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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基层检察院班子/孙小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8:20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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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基层检察院班子

□孙小为

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深刻阐明了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基本要求,这对我们检察机关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领导班子建设是队伍建设的关键,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配备的完成并不等于领导体制科学有效地运行,这其间有一个探索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要从全局的高度、以发展的眼光、用统筹的思路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使其成为善于领导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坚强领导集体。
一、构建科学合理的分工机制,各尽其责、团结和谐
基层检察院党组分工,基本上是本着不交叉重叠的原则。基层检察院党组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要行使好决策权,要集中精力抓好党建工作,在扩大党的工作覆盖面、提高党建工作质量上下功夫。基层检察院党组分工要充分考虑班子成员的性格、年龄、能力、经历等个性因素,还要考虑工作衔接,尽力做到人岗相宜、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各展其才。同时,要注意尽量上下对应,以利于纵向领导线条清晰、体系贯通。分工是相对的,合作是绝对的。分工负责是为了更好地加强和改进党的集体领导。要特别注意强化基层检察院班子成员的大局意识、团结意识、协调意识、合作意识,要强化基层检察院一把手的民主意识,通过加强教育培训和完善决策机制,形成各尽其责抓工作、团结一心谋发展的党内和谐的良好氛围。
二、构建规范长效的学习机制,强化学习、提高素质
加强基层检察院班子的思想政治建设,首先要加强基层检察院党组领导干部的学习教育培训,重点要提高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学习能力。要不遗余力地抓好领导干部的培训轮训,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武装干部头脑。探索建立基层检察院一把手、重要岗位干部强化培训机制和自助式、订单式培训机制。以高品位、深层次、宽视野、全方位的讲座活动为载体,培养眼界开阔、心胸开阔、思路开阔的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思想不解放、开放意识不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能力不强,这是基层检察院干部与上级检察院的最大差距。为缩小差距,我们开展“每月一讲”干部教育专题讲座,安排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业务骨干授课讲学,内容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学等各个方面,努力调动学习兴趣、提升综合素质、活跃开放思维、增强发展能力。针对当前基层检察院党组中心组学习效率低、系统性不强、制度不严、效果不明显的问题,规范制度、创新方法,系统地充实和丰富内容,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院党组中心组学习,提高班子自我学习能力。
三、构建民主顺畅的事议机制,发扬民主、科学决策
要界定基层检察院党组会、检察委员会、检察行政办公会的决策范围,进一步强化检察委员会的决策职能。在重大事项的决策、重要干部的任免、大额资金的使用等由党组会讨论决定,增加基层检察院党组会召开次数,健全党组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制度。要建立基层检察院党组会提交议题前调研论证制度。党组成员提交议题前,要深入调研,充分听取干部群众、相关单位意见,一些具有较强综合性的议题,还要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慎重考虑,认真论证,确保议题质量。要建立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提前介入议题制度。提出议题的党组成员要提前半周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办公室,由办公室送交各党组成员,使党组成员有较充足的时间进行思考和交流。要解决以往党组议题多、杂,出现“虎头蛇尾”现象的问题。一方面,明确基层检察院党组会召开的次数和时间,除遇突发性重大事件外,以半月一次为宜。另一方面。统一由办公室负责议题管理,从时间上确保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会能够充分发扬民主、作出科学决策。
四、构建扎实有力的作风建设机制,公正执法、求真务实
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八个方面良好风气”的要求,突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这个核心,真抓实干地加强作凤建设,创新作风建设载体,促进作凤建设的制度化。一是健全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联系基层群众制度。实行党组成员蹲点制度,吃透情况、深入剖析、解决困难、总结经验,既要保证联系点上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又要举一反三推动全面工作。二是健全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调研制度。明确党组成员每一年至少要有二篇调研成果,并送交相关部门进行考评。三是健全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信访接待制度。党组成员每月至少要确定一天为群众来访接待日,由主要领导及班子成员轮流接待上访群众。四是规范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会议活动制度,严格班子成员出席会议活动范围,取消一切不必要的应酬。控制会议规模,提倡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同时,把作凤建设作为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广泛征求基层和群众意见。
五、构建公开全面的监督机制,严格自律、廉洁奉公
增强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分工的公开度和透明度,要在新闻媒体及网络公布党组成员分工,方便广大干部群众对基层检察院进行监督。健全和强化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述职述廉制度,党组成员要定期向党组成员会、全院干警大会述职述廉,接受评议和监督。完善县市委对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的管理考评和督查机制,扎实抓好年度工作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班子和班子成员考核“三项考核”,同时,要认真履行职责,通过调研、督查,跟踪掌握下级运行情况,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醒纠正和向县市委反映情况。继续落实好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包片责任制,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权责相符的原则,严格落实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六、构建适应执政能力要求的选拔机制,人岗相宜、充满活力
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班子结构对班子的议事决策能力具有关键性的意义。配备基层检察院班子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干部调整,要综合考虑班子的年龄结构、专业知识结构、工作经验结构、性格气质结构及性别结构等诸多方面的因素。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指导斑子配备工作,坚持把那些政治素质强、能够正确理解和把握科学发展观、有着良好的政绩观、作风过硬、群众公认的干部选拔进班子。要针对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工作面扩大、职能强化的要求,注重选拨那些优秀干部进入党组班子,提高党组成员班子的议事能力和质量。要针对基层检察院干部思想不够解放、视野不够开阔、开放意识不强的问题,加快推进基层检察院班子的年轻化和知识化,尝试在合适范围内,以公推公选的方式,把一些综合潜力大、文化素质高、开放意识强的优秀年轻干部放到党组成员岗位上,形成年龄结构梯次合理,既有帅才、又有将才,既有老将、又有新秀的班子结构,使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班子既能统揽全局、协调各方,又富有朝气、充满活力。
(作者系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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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构筑信用建设的坚强后盾

周玉梅


信用程度的高低反映出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和文明发展的状况。随着依法治国伟大战略的实施和我国加入WTO,呼唤优良道德、拯救信用危机已经成为全国上下普遍关注的问题。东营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建设“信用东营”的目标,垦利县委、县政府审时度势,积极响应,响亮地喊出了建设“信用垦利”的口号,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震动。
一、信用的概念、意义及其要求
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意识,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在现代市场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的高度发达,信用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商品活动在带来巨额利润的同时,往往也蕴涵着巨大的市场风险。风险直接来自于商品交换双方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它使得所期待的对待给付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信用的作用就在于使将来的对待给付行为变得更加可以预期、更为确定,从而避免或减少市场风险。相对行为人信用越高,风险越小;反之,信用越低,风险越大。为了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安全,信用的这种价值特性使得它从一开始就成为商品社会的一个重要关注问题。
汉语中的信用有诚实、守约及因此能够获得他人信任的意思,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信用是一方在良心或道义上对另一方的意愿所负的义务,信用必须遵守成为现代交往的基本要求。信用良好关系建立于一人把自己的信任或信赖寄托在他人的正直和忠实之上,它广泛地存在于法官与当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本人和代理人、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不动产所有人与承租人以及买卖双方等当事人之间。一个没有信义、不被人信任的人是无信用可言的,当然也就难以同他人建立起良好信任关系。信用的核心在于信任,一方面是指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还包括资本状况、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是来自社会的评价。中国是具有两千多年的文明古国,讲究信用是优良的传统。但是改革开放后,随着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物质文明快速发展的同时,传统的信用道德观念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发生了动摇,必须予以纠正。
二、失信惩戒的法律依据
诚实守信是现代文明的基石,而法治则是信用的坚强后盾。我国法律围绕信用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作为司法机关,法律的具体司掌者即人民法院掌握国家的审判大权,响应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的的号召,积极开展工作,公正高效地审判和执行各类案件,维护公平竞争、诚实守信、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显的优为重要。审判机关在信用建设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严格执法,依法进行“信用诉讼”,用法律的威慑力纠正社会公众不讲信用的不良心态,要用法律构筑起信用建设的坚强后盾。
(一)抓好刑事审判,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
刑法解决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的问题,刑法的惩处手段最为严厉,强制性最大,不仅可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利,还可以剥夺其生命。刑法规定了许多严重违背信用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审判机关要在信用建设中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在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是对群众安全感影响大、社会关注的暴力犯罪的同时,严厉打击不讲信用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例如,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伪造货币,金融诈骗、合同诈骗、偷逃税、侵犯知识产权,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对这些犯罪行为要进行重点严厉打击。在审判中坚决贯彻好“稳、准、狠”和“快审、快判”的原则,毫不手软地让那些严重影响信用建设的犯罪行为人受到刑法的严惩。
今年垦利县法院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加大了刑事审判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力度,普通程序案件一般20日内审结,简易程序案件均在15日内审结。到10月份,共计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1件79人,审结53件68人,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0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其他处理的48人,有力震慑了严重不讲诚信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二)抓好民事审判,充分运用好“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地位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反映,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究诚实、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规避法律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社会道德和商业道德的法律化,体现了我国社会精神文明和道德规范的要求。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要充分运用好“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审查民事活动是否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注意审查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是否依照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审判人员要严格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在认真探究合同的实质目的及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明辨是非,确定责任。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坚持依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的不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当合同具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
垦利县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认真学习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在运用好该原则的同时,加大了调解的力度,“一步到庭”当庭调解结案率达到86%以上,对于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均在一个月内审结。通过采用庭前调解,限时举证等一系列方法措施,很好地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最大限度地缩短了诉讼时间,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到10月份,共计受理各类民事案件1175件,同比上升27.44%;审结1074件,同比上升23.3%;结案标的额2619万元,比去年上升145%,有力化解了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提高了人们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的意识。
(三)抓好行政审判,树立政府信用
行政审判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司法审查。抓好行政审判,不但起到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更重要的是能够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行政机关信用的树立。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政府的权威,又要通过案件的审理,促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政,确立政府信用。首先要加大非诉执行的力度,依法采取各种措施,强制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履行义务,确保行政机关生效决定能够得以落实,依法保障行政机关的权威。其次要加大行政审判力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合法性。第三是要大力进行普法宣传,要经常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到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法律宣传,努力提高行政工作人员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帮助其完善规章制度,促进行政机关的各项工作更加规范化。
到10月份,垦利县法院共计受理并执结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各类非诉执行案件584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72.27%、82.5%,执结标的额为29.35万元;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4件,审结12件。结合审判实际,经常到有关单位讲法制课,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了司法建议,受到行政机关和群众的好评。
(四)加大执行力度,坚决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兑现
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强制性,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履行,在民事诉讼中专设了执行程序,赋予审判机关许多强制执行权.例如法院为了执行可以进行查封、冻结、扣押、搜查、拍卖,罚款,对妨害执行的人进行司法拘留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不久前,立法机关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进行了立法解释,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新的立法解释为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目的就是为了扭转执行难的被动局面,从根本上解决在执行程序中存在有的人不讲诚信,在有能力履行义务时,而采取转移财产、欺骗等错误行为逃避债务。
垦利县法院认真学习领会有关的法律精神,加大了执行力度,对于不依法履行义务,坚决依法按法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确保了法律的严肃性。包括非诉执行案件,到10月份共计受理各类执行案件1198件,同比上升42.28%;执结1154件,上升50.45%;结案标的额达2030万元,上升78.38%。
三、全方位构筑信用建设的格局
作为审判机关,要从自身、当事人、社会三个方面
同时进行,全方位构筑信用建设的整体格局。
一是审判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从自身做起。要强化公正与效率意识,树立“独立、平等、中立、透明、公正、高效、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确保案件公正。要改进审判工作作风,强化廉正意识,强化宗旨观念、群众观念,树立人民法院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树立爱民之心,推出便民利民之举,做到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有机统一。在各个审判环节,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在立案阶段,实现“当日立案”、“次日送达”、“三日转办”的快节奏“三步曲”立案目标。坚持做到有诉即理和实施起身、让座、倒水、听诉、送出“十字工作法”,对社会弱势群体大力实施司法救助,做到让无钱人的合法也能得到保护。要把加强基础建设作为重中之重,通过“强化四个规范、突出三个狠抓、坚持三个推进”, 通过自身素质的提高和良好的审判作风,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提高审判的公信度。
二是要依法进行诉讼,从当事人抓起。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诉讼,特别是对于涉及信用的问题,应保护的坚决保护,该打击的严厉打击。定好的开庭时间,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不提前也不延后,均按时进行。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的即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到庭则缺席审判。如果在诉讼中弄虚作假,故意伪造重要证据;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一经查实,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建立联动机制,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首先是建立诉讼信息微机管理机制,在立案时把每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输入微机,建立起立案信息表;在审判阶段建立审判流程管理表;如果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阶段建立执行管理表。在每一阶段,当事人状况、案件审判和执行等具体情况一目了然,各案件或各类案件信息情况自动升级生成。当案件诉讼程序全部完成后,建立个案档案,分类长期保存。同时,每月根据某类案件或某一具体案件,进行司法分析,找出规律,发现不讲信用诉讼的当事人。其次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把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信誉不良的单位和个人情况,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金融机构通报,使不讲究信用情节严重的个别人没有立足之地。第三是从有关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请司法联络员、特约陪审员,及时了解当事人的社会信用程度。对于在审判中发现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帮助企业提高依法生产经营的能力,树立企业信用。
垦利县法院在信用建设中,很好地抓好了以上工作,收到了良好效果。为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减少青少年犯罪,同时也为了很好地把信用建设从青少年抓起,垦利法院联合有关单位人员成立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联合会,充分调动起了社会各界积极性,使各单位在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和青少年信用建设工作中形成了合力。
四是建立动态奖励考核机制,确保“信用诉讼”取得成效。垦利县法院首先是将干警是否严格按规定进行信用诉讼纳入岗位目标考核机制,不严格按时进行开庭、违背公开承诺等行为均全院通报,根据情节在考核成绩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其次是根据诉讼情况,对当事人分类管理,区别对待。对于信用诉讼做的好的当事人,在其以后的诉讼中,不但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将其情况向有关单位通报,还努力帮助其协调资金、跑项目,为其扩大再生产、发家致富进行帮助。对于在诉讼中不讲信用的当事人则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严厉的打击,通过法律的威慑力、强制力,矫正其不讲信用的不良心态。第三是加大信息和宣传工作力度,努力营造信用诉讼的浓厚氛围,到10月底,共计被各级报刊采用稿件286篇,其中县级81篇,市级121篇,省级57篇,国家级27篇,很好地扩大了司法社会效果。
垦利县法院全方位开展“信用诉讼”以来,取得明显效果。当事人看到法院言必行、行必果的“信用诉讼”态势和力度,自觉增强了在诉讼中严格守法的意识,相信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明显增多,上半年民事调解结案率达到86%多。当事人的守信也促进了法官公正与高效的实施,为了适应审判需要,全体干警转变思想观念和作风,努力加强政治、业务知识学习,严格按法律规定及时审判各类案件。信用诉讼使垦利县法院各项工作步入良性循环轨道。到10份共计受理各类案件2448件,同比上升8.3%;结案2293件,上升8.4%;结案标的额达4650万元,所审结的案件发改率全市最低。上半年,在全市基层法院综合考核中取得了第一名的好成绩。垦利县法院开展的“信用诉讼”得到了市中院、省高院的充分认可,国家级报纸《法制日报》对垦利法院开展的“信用诉讼”进行了报道。
四、关于信用建设的立法思考和建议
(一)建立国家信用管理体系
成熟且健康的信用机制,是建筑在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之上的。在信用建设中,单靠某个单位或者各单位各自为战,不形成全社会的整体合力,很难确保信用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应逐步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的齐抓共管的格局。应设立专门的信用管理单位来管理信用和信用管理行业的事务,该单位的信用管理功能要随着市场发展和有关法律的制定而及时予以调整,该部门将有关信用指标指派或分配到各有关单位,要求各单位或个人按时报送有关信用信息。该信用管理单位给每一个公民、法人设立信用档案,根据每一行为人平时的具体信用行为,科学合理地予以记入信用档案,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如可以建立信用打分、排名、公告制度。
(二)加大信用立法步伐增设罪名
信用建设的坚强后盾是完善的信用管理法律,以推动我国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和强化公众信用意识为目标,加大信用建设立法步伐,形成完整的信用法律框架体系,不但使不讲信用的人或单位丧失其妄想通过不讲信用而得到有关利益的可能性,同时对其严重失信行为进行刑法制裁。如可以增设拒不清偿债务罪。近几年,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逐年急剧上升,这与经济的发展分不开,但与不讲信用的人增多也有着直接的关系。民事案件绝大部分是债务纠纷案件,这其中的许多案件,被告对其欠债不持异议,诉讼标的额也不大,被告完全有能力偿还,但被告就是拖着拒不清偿债务,本不应是“纠纷”的欠债,非得用诉讼程序解决,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现行刑法中增设“拒不清偿债务罪”,已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明知应当清偿、能够清偿的合法债务,拒不清偿、情节严重的行为,即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设立了“拒不清偿债务罪”,才能强化人们的信用观念和履行债务意识,建立起良好的人际关系。
(三)建立信用破产制度
信用是一个人或单位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意识的社会外观评价,具有巨大的价值潜力,是一种无形的财富。但是,不同的人和单位在同一时期,或者不同的人和单位在不同时期的信用程度却差距甚远,并时刻发生着变化。在信用建设中,可以借鉴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建立信用破产制度。通过建立科学的信用管理考核机制,使每一人或单位的信用情况形成动态的量化显示。当某人或单位不讲信用情况达到一定数值时,信用管理单位即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信用破产。如果当事人对于该宣告有异议,可以在诉讼中通过提供证据予以抵制该宣告。经审理,如果信用管理单位的申请符合条件,法院即作出其信用破产的判决,并向社会公开宣告。信用破产宣告会使社会对信用破产人各方面的行为进行严格的限制,使其因不讲信用而丧失更多的利益,若想解除该限制,行为人必须通过大量的良好信用行为来恢复其信用。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若干问题探讨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 魏毅

[内容提要]修订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原则性和司法解释的有限性,以及我国现行政治体制改革与迅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的矛盾性,造成了刑法理论界认识上的分歧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上的困惑,其争议集中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上。本文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剖析,并就解决有关问题谈了一些肤浅的认识。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 范围 问题

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当前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大难点。虽然修订《刑法》第93条作出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高”也相续出台了一些立法、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仍有不明确之处。笔者试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剖析,以期对统一认识和指导检察工作实践有所借鉴和帮助。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标准问题。
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公款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文件将其表述为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正式列入国家干部编制序列的人员。按照该观点,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即使在国企行使管理职权仍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典型的身份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2],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职务与职权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必须以拥有职权为前提,没有职权就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管理活动,职权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关键不在身份,也不在职权,而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务性,只要是从事公务,行为人有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是否拥有职权无关紧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失偏颇。其症结在于割裂了身份、职权、公务三者之间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如果一个干部被单位安排管理电梯或搞卫生,他从事的不是公务,当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反之,没有国家干部身份属工人编制的工人或农民,在接受国有单位委托从事公务时,都应纳入刑法意义上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同样,有职权不等于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其实施职权或需要其实施公务活动时才能称其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种观点的错误在于仅看到了公务活动的表象,而未认清公务活动的本质。从事公务活动者其本身在从事公务时是代表国家的,在代表国家时,即已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使这种身份是临时的;从事公务活动者必拥有职权,但有职权不一定从事公务。公务活动本身已包含身份与职权两种特征。从刑法第93条也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都必须具备从事公务这样一个共同特征。可见,从事公务是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根本标准。
二、对于部分国家赋予了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2002年6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讨论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综述》(以下简称《意见综述》)认为是“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问题,随着国家机构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这些国家公司、企业最终必将纯粹以市场经济主体的身份出现,其实际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会逐渐丧失。如果在刑法适用上仍将其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不符合国企改革的方向和政企分开的精神”。本人对此有不同认识。首先,国企单位目前仍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其管理国家的行政职能虽然已在逐步剥离,但还没有完全丧失;其次,其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公务活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第三,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不同解释,《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像烟草总公司、电力总公司等国有公司、企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时,其行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与《解释》中“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表述情况是一致的。至于《解释》是将所述三种人员当作纯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并没有具体说明。依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2月15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合同制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合同制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属本《解释》中的第三种情况,据此可以推出《解释》中所述人员应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故烟草总公司、电力总公司等国有公司、企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时,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而不能作为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铁路、林业、农业、油田等国家企业中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有人认为[3],此类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理由是其工作机构虽有国家机关的性质,但机构设置在非国家机关内,人员由企业管理,工资由企业发放。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作区别对待:对于上述国有企业中的公安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解释》中的第一种情况,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但上述国有企业中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建制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问题的通知》,从1987年5月30日起,铁路高级运输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正式撤消,铁路运输检察院改为××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铁路检察分院,变成纯正的国家机关(即使这种变化是形式的,但只要形式合法,即可这样认为,法院也如此;检察官、法官的任命完全按照地方人民法院、检察院的程序进行,其他国企中的法院、检察院也在形式上完全按照法定程序任免工作人员,其工作机构具有国家机关分支机构的性质,故此该两院的工作人员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
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界定国有单位的范围。
1、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公司、企业的资产结构和所有制性质已出现多样化的发展态势,由国家、集体或私人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比比皆是。如何判断哪些公司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设立,只要发起人或认股人是国有、集体、私营、个人等共同出资,公司一经设立 ,就具有完全、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属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换句话说,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单独属于任何出资者,公同法人财产的性质不由任何出资方的性质决定,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此外,现代公司企业分工越来越细,只有拥有5-10%的股份,足以控制、影响一个公司[4];以股份多少划分国有与非国有企业显然不合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制、参股的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高法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不作为国有公司,其管理人员也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是切合实际的。另外,国有企业改建单独为发起人而设立的公司也应按上述规定确定性质,只要有部分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都不应属于国有公司范围。据此可以认为,国有公司是国有全资公司,即公司的财产100%为国有资产。另外,国有公司与国有企业不完全等同,国有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的一种形式,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与国有公司是包容关系。
2、国有事业单位的范围: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通过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教、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组织。按照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举办的营利性组织不在事业单位登记范围内,非国有单位也不能按事业单位登记成立。国有事业单位一般包括[5]: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如中国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地震局等);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直属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举办的事业单位;乡镇以上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上述事业单位都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可见,事业单位即为国有事业单位。在认定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时,应注意与机关、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区别:①与国家机关的区别:国家机关成立无需登记,事业单位须经登记或备案成立;②与企业的区别:企业登记机关是县以上政府工商部门,事业单位登记机关是政府机构编制部门;③与社团的区别:社团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不同社会群体表达自己的合法意愿,其登记机关是政府民政部门;事业单位设立的目的是为社会公益,登记机关不是政府民政部门;④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区别:除登记机关不同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是政府民政部门),举办主体和经费来源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区别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用的是非国有资产,而事业单位利用的是国有资产。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人民团体:关于“人民团体”的概念,笔者认为,“人民团体”是“社会团体”的一部分,但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人民团体无需在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人民团体”都享受财政拨款,在编制部门登记上册,而其他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可能有国家拨入的部分资金,但不享受财政固定拨款,且需在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才能依法成立。按照1965年5月4日国家编委《关于划分国家机关、事业、企业编制界限的意见》规定,人民团体的范围是政协、工青妇、工商联、侨联、文联等。人民团体享受国家财政拨款,且承担了部分管理工作。所以,在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者,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五、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要确定此类人员,须解决几个问题:
1、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围问题: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6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非国有公司、企业为资产部分国有或全部为非国有的公司、企业。非国有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颁行后不再进行登记,大部分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此类单位实际已经不复存在,应考虑将其从刑法第93条中删去。社会团体的概念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委派的形式和效力问题:前述《意见综述》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笔者认为,将“提名”作为委派的一种形式值得商榷。委派一般都具有强制性、命令性,而“提名”是建议性的,如果提名未被接受,则可能失去效力。国有单位对非国有单位是否有权委派人员也令人质疑,对于属于国有单位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委派如人民法院委派人员到企业进行破产清算,不论被委派单位是否同意,都可以认定为委派有效;但对纯属非国有单位内部的事务,如非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的任职,当国有单位委派人员到企业任职,而又不被委派单位同意接收时,此时的委派是否属于无效委派,法律未明文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笔者认为,被无效委派的人员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从表述可以看出,这类人员的构成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从事公务;二是从事公务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
1、根据有关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意见综述》的意见,“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②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⑤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2、关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何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此解释将村民小组组长在处理村内自治事务时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解释》(以下简称《解答》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①救灾、抢险、防洪、优扶、扶贫、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藉、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关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黄太云在有关立法解释的解答中指出:《解答》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人员,因为他们是农村中掌握权力、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3、城市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何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解答》中未论及。笔者理解,城市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都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有较多相似之处,只要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其组织人员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关其他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的司法解释,在2000年5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乡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答》等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
4、受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关系。有人认为[6],两者具有包容关系,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中有“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笔者有不同认识,修订刑法第382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直接作为另一款特别规定而未列入刑法第93条,显然是将其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范围之外。《意见综述》也认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授权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应包括国有单位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这类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的主体。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的批复》将此类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有资金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不认作为挪用公款罪,即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将此类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刑法出于当前保护国有财产的需要,既然此类人员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当然也不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与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又有何不同呢?①工作单位性质不同。前者工作单位为国有性质工作,后者工作单位为非国有性质;②权限来源不同。前者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委托合同产生,后者基于隶属关系产生;③侵害的财产性质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有资产,后者侵害的不一定是国有资产;④人员性质不同:前者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后者属“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七、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
1、国家干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甄别。国家干部即在党委组织部门登记上册,建立了干部档案,纳入党委统一管理范围的人员。国家干部在现实社会中种类比较多,从任用方式看,有正式国家干部和聘用制国家干部之分;以是否任职看,有在职国家干部和离退休国家干部之分;从任职单位看,有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国家干部,也有在企事业、人民团体或受委派单位中工作的国家干部;以是否享受国家财政支付工资看,有享受或部分享受国家支付工资和不享受财政支付工资国家干部之分。但无论哪一种国家干部都在党委组织部门登记在册,建立了干部档案。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干部的区别有:①范围不同。国家干部都有干部身份。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下同)中有的则不具有干部身份,如部分受委派、受委托从事公务者;②界定标准不同。国家干部以其是否在党委组织部建立了干部档案为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以是否依法从事公务为认定标准;③职责、权限、义务不同。已离退的国家干部不享有职责、职权,国家工作人员都有与其从事的公务相对应的职责、权限和义务。
2、离退体国家干部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的问题。1989年11月6日“两高”《问题解答》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式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修订刑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示,仅在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笔者理解,离退体国家干部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有三:①修订刑法第93条限定了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条件是从事公务。离退休国家干部已离职,不从事公务,已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征,当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②修订刑法第388条规定的(翰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离退休国家干部既然已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不符合上述(翰旋)受贿两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③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将退休国家干部构成受贿罪的条件限定在离退体前有约定。故此,事先没有约定,离退休干部在其职务已丧失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利与收受财物,再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修订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实际是对“两高”1989年11月6日《问题解答》的修正。
3、对未经授权而从事公务且事后又未得到追认的人员,收受或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笔者认为,此类人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考虑以诈骗或其他罪名论处。
4、对于从事管理与劳务竞合活动人员定性问题。售货员临时保管财物、钱款,生产工人要使用原材料、汽车司机要拉运货物等,他们在工作中都要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他们到底是在从事公务还是劳务呢?有学者提出[7],只是有管理性质在内,就属从事公务。前述“两高”1989年《问题解答》中专门谈到了那些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则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意见综述》也是这种观点。由此可以认为,那些因从事劳务需临时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行为不是公务活动。从事该活动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情况下对依法从事公务而有职务犯罪行为的人员,并不完全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罪处罚。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从犯,则以职务侵占罪共犯处之,这是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而不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处罚的规定。
总而言之,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问题,随着改革的深化,还会出现新的情况。有报道[8],在北京、成都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出现了一方当事人要求全体审判人员回避的现象,理由是全体审判人员均与一方当事人——铁路企业有利害关系。还出现了芜湖等地党政领导一把手一肩双职,官商一体,当“红顶商人”及为纳税大户“戴红帽”的新闻报道[9],所谓“戴红帽”,就是对凡纳税达一定额的奖予“国家公务员”身份,并予确定行政级别。这些非正常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彻底性和市场体制建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之纷争,司法权、行政权的国家化是应首先解决的问题,这亦是党的十六报告提出的“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王松苗、沈海平:《集思广义:解析执法难点—八位著名刑法学教授访谈录》,《人民检察》1997年第10期。
[2]阮方民:《“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辩析》,http//www.periodical.met.cn/…/zjdxxd-rwsh/zjdx2000/0002/0002ml.htm
[3]罗庆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初探》,检察日报1999年6月7日第3版。
[4]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P203。
[5]张国宝主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概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P13-14。
[6]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780。
[7]职务犯罪系列谈之十(曲新九接受《检察日报》记者采访谈话),《检察日报》2003年8月29日第3版。
[8]陈光中、张栋、周萃芳:《关于铁路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看法》,《人民检察》2003年第12期。
[9]《芜湖“红顶商人”现象调查》,新华社200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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