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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检验还是植物检疫——也谈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32:55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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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检验还是植物检疫
——也谈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
武合讲

[内容提要] 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实施种子检验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是种子企业的法定义务。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植物检疫。种子企业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和义务。司法实践中,判决种子企业承担有害生物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 种子检验 植物检疫 法律责任
在农业生产实践中,因农作物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有害生物(以下简称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事故时有发生。发生此类事故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通常是判决种子经营者或种子生产者赔偿种子使用者的损失。作者认为,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不应对农作物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借助中国法院网刊载的《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一文介绍的案例[1],谈点个人意见。
案例案情是:海容公司委托宝应湖农场种植南瓜550亩。经海容公司引荐和担保,宝应湖农场自中天公司购买经上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厦门海关检疫入境的东升南瓜种子2200袋,并予以封样。东升南瓜开花结果期大面积暴发南瓜花叶病,导致严重减产。宝应湖农场诉至法院,要求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44万余元。经对样品种子检验,检出南瓜花叶病毒。法院认为:中天公司有能力进行南瓜病毒检验,但销售的种子却带毒,并未如实告知买受人;海容公司未要求农户进行消毒处理;种子带有病毒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表明存在质量瑕疵,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作者认为,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对种子带有病毒等有害生物造成种子使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值得商榷。
1 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农(检疫)字(1992)第17号)和《关于发布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通知》(农农发[1995]10号),规定了进境物检疫对象和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由于南瓜花叶病毒既不属(农(检疫)字(1992)第17号)规定的进境物检疫对象,又不属于(农农发[1995]10号)所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规定的检疫对象,所以,南瓜花叶病毒不是检疫对象。带有南瓜花叶病毒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不属于劣种子。
依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只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应当予以赔偿。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气候环境、种子处理、田间管理或者未履行使用说明义务以及技术指导失误等均与种子带有检疫对象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违反合同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相关农作物生产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气候环境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种子使用者承担或由政府救济。
2 经过检疫的种子如果带有检疫对象,应由施检机关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对入境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此案所涉种子就是经厦门海关检疫入境);对国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此案所涉种子经厦门海关检疫合格,准予进境;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种子不带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经过植物检疫的种子,即使带有检疫对象并由此造成了损失,也因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的,应由植物检疫机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因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3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3.1 种子经营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
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者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技术人员;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的人员,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检验种子质量的能力。种子法还规定,仲裁以及监督抽查检验,由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种子检验员负责执行。无论是种子企业的自行检验还是种子管理机关的监督检验,检验的对象都是假劣种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国内调运、邮寄种子的植物检疫任务,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动植物检疫的对象是列为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
法律只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种子质量检验的能力,没有要求其应当具有检疫有害生物的能力。种子检验与植物检疫的实施主体和检验对象均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前引案例混淆了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的区别。
3.2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经过检疫的种子不应带有检疫对象。由于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其应当对经过检疫的种子所带有的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免责。经过检疫的种子仍然带有检疫对象,是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依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此案所涉种子,入境时已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厦门海关)检疫,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种子)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检疫对象)尚不存在;从双方封存的样品中检出病毒,表明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入境检疫时尚未能发现该病毒;不具备检验病毒科学技术水平的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更不能发现该病毒的存在。如果种子入境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能够检出该病毒,而专业从事植物检疫的检疫机关尚未发现该病毒,说明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因玩忽职守漏检的该病毒又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植物检疫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案,就是一例[2]。
4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使用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种子使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不是所有的种子经营者)予以赔偿。植物检疫机构应检而未检或者应检出而未检出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具有过错;此过错与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有因果关系,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后,有权向植物检疫机构追偿。

[1]苗成斌、卢青: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 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1421&k_title=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content=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author=. 发布时间:2003-09-19.
[2] 邢学波: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 京华时报.2006年10月24日.

作者简介: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主要研究领域:种子法律法规和种子纠纷诉讼。电话:13605306590。http://www.ny148.cn/main/,E-mail:whj148@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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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

  为切实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类别

  《管理办法》中的“存管银行”按业务对象进一步分为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法人可以在其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结算银行是指结算公司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划拨业务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在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管银行。

  (二)各类存管银行的条件:

  1、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

  2、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
  (1)净资产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50以上;
  (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当然获得营业部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3、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结算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
  (1)净资产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60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100以上;
  (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
  (3)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
  (4)能达到结算业务需要的其它条件。
  结算银行当然获得法人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4、取得结算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报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资格。

  (三)存管银行业务资格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1、商业银行按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向证监会申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应报送以下文件:
  (1)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申请表附后)。
  (2)支持本业务的资金汇划系统和专户数据报备系统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系统运行状况、时效性、集中度和安全性程度。
  (3)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的代理资金汇划协议(在申请银行无全国范围内资金实时汇划系统的情况下)。
  (4)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5)有关业务部门的设置和人员情况。
  (6)上一年度经审计年报。
  (7)证监会要求的其它文件。

  2、证监会收到商业银行申请文件后,对文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对专户数据报备系统进行验收。
  证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作出批复后向社会公布获得各类存管业务资格的存管银行名单。
  存管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即可开办相应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

  3、存管银行因违反《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不再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或不再符合营业部存管银行、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的相应条件的,证监会可依法取消其相应的业务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前述银行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再增加新的存管及结算业务。

  二、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与管理

  (一)证券公司法人应通过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同时,通过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
  证券公司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以是现有银行账户,也可以是新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证券公司营业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在经证券公司法人同意后,通过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

  (三)存管银行总行汇总其分支机构受理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分支机构专用存款账户报备申请后,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备,并将报备结果通知证券公司。在证监会未接受备案前,该账户不得启用。
  通过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证券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四)证券公司应在存管银行资格认定后一个月内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转入已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转账完毕后,原有的非报备银行账户,不得再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可用于存放公司的其它资金。

  (五)证券公司变更或撤消报备专用账户,应向原开户的存管银行营业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存管银行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备。
  通过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证券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六)证券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如果作为法人结算指定收款账户,应依照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证券公司应将在证监会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预留在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指定收款账户。

  (七)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变更或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应通过结算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在证监会未接受备案前,该账户不得启用或擅自注销。
  通过结算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结算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八)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商业银行开立的非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不需要报备。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之间的往来结算事项,只能通过证券公司在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中转和处理。
  严禁证券公司在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直接划转资金。

  (十)证券公司营业分支机构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于客户的转账和提现;证券公司法人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于客户的转账,但不可用于客户的提现。其转账和提现办法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按客户要求向银行发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转账指令,应向银行提供该划款确为按客户要求办理的文件。

  (十一)证券公司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确定主办存管银行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只能通过该账户完成与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自有资金划拨事项。

  (十二)证券公司可按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选择多家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法人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十三)证券公司可依据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定,选择结算银行完成与证券交易资金结算有关的资金划拨业务。

  (十四)证券公司变更其主办存管银行,应提前一个月向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变更原因。证监会表示无异议后,由其新选择的主办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提出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报备申请。经证监会确认后,原主办存管银行应配合证券公司将其自有资金转入新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十五)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向证监会报告专用存款账户的上月末资金余额,证券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报送上月末的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受托资产余额。

  (十六)结算公司应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分别按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进行统计。

  (十七)结算公司应统计每日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账面余额、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账面余额和结算公司验资专户账面余额,并在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向证监会报送上月末资金余额统计结果。

  (十八)证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随时要求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报送上述有关数据。

  (十九)证券公司办理证券经纪业务如果与银行合作,委托银行办理客户资金的冻结或转账,可以在存管银行开立过渡性账户,用于存放客户当日买卖证券的资金。该账户的资金限于在证券公司内部账户之间划拨或与结算公司直接划拨,不得用于客户提现,不必向证监会报备,但清算资金在资金交收日应清零。

  三、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和结算银行的业务约定

  (一)证券公司按本通知规定向结算公司划入清算备付金时,必须注明该笔资金性质,未注明的视为客户资金。若划入的是自营资金,汇款账户必须是其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银行必须将该信息报送结算公司用于统计。证券公司划出清算备付金时,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在结算公司预留的银行收款账号性质进行统计。

  (二)结算公司对于可统计到证券账户的清算资金,按照备案证券账户性质分别计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

  (三)结算公司依照备案证券账户性质分别统计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业务包括:买卖差、经手费、证券监管费用、过户费、印花税、权证认购、派息、国债发行、新股发行、可转债回售赎回等。

  (四)结算公司将以下资金往来全部作为证券公司自有资金统计:风险基金、开户费、席位年费、通讯费、证券监管费用、登记费、权证认购手续费、印花税返款(证券公司退税)、数据服务费、转托管费、买空罚款(交收透支罚款)、卖空冻结、卖空冻结利息、卖空罚款等。

  (五)结算公司对于实物债券、国债回购业务的清算资金,按照成交记录中证券账户的性质分别计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未列示证券账户的,计入客户资金。

  (六)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受托投资管理收入等费用,或归还所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计付利息可以随时进行账务处理,但应于每月5日(逢节假日顺延)向结算公司报送上月此类业务的数额,结算公司按此数额调整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
  证券公司应保证在前款规定的资金性质变更后,其清算备付金账户中的客户资金余额大于零。

  (七)《管理办法》实施当日,结算公司将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自有资金视为零,并以此作为自有资金统计的期初余额。

  四、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

  (一)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是:
  挪用金额=(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客户清算备付金存款+交易保证金+受托资产)
  公式中所指客户包括经纪业务客户和受托投资管理客户。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已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挪用金额为公式的计算值。

  (二)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是:
  挪用金额=(分支机构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公司其他部门存入的客户资金)-(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受托资产+上存公司总部的客户资金)
  公式中所指客户包括经纪业务客户和受托投资管理客户。
  当公司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已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挪用金额为公式的计算值。

  五、其它事宜

  (一)证券公司应在《管理办法》实施前一个月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用于自营业务的证券账户。

  (二)证券公司新增、注销或变更用于自营业务的证券账户,应及时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

  (三)存管银行应在每年1月末前向证监会报送其上一年度的存管业务报告,在6月末前报送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

  (四)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存管银行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前,可向该存管银行的当地人民银行监管行提出了解其抗风险能力和经营业绩的请求。

  (五)证监会将逐步加大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监管力度,适时推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



  附件:1、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

     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数据接口规范

二00一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利用视频监控设备和技术,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质监、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和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能源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要害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的街道、地下铁路、轻型轨道的要害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和幼儿园、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码头(港口)、边境口岸、车站、停车场的要害部位;

(七)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客运车辆和客运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的要害部位;

  (八)文化体育场所、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场所、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的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大中型商业网点、大中型餐饮场所、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医院、疗养院等医疗机构的病房;

(二)旅馆、宾馆的客房,娱乐活动场所的包房;

(三)集体宿舍房间;

(四)公共化妆间、试衣间、更衣室、休息室;

(五)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

  (六)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等可能泄露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七)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能够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的部位;

  (八)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合法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确因特殊情况的需要不能保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可以重建或迁移该系统,但应当保证重建或迁移后的系统能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广场和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所需费用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在前款以外的场所和部位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使用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场所和部位的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所在的建筑物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监控目的、范围和功能的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等级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选择合格的产品以及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建设单位指定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的产品以及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自系统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

  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查看并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需要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前7日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信息系统的存储资料。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和规定的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采集设备的位置及采集范围应当符合系统设计的技术要求,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章 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使用单位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应急处理制度;

(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不少于15天;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二)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四)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

(五)非法传播、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向境内外组织、个人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七)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可疑的违法犯罪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社会组织、个人确需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使用、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相关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危害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位是指财务室、危险品储藏室、贵重物品存放室、保密室、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等容易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场所和部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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