评价办法,形成重在质量、崇尚创新、社会参与的评价方式,建立以科研成果创造性、实用性以及科研对人才培养贡献为导向的评价激励机制。
  (十六)增强高校社会服务能力。主动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转型升级,加快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加强高校技术转移中心建设,形成比较完善的技术转移体系。支持高校参与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参与组建产学研战略联盟。开展产学研合作基地建设改革试点,引导高校和企业共建合作创新平台。瞄准经济社会发展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合作,建设一批高水平咨询研究机构。支持高校与行业部门(协会)、龙头企业共建一批发展战略研究院,开展产业发展研究和咨询。组建一批国际问题研究中心,深入研究全球问题、热点区域问题、国别问题。      
  (十七)加快发展继续教育。推动建立继续教育国家制度,搭建终身学习“立交桥”。健全宽进严出的继续教育学习制度,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推进高校继续教育综合改革,引导高校面向行业和区域举办高质量学历和非学历继续教育。实施本专科继续教育质量提升计划、高校继续教育资源开放计划。开展高校继续教育学习成果认证、积累和转换试点工作,鼓励社会成员通过多样化、个性化方式参与学习。深入开展和规范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工作。
  (十八)推进文化传承创新。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吸收借鉴世界优秀文明成果。加强对前人积累的文化成果研究,加大对文史哲等学科支持力度,实施基础研究中长期重大专项和学术文化工程,推出一批标志性成果,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发挥文化育人作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建设体现社会主义特点、时代特征和学校特色的大学文化。秉承办学传统,凝练办学理念,确定校训、校歌,形成优良校风、教风和学风,培育大学精神。组织实施高校校园文化创新项目。加强图书馆、校史馆、博物馆等场馆建设。面向社会开设高校名师大讲堂,开展高校理论名家社会行等活动。稳步推进孔子学院建设,促进国际汉语教育科学发展。推进海外中国学研究,鼓励高校合作建立海外中国学术研究中心。实施当代中国学术精品译丛、中华文化经典外文汇释汇校项目,建设一批国际知名的外文学术期刊、国际性研究数据库和外文学术网站。
  (十九)改革考试招生制度。深入推进高考改革,成立国家教育考试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考试改革方案,逐步形成分类考试、综合评价、多元录取的高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考试内容和形式,推进分类考试,扩大高等职业教育分类入学考试试点和高等职业教育单独招生考试。改革考试评价方式,推进综合评价,探索形成高考与高校考核、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相结合的多样化评价体系。改革招生录取模式,推进多元录取,逐步扩大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范围,在坚持统一高考基础上,探索完善自主录取、推荐录取、定向录取、破格录取的方式,探索高等职业教育“知识+技能”录取模式。改革高考管理制度,推进“阳光工程”,加快标准化考点建设,规范高校招生秩序、高考加分项目和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招生。实施支援中西部地区招生协作计划,扩大东部高校在中西部地区招生规模。推进硕士生招生制度改革,突出对考生创新能力、专业潜能和综合素质的考查。推进博士生招生选拔评价方式、评价标准和内容体系等改革,把科研创新能力作为博士生选拔的首要因素,完善直博生和硕博连读等长学制选拔培养制度。建立健全博士生分流淘汰与名额补偿机制。
  (二十)完善研究生资助体系。加大研究生教育财政投入,对纳入招生计划的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研究生,按综合定额标准给予财政拨款。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收费与奖学助学制度。依托导师科学研究或技术创新经费,增加研究生的研究资助额度。改革奖学金评定、发放和管理办法,实行重在激励的奖学金制度。设立国家奖学金,奖励学业成绩优秀、科研成果显著、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研究生。设立研究生助学金,将研究生纳入国家助学体系。
  (二十一)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落实和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明确高校办学责任,完善治理结构。发布高校章程制定办法,加强章程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并落实坚持和完善普通高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实施办法,健全党政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依法落实党委职责和校长职权。坚持院系党政联席会议制度。高校领导要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学校管理工作中,把工作重点集中到提高教育质量上。加强学术组织建设,优化校院两级学术组织构架,制定学术委员会规则,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科建设、学术评价、学术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进教授治学,发挥教授在教学、学术研究和学校管理中的作用。建立校领导联系学术骨干和教授制度。加强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建设,发挥群众团体的作用。总结推广高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组建模式和经验,建立健全社会支持和监督学校发展的长效机制。
  (二十二)推进试点学院改革。建立教育教学改革试验区,在部分高校设立试点学院,探索以创新人才培养体制为核心、以学院为基本实施单位的综合性改革。改革人才招录与选拔方式,实行自主招生、多元录取,选拔培养具有创新潜质、学科特长和学业优秀的学生。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实行导师制、小班教学,激发学生学习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拔尖创新人才。改革教师遴选、考核与评价制度,实行聘用制,探索年薪制,激励教师把主要精力用于教书育人。完善学院内部治理结构,实行教授治学、民主管理,扩大学院教学、科研、管理自主权。
  (二十三)建设优质教育资源共享体系。建立高校与相关部门、科研院所、行业企业的共建平台,促进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发展。鼓励地方建立大学联盟,发挥部属高校优质资源辐射作用,实现区域内高校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加强高校间开放合作,推进教师互聘、学生互换、课程互选、学分互认。加强信息化资源共享平台建设,实施国家精品开放课程项目,建设一批精品视频公开课程和精品资源共享课程,向高校和社会开放。推进高等职业教育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与行业企业联合建设专业教学资源库。
  (二十四)加强省级政府统筹。加大省级统筹力度,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各地实际,合理确定各类高等教育办学定位、办学条件、教师编制、生均财政拨款基本标准,合理设置和调整高校及学科专业布局。省级政府依法审批设立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高校,审批省级政府管理本科高校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的硕士学位授予点和硕士专业学位授予点。核准地方高校的章程。完善实施地方“十二五”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加大对地方高校的政策倾斜力度,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点支持一批有特色高水平地方高校。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重点建设一批特色高职学校。
  (二十五)提升国际交流与合作水平。支持中外高校间学生互换、学分互认、学位互授联授。继续实施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项目。探索建立高校学生海外志愿服务机制。推动高校制定本科生和研究生中具有海外学习经历学生比例的阶段性目标。全面实施留学中国计划,不断提高来华留学教育质量,进一步扩大外国留学生规模,使我国成为亚洲最大的留学目的地国。以实施海外名师项目和学科创新引智计划等为牵引,引进一批国际公认的高水平专家学者和团队。在部分高校开展聘请外籍人员担任“学术院系主任”、“学术校长”试点。推动高校结合实际提出聘用外籍教师比例的增长性目标。做好高校领导和骨干教师海外培训工作。支持高职学校开展跨国技术培训。支持高校境外办学。支持高校办好若干所示范性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一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二十六)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制定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大力宣传高校师德楷模的先进事迹,引导教师潜心教书育人。健全师德考评制度,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绩效考核、聘用和奖惩的首要内容,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在教师培训特别是新教师岗前培训中,强化师德教育特别是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制定加强高校学风建设的办法,完善高校科研学术规范,建立学术不端行为惩治查处机构。对学术不端行为者,一经查实,一律予以解聘,依法撤销教师资格。
  (二十七)提高教师业务水平和教学能力。推动高校普遍建立教师教学发展中心,重点支持建设一批国家级教师教学发展示范中心,有计划地开展教师培训、教学咨询等,提升中青年教师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完善教研室、教学团队、课程组等基层教学组织,坚持集体备课,深化教学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健全老中青教师传帮带机制,实行新开课、开新课试讲制度。完善助教制度,加强助教、助研、助管工作。探索科学评价教学能力的办法。鼓励高校聘用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兼职教师,支持教师获得校外工作或研究经历。加大培养和引进领军人物、优秀团队的力度,积极参与“千人计划”,实施“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选择一批高校探索建立人才发展改革试验区。实施教师教育创新平台项目。建立教授、副教授学术休假制度。  
  (二十八)完善教师分类管理。严格实施高校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行新进人员公开招聘制度。完善教师分类管理和分类评价办法,明确不同类型教师的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制定聘用、考核、晋升、奖惩办法。基础课教师重点考核教学任务、教学质量、教研成果和学术水平等情况。实验教学教师重点考核指导学生实验实习、教学设备研发、实验项目开发等情况。改革薪酬分配办法,实施绩效工资,分配政策向教学一线教师倾斜。鼓励高校探索以教学工作量和教学效果为导向的分配办法。加强教师管理,完善教师退出机制,规范教师兼职兼薪。加强高职学校专业教师双师素质和双师结构专业教学团队建设,鼓励和支持兼职教师申请教学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依法落实民办高校教师与公办高校教师平等法律地位。
  (二十九)加强高校基础条件建设。建立全国高校发展和建设规划项目储备库及管理信息系统,严格执行先规划、后建设制度。通过多种方式整合校园资源,优化办学空间,提高办学效益。完善办学条件和事业发展监测、评价及信息公开制度。加快推进教育信息化进程,加强数字校园、数据中心、现代教学环境等信息化条件建设。完善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和红、黄牌学校审核发布制度,确保高校办学条件不低于国家基本标准。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缓解青年教师住房困难。
  (三十)加强高校经费保障。完善高校生均财政定额拨款制度,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依法保证生均财政定额拨款逐步增长。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培养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和调整学费标准。完善财政捐赠配比政策,调动高校吸收社会捐赠的主动性、积极性。落实和完善国家对高校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推动高校建立科学、有效的预算管理机制,统筹财力,发挥资金的杠杆和导向作用。优化经费支出结构,加大教学投入。建立项目经费使用公开制度,增加高校经费使用透明度,控制和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建立健全自我约束与外部监督有机结合的财务监管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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