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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收法定主义看我国税收立法之不足/丁少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4:53:57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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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收法定主义看我国税收立法之不足

内容摘要:现代社会,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原则而被各国所接受或采纳。本文阐述了该原则的具体内容。以该原则为对照,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存在着税收行政法规、规章比例过大;立法粗疏,兜底条款偏多等不足之处,且税收执法中追溯执行较为普遍。这均与税收法定主义不符。文章针对性地提出了现阶段确立我国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构想。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立法 立法缺陷 立法构想










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现代税法理论基本原则之一,为世界各国税法所吸纳。目前,我国税法尚未全面体现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在我国税收立法及执法中确立这一原则,对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提高我国税收法律地位,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渊源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亦称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法治思想和实践在税收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其起始于十三世纪的英国。当时,伴随着市民意识的觉醒,英国国王的王权逐渐受到议会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制约。在1215年著名的《大宪章》中,议会迫使国王同意:“一切盾金及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许课税。”此即为“无承诺不课税”原则(1)。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第4条规定:“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为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当非法。”(2)从而确立了课税的立法权为议会专属。
1764---1765年,美国弗吉尼亚殖民地议会率先做出决议:对人民课税依人民自身所为或他们的代表所为是防止过重课税的唯一保障,唯有人民代表才知道人民能负担何种租税,何种征税方法最易为人民接受。此即为“无代表则无课税”原则(3)。1787年的美国宪法全面贯彻了这一决定,国家租税的赋课征收权作为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力被赋予联邦国会。
法国于1789年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4条明确宣布:“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代表来调查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表示同意,有权监视其用途及规定税额、税源、征收方式和期间。”(4)以宪法的形式把赋课及征收租税的权力交给了人民及其代表。
现代社会,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原则而被各国所接受或采纳。如日本宪法规定:“课征新税或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5)比利时宪法规定:“一切租税都依照法律征收,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向公民征收国税、省税和市人镇税以外的一切杂税。”(6)
作为现代各国税法中最为重要的一条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可概括为:税收的构成要素只能由法律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由法律明定;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不能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该原则摄含两方面要义:一是对政府征税权的制约。税收乃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国家要履行必要的公共职能,为公民提供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就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集中资源,课税即为主要形式。缴税便是公民获得公共产品和服务所付出的代价。但是,国家这种强制性权利如果不受有效控制,就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从历史上看,国家征税权的范围和界限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关系中冲突最激烈、矛盾最突出的领域之一,而税收法定主义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处理这种矛盾冲突的基本框架;二是税收法定主义还在于给公民的经济生活和法律行为提供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现代社会,税收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公民绝大多数经济行为都不得不将税收作为一条重要的指标纳入自己决策的参考因素。因而,预先知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将会有什么样的纳税义务,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要效能。而税收法定主义恰好能满足公民这一愿望,使之能在遵从税法规范的前提下凭个人理性和智慧去追求正当利益。
(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基本内容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内容,学者的理解大同小异。根据其起源及含义,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课税要素法定 其实质上所要解决的是税收立法权的归属问题。“实体法和程序法,就像法制的两个轮子,二者不可偏废。”(7)故课税的实体要素和程序要素都必须由民意代表机关制定,即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政府无权向人民征税。引申而言,凡涉及人民财产权的一切课税要素,都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决定,是为法律保留;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所作出的一切征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和执法机关不得执行,是为法律优先。
2、课税要素明定 凡构成课税要素的规定及征收程序的规定,都应当尽量地明确,避免出现歧义,以此保证税法能被准确地理解和执行。其要义在于防止税法中出现过于一般或过于含混模糊的概念和条款,减少因税法解释被滥用而发生侵害纳税人权益的可能性。同时也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给予有效限制,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而产生的不良后果。按照课税要素法定的要求,税收立法权和税收执法权都是一种法定权力。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则是一种“自由”的权力,稍有不慎,就会滋生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而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所造成的危害,绝不亚于行政违法导致的后果。因此,在税收立法中,应尽可能地使所使用的概念和所制定的条款意义明确,表达准确,并不得设置允许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条款。
3、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法定 系指当课税要素得以完全满足时,税务机关就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依法征税,纳税人亦必须依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缴纳税款。根据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税务机关没有减免税的自由,更没有不征税的自由。它无权选择纳税人,更不得与纳税人达成任何变更课税要素或征税程序的协定。如此,则构成违法;纳税人如果不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缴纳税款,则构成违反税法的事实,将依法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 法律制度一般是适用将来的,溯及既往与现代法治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法无明文不处罚不符。就税法而言,溯及既往的条款将破坏税收法定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税收法定主义所容纳。但溯及适用对纳税人有利的应该除外。如《俄罗斯税法典》规定:“任何税法的修改,不得溯及执行,对纳税人有利的应该除外。”(8)禁止类推乃模拟刑法罪名法定原则。一般而言,税法条款是刻板的、教条的,而社会生活是复杂的、鲜活的。任何法律,都难以涵盖其所要规范的全部社会生活,且其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又是在不断地变化之中。故在实践中,禁止类推适用将可能削弱税收负担公平的效果。但更重要的是,若不禁止类推适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且类推适用仅仅是形式上的法律适用,而实质上却为其行使无此权限的立法权,因而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相悖的。
二、我国目前税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前文述及,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建立民主国家过程中逐步确立的。该原则的理论渊源,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创立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学说。该学说反对君权神授而力主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没有任何人必须服从他人的权威。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是完全自由的,每一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行为及行为方式。但是,自然状态也有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人们所享有的自由没有保障。因此,人们便相互缔结契约,个人都把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社会公共机关,于是便建立了国家和政府。个人让渡给政府的部分财产权利即是赋税。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主张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而且永远属于人民,人民的意志是国家一切行为的根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主权及其派生的税权当然也属于人民。这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主张“国家主权在民”是一致的。尽管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根本性质与资产阶级国家有所不同,但关于税收的地位和性质的原理是相通的。故在我国税收立法及执法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也就显得顺理成章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9)人民代表大会集中人民的意志,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制定法律的形式代表人民行使税权。由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作为国家主权派生的税权,也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2003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8条第8项规定,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制定。
但是,对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立法寥寥,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充斥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只有寥寥几部,绝大多数为行政机关制定。这与税收法定主义所强调的税收法律应由民意代表机关制定不符。自1980年至今,作为税收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只有两部。一是1980年9月10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后分别于1993年10月31日和1999年8月30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修改;另一部是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只有一部,即1992年9月4日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随后于1995年和2001年分别作了修改。而与此同时,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约30多件,决定了17个税种的开征和6个税种的停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部门规章约120余件,其他规范性涉税文件1100余件。另外,省以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涉税规范性文件更是多如牛毛(10)。由此可见,国家行政机关几乎包揽了税收立法权。这一现象的产生,导源于1984年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不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难看出,这是一份无期限的空白授权书,结果,因这一纸授权书,造成了行政立法逐渐蚕食立法机关立法权的局面,且造成以下弊端:
1、导致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的法律级次总体较低,影响税法的效力。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和执行。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崇高的地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11)。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可以从立法主体上保证法律的权威性,有利于发挥国家强制力对税法实施的保障作用。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才有领导、指挥、监督国家强制力的职权,有利于统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相互协调配合,共同负责实施税法。如果主要以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在上述诸方面必将大打折扣。
2、行政机关立法随意性大,稳定性差。由于行政机关立法程序比较简单,加之我国封建文化底蕴浓厚,这种文化底蕴将自觉或不自觉地影响人们的行为及思维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极易产生长官意识而导致随意立法,从而使所立之法稳定性差,且很难博得社会的认同,增加了执法的难度和成本。特别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立法,集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金的使用者为一体,这就决定了其关注更多的只能是自身职能的需要和税收法律规范的秩序价值。
(二)现行税法规范兜底条款偏多,立法粗疏
我国现行税法特别是实体法存在兜底条款偏多、表述不清及概念模糊等现象,而兜底条款又均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确定,这不仅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关于课税要素应由法律明定之规定,也不利于税法的贯彻执行。例如,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所得税在整个税收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在逐年扩大。该税种已成为现阶段我国纳税人最多的税种,同时也是征管难度最大、税款流失最为普遍的税种之一。究其原因,与作为规范该税种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立法粗疏不无关系。该法仅区区14条、1500余字。其中构成税法主要要素的课税对象(12)、免税对象(13)、法定减征情形(14)都规定了兜底条款,并明文规定由行政机关解释确定,并且对直接影响税负的扣除标准(15)及程序要素中的征缴方式(16)均规定由行政机关明确。据笔者粗略统计,仅1994年1月至1998年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安徽省地税局制定的关于个人所得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达158件,约16万余字。“落一叶而知秋”。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税收实体法规范之粗疏。这一现象的存在,造成了我国现行税收实体法规范不解释几乎无法据之执行的局面。于是,实践中作为税务机关直接执行依据乃财政部和各级税务机关制定发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同时,又因我国现行税收实体法律规范中存在着层层授权的现象,又导致各地执行内容差异性较大,直接破坏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税务机关兼有税收立法权和税法解释权,致使追溯执行普遍存在
自1994年始,我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从横的方面看,税务机构自省级以下(含省级)分设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垂直管理,地方税务局系统则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从纵的方面看,我国税务机构设置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基本一致,即国家税务总局、省级税务局、市级税务局、(市)县区级税务局和税务所。税收法律规范的主要执行机构乃县级及县级以下税务机关。由于国务院在实行分税制时强调:“中央税、共享税收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17)加上当时推行新税制时相当仓促,致使新税制操作性不强,以至于不得不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财政部发文对新税制进行大量补充。时至今日,这种现象依然存在,形成了中国特色的“补丁税法”。由于我国税务机构设置达五级之多,故最高税务机关制定的涉税规章和涉税规范性文件到达主要执行机关---(市)县区级税务局及其以下税务所时,短则1月有余,长则达1年之久。这就在客观上决定了目前我国税收执法中普遍存在着追溯执行的可能。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与税收立法无关,实质上却恰恰是由于我国最高税务行政机关拥有税收立法权这一与税收法定主义不符之现象所致;另一种追溯执行则是由最高税收行政主管部门所制定的涉税规定本身所致。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21号)第二条规定:对电子游戏厅一律按20%最高法定税率征收营业税,第四条则规定一律调高50%的个人所得税定额。但文件最后却强调上述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这种追溯执行显然加重了纳税人负担,于纳税人无利,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关于追溯执行须对纳税人有利之要求,因而与税收法定主义相违背。
三、确定我国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构想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民主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发展目标,加之公民维权意识的觉醒和对民主法治的向往,确立我国的税收法定主义乃大势所趋。1999年青岛市路小军涉税诉讼案中,其律师张涛对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表示置疑。他认为:(1)原告路小军所得3万元系被侵权而获得的“赔偿金”,而我国现行税法中没有赔偿金应纳税的规定。(2)国家税务总局对路小军适用税法之个案批复无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其他所得是否纳税,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属越权行为(18)。无独有偶,2003年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杜力夫教授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合法性表示怀疑,并明确宣布将为纳税人维权免费提供法律服务。他认为:《办法》中规定企业广告费用支出不得高于同期营业收入2%同样属于越权行政,越权当然无效。因为这一比例的确定应属企业财务制度调整范围,而该方面主管乃财政部而非国家税务总局。并同时指出,国家税务总局自行制定直接加重纳税人负担的涉税政策又指令所属下级税务机关执行,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差甚远(19)。以上表明,改变目前我国税收立法现状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确立我国的税收法定主义,现阶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制定《税收基本法》,确立我国的税收法定主义
我国宪法仅在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种规定没有、至少没有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税收法定主义最早是于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由谢怀?蜓芯吭苯樯艿轿夜?吹模??中邢芊ㄔ?982年制定时当然无从体现尚未有所认识的税收法定主义(20)。因此,制定《税收基本法》,对税收、税法中一些基本问题作出规定,并对我国税收法定主义作出明确表述,准确划分税收立法及执法权限,对税收法律规范的效力及立、改、废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使其成为我国税收法律规范的母法。对上能够与宪法相衔接,对下能够统领和指导其他的税收法律规范。鉴于该法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绝对多数代表赞同方能通过。
(二)立足现状,通过立法程序将现行较为成熟的实体性税收行政法规上升到法律层次
各种实体性税收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多寡而与纳税人自己及国家利益休戚相关,理应为税收基本法律。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8项之规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制定。故应依法将国务院制定的各种税收实体性法律规范,依立法程序使之上升为法律,提升税法级次。国务院及财政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只能根据税法制定实施细则。鉴于这些执行性细则、规章有解释税法的功能,为防止其背离甚至任意歪曲税法原意,必须根据《立法法》和《税收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对细则、规章进行限制,使税法不因“二次立法”而面目全非。此外,考虑到目前我国尚处在改革阶段,经济生活复杂多变及税收法律规范技术性较强等特点,有必要允许授权立法的存在,但每次授权都要向社会公开授权理由,且授权仅限于个别事项,做到授权内容明晰,语言精确,期限明确。同时建立对被授权机关的立法监督机制。首先,对其所拟草案由授权机关进行初审,及时纠正其偏误。其次,规定被授权机关所拟草案须经授权机关批准方可生效。最后,明确规定取消授权的各种情形。
(三)提高立法技术,力求条款缜密
1、提高立法透明度  首先,在各级税务机关增设纳税人服务处,长年受理纳税人有关涉税情况反映,包括对税收立法的倡仪、立法目的的确定及对现行税收法律规范的看法及观点等。然后由各级税务机关定期汇总至立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制定立法规划的依据之一。其次,由立法机关采取特定的方式和渠道,广泛公布有关税收立法信息,使立法过程直面社会。对于在什么环节征税、征多少税以及减免税等重大问题上,都应充分征求广大公民意见,确保民众对立法事项的了解和立法过程的参与,包括纳税人可经法定程序对税法议案提出质询。最后,应在大众媒体上刊播税法草案,提请纳税人在特定的时间内采取特定方式表达其对草案的修正意见,并定期公布受理情况及拟处理办法,以确保广大公民参与立法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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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说明

司法部



《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说明

  (2002年7月5日司法部发布司发通[2002]56号)


  一、概述
  (一)司法鉴定文书的概念
  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后制作的规范化文书的总称。
  (二)司法鉴定文书的特征
  1制作主体的特定性
  司法鉴定文书必须由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制作。
  2制作程序的合法性
  司法鉴定文书的产生过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与司法鉴定程序等有关规定。
  3文书内容的科学性
  司法鉴定文书阐明的是自然科学现象,是对客观事实本质属性的真实记载。
  4文书形式的规范性
  司法鉴定文书必须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符号和文字,纸张、打印和版面符合规定的要求。
  二、司法鉴定文书分类
  (一)根据司法鉴定文书的性质和作用进行的分类
  根据司法鉴定文书的性质和作用,司法鉴定文书可以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四种。其中,司法鉴定书是基本文书,其它三种文书是其派生文书。
  1司法鉴定书(缩略语为“鉴”):
  司法鉴定书是司法鉴定人对所委托的专门性问题得出鉴定结论后出具的鉴定文书。出具司法鉴定书的基本条 件是:提供的资料系统完整,送检材料齐全,实验条 件(技术方法和设备)完备,能得出鉴定结论。
  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缩略语为“检”):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司法鉴定人对所委托的检验对象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报告书。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基本条 件是:通过检验特定检验对象后,不加任何分析说明,直接客观反映检查、测试所见或实验结果。
  3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缩略语为“证”):
  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是司法鉴定人根据所委托审查的书面资料,通过分析、比较而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出具司法鉴定审查意见书的基本条 件是:一般不对具体的对象进行直接的检验,而是对书面材料的一种客观审查。
  4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缩略语为“咨”):
  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是司法鉴定人对委托咨询或者难以形成鉴定结论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分析意见书。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的基本条 件是:因资料不完整、检材不符合条 件、技术条 件限制等而不能得出鉴定结论。
  (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的分类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文书可以分为鉴定文书、补充鉴定文书、复核鉴定文书、重新鉴定文书四种。
  1司法鉴定书:
  司法鉴定书是接受委托方的初次委托后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
  2补充鉴定书:
  凡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和客体的、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原鉴定结论不全面充分准确的,经委托方委托,可由原司法鉴定人或者其他司法鉴定人作补充鉴定,并出具补充鉴定文书。补充鉴定文书是对原司法鉴定文书的补充,要一并装订和使用。出具补充鉴定文书应注明“××鉴定补充鉴定书”。
  3复核鉴定书:
  凡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而需要委托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的,可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复核鉴定文书。
  4重新鉴定书: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凡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送检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原鉴定结论不科学准确的、当事人或者委托方不同意司法鉴定结论而需要委托再鉴定的,可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出具重新鉴定书。
  三、司法鉴定文书制作要求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是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制作质量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文书的使用,制作司法鉴定文书的基本要求如下:
  1基本概念清楚,使用统一的专业术语。
  2文字简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确切无误。
  3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和符号,使用国家标准简体汉字。
  4内容系统全面,实事求是,分析说明逻辑性强,文体结构层次分明,论据可靠充分,结论准确无误,不允许使用有歧义的字、词、句。
  5必要时应附有图表、照片、参考文献等说明性附件。
  四、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一)“司法鉴定书”格式
  司法鉴定书一般由编号、绪言、资料(案情)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结尾、附件等部分组成。
  1编号(包括机构名称、日期和编号):机构名用缩略语、年份用[]括起、编号由“专业名缩略语+司法鉴定文书性质缩略语+编号”组成。如:“××司鉴中心[20××]临鉴(检)字第×号”,并在文书的编号处加盖防伪“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
  2绪言: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单位;
  (2)委托日期;
  (3)委托事项;
  (4)鉴定对象;
  (5)送检材料;
  (6)鉴定日期;
  (7)鉴定地点。
  3资料摘要:系对委托书附件(如:司法机关立案卷宗、书证复核材料、旁证材料)、口述材料(如被告人供述、当事人陈述)等的摘要。所有摘要均需注明出处,重点摘录有助于说明鉴定(检验、书证审查、咨询)结果的内容,引用材料应客观全面。
  (1)案情摘要:一般情况下都需要;
  (2)病史(伤情)摘要、书证摘要:常见于法医临床学和法医病理学专业;
  (3)被鉴定人概况、调查材料摘要(要制作询问笔录):常见于司法精神病学专业。
  4检验过程:检验过程是司法鉴定文书的核心,其检查和测试结果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
  (1)检材处理和检验方法:经典方法只列方法名称,新方法须具体说明。
  (2)检查和测试所见:指通过肉眼、各种技术测试方法、专用设备等,观察、检查或检测到的客观事物的真相。有关专业内容举例:
  法医病理学鉴定:如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显微病理学观察、组织化学检查、病原学检查、毒物化验、物证检验、其它特殊检验等(现场勘验记录、尸体解剖记录等可以单列);
  法医临床学鉴定:如体格检查、专科检查、临床辅助检查等;
  法医精神病鉴定:如精神状态检查、心理测验、临床辅助检查等;
  法医物证鉴定:如形态分析、化学分析、仪器分析等;
  法医毒物鉴定:如毒物、毒品的形态分析、化学分析、仪器分析、免疫分析等。
  5分析说明:分析说明是司法鉴定文书的关键部分,是检验司法鉴定书质量好坏的标志之一。分析说明是根据上述资料摘要以及检查和测试结果,通过阐述理由和因果关系,解答鉴定(检验、书证审查、咨询)事由和有关问题,必要时应指明引用理论的出处。
  6鉴定结论(检验报告、书证审查意见、咨询意见):根据客观事实检查的结果和说明之理由,得出有科学根据的结论(或意见)及其依据。
  7结尾:
  (1)在文书的最后签署司法鉴定人(检验报告人、书证审查意见说明人、咨询意见说明人、补充意见说明人、复核鉴定人、重新鉴定人)的技术职务,并签名。
  (2)在司法鉴定人签名处加盖相应的司法鉴定章(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章、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章、司法鉴定咨询意见章)。
  (3)在司法鉴定专门机构名之后写上文书的制作日期。
  8附件:包括图、照片、音像资料、退还的检材和参考文献等。
  (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格式
  一般不需要司法鉴定书格式中的“资料摘要和分析说明”部分。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有物证检验、尸体检验、毒物检验、文件检验、影像(声纹)检验等专业。
  (三)“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格式
  一般不需要司法鉴定书格式中的“检验过程”部分,而重点在于分析说明。出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的有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等专业。
  (四)“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格式
  基本格式同“司法鉴定书”格式。
  (五)其它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1补充鉴定文书
  补充鉴定文书在司法鉴定书格式的基础上还要增加以下格式:
  (1)补充鉴定说明:阐明补充鉴定理由和新的委托鉴定事由;
  (2)补充资料摘要:在补充新资料摘要基础上,还要包括原鉴定书的基本内容等。
  (3)再次检验过程:在补充检查、测试等基础上,还要包括原检验过程的基本内容等。
  (4)补充鉴定结论:在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提出补充性鉴定结论。
  2复核鉴定文书
  复核鉴定文书在司法鉴定书格式的基础上还要增加以下格式:
  (1)复核鉴定说明:阐明复核鉴定的理由和新的委托鉴定事由。
  (2)复核资料摘要:在摘抄原鉴定书资料摘要的基础上,添加新的资料摘要。
  (3)复核检验过程:记录重复原检验过程和或与原检验过程检材的不同处理和不同的检查和测试方法及其结果。
  (4)复核鉴定分析说明:对复核结果进行分析,如与原鉴定结论或意见有不同的,要针对性地说明理由。
  (5)复核鉴定结论或意见:写出鉴定结论或意见和依据。
  3重新鉴定文书
  基本格式同“司法鉴定书”格式。
  五、司法鉴定文书纸张、字体和字号
  (一)纸张
  1规格:A4。
  2专用纸张:首页封面用套红的鉴定文书专用纸张(根据司法鉴定文书的性质而分别选用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其余页内芯用白纸。
  (二)打印
  1打印:单页、单栏。
  2页边距:左右、上下边距各空2厘米(首页上边距空4厘米,左边距留出装订线)。
  (三)字体和字号
  1大标题:2号黑体,居中排列。
  2编号:4号仿宋体,居右排列。
  3文内标题:一级标题用3号黑体,段首空2字;二级标题用4号黑体,段首空2字。
  4正文:4号仿宋体,两端对齐,段首空2字,行间距为15倍行高。
  5文内编号:用“一、(一)、1、(1)”表示;页号位于页面下端,居中,须连续编号。
  6表格用统一的三线表,图表说明和表内文字用5号仿宋体。
  7附件:同正文要求。
  六、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
  (一)司法鉴定书示范文本
  (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示范文本
  (三)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示范文本
  (四)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示范文本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司鉴中心[20××]
   病鉴字第×号
  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
  委托单位:××县公安局刑警队
  委托日期:20××年×月×日
  委托事项:查明邓×死亡原因
  鉴定对象:邓×,女,21岁,工人,未婚
  送检材料:
  鉴定日期:20××年××月××日××时××分
  鉴定地点:尸表检验在案发现场,其余检验鉴定在××司法鉴定中心
  在场人员:×××;×××
  一、案情摘要
  20××年××时许,邻居发现有烟雾从现场透进自己室内,起床查看时,见邓×室内起火,即呼救,即刻有职工多人来救火,并发现邓××已死于床上,且仍被燃烧中。
  二、检验过程
  (一)尸表检验记录:
  死者邓×,尸体仰卧于被烧单人床上,蚊帐、被褥及衣物等全被烧光。尸体左上肢伸向头部左上方,呈微曲状,右上肢伸向右下方,稍曲屈;两下肢呈微曲状;头、胸部及上腹部覆盖有衣、被和书等物的烧焦残片。
  尸体身长158厘米,赤脚,出现尸僵。上身粘附有未燃烧完的蓝色外衣及白色衬衣残片;下身粘附有被烧尼龙裤及红黄相间的花布裤衩残片;背部未烧到部位有淡红色尸斑。
  头(面)部:头部无损伤,黑色烫发,有发辫,额部头发已烧焦。
  面额青紫肿胀,周围有烟熏痕迹;鼻翼及口唇部压迫变形,呈扁平状;两眼闭合,角膜混浊,球、睑结合膜下有点状出血;鼻腔有少量血性液体及泡沫溢出,口唇青紫,舌头伸出齿列外侧约05厘米。
  颈(项)部:颈部有缠绕三周的淡绿色塑料皮铝质电线,其在颈前偏右侧扭结成死结。颈后部(项部)缠绕电线的下方压有发辫。去除勒颈电线后,颈后部(项部)显露出呈苍白色环状勒沟,颈前部勒沟间的夹脊亦呈苍白色,无出血及水泡形成。颈前部有散在表皮剥脱和多处皮下出血,呈条 状及点片状,其中比较明显的有4处,大小分别为12厘米×03厘米、08厘米×03厘米、06厘米×06厘米和05厘米×03厘米。右侧胸锁乳突肌中段有15厘米×05厘米皮下出血。
  躯干部:胸腹部及腰背部皮肤呈黄褐色,有烟熏痕迹,无充血,无烧伤水泡形成。
  肢体:上、下肢被烧焦,皮肤和肌肉裂开,左手腕部戴有上海牌手表一块,表带已被烧毁。
  会阴部:外阴部被烧焦成炭化状,无法检查处女膜。
  (二)尸体解剖记录:
  颅腔及器官:脑充血,轻度水肿,未见硬膜外血肿形成。
  颈部器官:颈前和右侧深部肌肉与舌骨周围有点状或片状出血,舌骨大角骨折。
  胸、腹腔及器官:胸腔无积液,无粘连。心包腔内无积液,无粘连;胸腺已脂肪化;心脏大小正常,心外膜有散在出血点,心肌厚度和颜色正常,内膜光滑;心房、室腔未见扩大,内有未凝固呈暗红色的血液;心瓣膜周径正常,菲薄透明,房间隔和室间隔无缺损;冠状动脉畅通,主动脉内膜光滑;气管及支气管内有白色泡沫,无烟尘及炭末附着,粘膜完整;两肺表面光滑,有多处点状肺膜下出血,切面呈暗红色,各肺叶呈中度水肿。
  腹腔无积液,无粘连,各器官位置正常;横膈膜高度在第5肋间;肝、脾、肾均呈瘀血状;胃肠、胰腺、肾上腺、膀胱等均无异常。
  子宫及附件正常,宫腔内无胚胎,两侧卵巢无妊娠黄体和月经黄体。
  (三)显微镜观察:
  颈项部索沟组织:表皮完整,真皮及皮下组织未见充血和出血,无炎性细胞浸润。
  颈前部皮肤及皮下组织:表皮缺损,累及棘细胞层,基底层完整,真皮毛细血管充血,周围有中性白细胞浸润。肌肉间质出血,有少许中性白细胞浸润。
  其余器官切片所见:略。
  阴道分泌物涂片:未检见精细胞。
  (四)毒物化学检验:
  心血中未检出碳氧血红蛋白,胃内容物未检出毒物。
  三、法医病理学诊断
  1……。
  2……。
  四、分析说明
  1死者体表大面积被烧伤,四肢和阴部皮肤及浅层肌肉大部分呈炭化状,烧伤和未烧伤相邻部位的皮肤无充血、无烧伤水泡形成,即无烧伤的生活反应现象。口鼻部覆有衣被残片、烟尘等物,但未吸入口鼻和气管内,说明被烧时邓×已无呼吸功能存在。尸体仰卧姿势未呈挣扎状,未有体位变动现象,说明被烧时,邓×已无知觉存在。这些检验所见,具有一般死后焚尸的征象。
  2颈部勒沟呈苍白色,无皮下出血,勒沟间的夹脊亦无出血及水泡形成,无明显的生活反应,系符合死后勒沟征象。
  3颈前有散在的表皮损伤及深层肌肉的出血现象,其性状具有一般扼颈损伤的征象,且位于勒颈电线下方,说明系勒颈前先行扼颈所造成。
  4尸体颜面部青紫肿胀,两眼球及睑结合膜下出血,口鼻腔有血性泡沫样液体流出,呈明显窒息征象,其原因应系扼颈所造成。
  5除颈部扼伤及窒息现象以外,未发现其它致命性损伤,勒颈与焚烧皆系死后形成。
  6外阴部烧焦成炭化状,处女膜形状已无法检查,加之阴道内容物未检见精细胞,故一时难以认定为强奸。
  五、鉴定结论
  根据上述检验结果和分析说明,死者邓×系被他人扼颈致死,勒颈与焚烧系死后进行。
  鉴定人:主任法医师:×××(签名)
   主检法医师:×××(签名)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章
   二×××年×月×日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鉴中心[20××]毒检字第×号
   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
  委托单位:××县公安局
  委托日期:20××年××月××日
  委托事项:对送检的江×检材作毒物分析
  送检材料:1(开棺取出的)胃组织及胃内容物若干;
  2(附于布片上的)呕吐物若干;
  3纸片1张。
  检验日期:20××年××月××日
  检验地点:××司法鉴定中心
  一、检验过程
  (1)胃组织、胃内容物和呕吐物毒物化学检验:
  分别取适量胃组织、胃内容物和呕吐物,经有机溶剂提取、净化后,作常规GC/MS分析,均未出现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等安眠镇静药物、常见麻醉剂、违禁毒品、有机磷农药以及杀虫剂等有毒成分的特征色谱峰和特征碎片离子。
  另取适量胃组织和胃内容物进行雷因希氏反应分析,结果呈阴性。
  (2)纸片毒物化学检验:
  取适量纸片,经有机容剂提取、净化后,作常规GC/MS分析,出现阿斯匹林、2—羟基苯甲酸、咖啡因及尼可刹米成分的特征色谱峰和特征碎片离子;未出现其它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等安眠镇静药物、常见麻醉剂、违禁毒品、有机磷农药以及杀虫剂等有毒成分的特征色谱峰和特征碎片离子。
  二、检验结果
  1从送检纸片中检出阿斯匹林、2—羟基苯甲酸、咖啡因及尼可刹米成分。
  2从送检的纸片、胃组织、胃内容物和胃呕吐物中均未检出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等安眠镇静药物、常见麻醉剂、违禁毒品、有机磷农药、杀虫剂以及砷化物等有毒成分。
  检验报告人:主任法医师:×××(签名)
   主检法医师:×××(签名)
   ××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章
   二×××年×月×日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

  ××司鉴中心[20××]临证字第×号
   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
  委托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日期:20××年×月×日
  委托事项:对孙×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书证审查
  送审材料:1委托书壹份;
  2公安局预审卷宗壹册,检察院卷宗贰册,法院卷宗叁册;
  3X片贰拾张,CT片伍张,MRI片捌张。
  送审日期:20××年×月×日
  被审查人:孙×,女性,49岁,汉族,安徽人,已婚,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镇×村×组,现在北京打工,暂住北京市×路×号。
  审查日期:20××年×月×日
  审查地点:××司法鉴定中心
  一、案情摘要
  据20××年××月××日某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20××年××月××日××时,自诉人孙×在她居住的墙上挖门,准备住进隔壁一间空房时,与被告人崔×发生争吵,在争执中,崔×将孙×甩倒在地,崔×的双腿压在孙×的腿上,并用一只手按住孙×的胸部。孙×受伤后于当晚××时许,由其丈夫用车子送往某区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孙×左半身瘫痪,左手掌呈猴掌状态,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由其丈夫背着进出。
  二、书证摘录
  120××年××月××日—××月××日,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检查:孙×头颈部无外伤,剑突下及下腹部轻触痛,脊柱和四肢无畸形,功能正常,肾区稍压痛,叩击尾骨处有压痛,神经系统未引出任何病理征。20××年××月××日病程记录:自述左下肢不能活动,但未见阳性体征。出院时诊断:软组织伤;骨质增生(腰椎);左下肢肌张力增高待查。
  220××年××月××日—××月××日,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以左下肢运动障碍半年余、加重半个月为主诉入院。20××年××月××日病程记录:左下肢感觉障碍与神经分布不符,可能为非器质性病变,配合针灸“暗示”疗法,效果甚佳。出院时诊断: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增生;左下肢运动障碍(癔病性)。
  320××年××月××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结论:20××年××月××日,被鉴定人孙×遭受的伤害属于一般伤害;孙×左半身瘫痪属于外伤后神经症—癔病性偏瘫;20××年××月××日孙×所遭受的外伤作为精神刺激,成为癔病性瘫痪的直接诱发因素。
  420××年××月××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崔×伤害孙×一案法医学鉴定书补充说明书记载:“原鉴定书所指的外伤主要是精神损伤。癔病的直接原因是精神因素。轻微外来机械作用力和精神创伤是引起瘫痪的直接诱发因素,单纯轻微的外来力量不会引起瘫痪”。
  5阅片:20××年××月××日××医院头部正侧位X片×张(号××),20××年××月××日××医院头部CT片×张(号××)、20××年××月××日××医院头部CT片×张(号××),20××年××月××日××医院头部MRI片×张(号××),共×张X片、×张CT片及×张MRI片,示:××。
  三、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的现有的材料,包括病史,结合本中心检验所见(并专家会诊意见)分析如下:
  1根据本案卷宗和病历材料,孙×受伤当天送往某区医院,入院体检除了剑突下及下腹部轻触痛、肾区稍压痛、尾骨处叩击痛以外,未见其它异常表现。为此,某区医院所作“软组织损伤”的诊断可成立,这种损伤是外力作用于人体而造成的局部组织结构、器官的轻微损害,其经过治疗后一般可以痊愈。参照《××××》,应评定为轻微伤。
  2孙×软组织损伤后第××天起所表现的左下肢症状和体征与神经分布不符,配合针灸“暗示”疗法后,效果又甚佳。据此,某区医院所作的“左下肢运动障碍(癔病性)”的诊断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的“单纯轻微的外来力量不会引起瘫痪”的分析意见可以成立。孙×软组织损伤后表现的左下肢症状和体征可能与纠纷当时的轻微损伤有间接(心理)因果关系,其发病机理有待进一步认识。孙×此种症状和体征通过综合治疗一般是可以有所改善或痊愈的。
  四、审查意见
  1被审查人孙×受伤当时为软组织损伤,应为轻微伤。
  2被审查人孙×软组织损伤后所表现的左下肢症状和体征可能与纠纷当时的轻微伤有间接(心理)因果关系。
  书证审查意见说明人:
  主任法医师:×××(签名)
  主检法医师:×××(签名)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章
  二×××年××月××日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

  司鉴中心[20××]物咨字第×号
   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
  委托人:李明
  委托日期:20××年×月×日
  委托事由:对李明、张图与李小明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技术咨询
  检验材料:李明、张图与李小明指血各少许
  检验日期:20××年×月×日
  检验地点:××司法鉴定中心
  一、情况摘要
  20××年×月×日,李明、张图携李小明来本中心,要求对李明、张图与李小明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技术咨询。
  二、检测过程
  (一)被检验人及检材登记
  
  
  
  
  
  
  
  
  
  
  
  
姓名

  
  
性别

  
  
称谓

  
  
出生年月

  
  
证件号码

  

  
  
  
张 图

  
  


  
  


   1965.8.5
    
  

  
   李小明
   男
   子
   1992.6.8
    
  

  
   李 明
   男
   父
   1963.8.21
    
  

  
  



  
  
  (二)检材处理和检验方法
  按血清学方法检测ABO血型;用chelex法抽提DNA,用复合扩增和四色荧光技术检测STR位点的基因型。
  (三)检验结果
  
  
  
  
  
  
  
  
  
  
   检测系统
   张 图
   李小明
   李 明
  

  
   ABO
   O
   A
   AB
  

  
   D3S1358
   15,16
   15,17
   15,17
  

  
   vWA
   14,17
   14,18
   17,18
  

  
   FGA
   22,23
   22,23
   22,24
  

  
   D21S11
   29,31.2
   29,31
   30,31
  

  
   D18S51
   13,20
   18,20
   13,18
  

  
   D5S818
   10,10
   10,12
   10,12
  

  
   D13S317
   8,9
   9,11
   10,11
  

  
   D7S820
   11,13
   12,13
   11,12
  

  
   D16S539
   9,12
   9,13
   12,13
  

  
   THO1
   6,9
   6,7
   7,9
  

  
   TPOX
   11,11
   11,11
   9,11
  

  
   CSF1PO
   12,12
   12,12
   10,12
  

  
  
  
  三、分析说明
  根据孟德尔遗传定律,孩子的全部遗传基因必须分别来源于其亲生父母双方。综上检验结果分析,李明、张图在13个STR位点的基因型符合作为李小明亲生父母亲的遗传基因条 件,且亲子关系概率值经计算可达9999%以上。
  四、咨询意见
  参照国际惯例,可以认为李明、张图与李小明之间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
  咨询意见说明人:
  主任法医师:×××(签名)
  主检法医师:×××(签名)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章
  二×××年××月××日

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是指经市场登记注册,若干经营者集中、独立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兴建、管理市场以及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以经营粮、油、肉、蛋、菜等人民生活必需品为主的零售市场,应当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各有关行业协会的指导。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各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对市场内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制定行业自律制度,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商业布局建设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镇住宅小区建设规划,做到同时建设,及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纳入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等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设立市场不得阻碍交通,不得破坏市容环境,不得侵占、损坏公用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划定,在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不得建设市场。

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兴建市场。
第十五条 兴建市场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兴建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建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兴建市场或者组织摊群交易。
第十六条 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和章程;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经营范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兴建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占地审批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联合兴建市场的联建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注册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市场的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兴建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但企业法人单独兴建市场的,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前条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从事市场的物业经营,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收取租金,负责市场内部的服务和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其管理的市场相适应的资金,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核验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办理入场登记手续。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入场经营者可以在合同中对财产保险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照规定设立市场标志牌和场界牌; (二)提供经营设施和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 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向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 (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 (七)依法缴纳税费; (八)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物价、计量等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服务管理机构名称和注册地点公开; (二)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公开; (三)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举报?
缁肮?
第二十五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二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从市场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市场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五章 市场的进入和交易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
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划定的地点亮照(证)经营。
任何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二)联合定价或者串通哄抬物价; (三)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短尺少秤; (四)经营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提高执法水平,加强廉政勤政建设,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五)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调解经济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市场内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擅自收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违法收费或者摊派的有权拒付和检举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兴建市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兴建市场或者组织摊群交易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收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
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注销登记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由于前款原因给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兴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允许无营业执照、无合法凭证人员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原因给入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 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市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早市、夜市和展销会等,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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