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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对其“政策引导农民行为”所产生之不良法律后果负责--搞“农业产业化” 农民赔了咋办?/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0:53:27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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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对其“政策引导农民行为”所产生之不良法律后果负责--搞“农业产业化” 农民赔了咋办?

(王政律师)


“农业产业化”已成为近几年各级政府喊得愈来愈响的解决“三农”问题、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民增收的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口号或措施。有人认为:我国推出以“公司十农户”为主要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直接突破了原有社区双层经营的局限,丰富了为农户服务的内容,提高了服务的水平,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实现了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对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充实、完善和发展,是农业经营体制的重大创新。

无疑,农业产业化的推广和实施,其成果是显著的,其意义也是重大的、深远的。但是,我们也不要忽视,在现有政府依职权推广和实施农业产业化的前提下所产生的一些负面影响。其中,有部分农民伴随着农业产业化的推广和实施走向了更加贫穷的境地,而政府又不想对他们采取必要的补偿或救助措施,结果,许多农民因此无以为生后或为了躲避债务,成为四处讨生计的“流民”。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经常会收到这样一些农民兄弟打来的法律求助电话或请求提供法律援助的邮件信息(如政府“强行”让他们在某块地上“种烟叶”、“种棉花”、“种树木”、“种药材”等),这些农民主要想知道“政府该不该对这种政策引导下所产生的农民亏损或负债行为负责”的问题。如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武某、陈某、张某、刘某等人反映:他们积极响应“当地市、县政府推广奶牛产业化、鼓励养奶牛”号召,利用自有资金和政府低息贷款每人购买了数十头奶牛,结果当年就遭遇到奶牛和牛奶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情况(原先每头一万八千元的奶牛价格降到三千元),导致他们每家每户都背上了几十万元的债务(债务多为银行贷款、而且每家都有几个贷款担保人)。巨额亏损使他们感觉生活失去了指望,他们也想咨询“政府是否该对他们的负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该咨询问题涉及到国家行政法、现有农业政策等领域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之规定,非常值得我们去探讨和研究。本文试图从法律分析角度提出问题,希望引起广大公众和社会同仁们的关注。

一、政府必须要依法推行“农业产业化”

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我国社会经济能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是政府各级管理部门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行政职能。目前,我国仍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人口是农民,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更是各级政府管理部门要实现“强国富民”目标的头等大事。不可否认,“农业产业化”的提出和推广也是仅仅围绕这一目标来进行的,但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基层政府在推行产业化过程中,有没有考虑到是否违反国家基本法律的问题?如何行使其职能的问题?怎样才能达到其既定的目标问题?

目前政府通常的做法是:1、先确定一个指导思想,无非是“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为动力,着力培植……生产基地,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不断满足……需要,全面提高……竞争力,促进……高效快速发展” 等鼓舞人心的口号。2、然后制定任务目标(也未必切合实际的目标),如描画出“哪年哪月达到种植……多少亩,养殖……多少头,……产量达到多少吨,创造经济效益多少多少万元,把我市/县或乡/镇等建设成为……重要基地”等令人为之振奋的宏伟蓝图。3、最后组织落实,包括制定扶植政策和采取工作措施。扶植政策往往是“财政奖励”、“补贴”、“低息贷款”等内容;工作措施则包括“宣传引导”(往往夸大收益忽略风险)、“狠抓落实”(往往采取变相的强迫措施)、“建立服务体系”(往往只停留在纸面上)等方面。

总之,政府部门认为:其已经为农民实施产业化经营想得非常周全,似乎该想到的其都已经想到了。但是,我们在政府所制定的一系列推广“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或文件中,不曾发现政府制定这些政策或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内容。我们认为:政府在制定这些有关“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或文件中,首先应当进行合法性论证,然后再考虑其可行性的问题。即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首先应想到其推行的“农业产业化”是否符合《土地法》、《草原法》、《森林法》、《国土资源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等国家基本法律规定?是否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我国民事或行政侵权方面法律规定?(将财政资金转入商业银行放贷)是否违反国家财政、金融、信贷等方面法律法规等?简言之,即如果政府制定的有关“农业产业化”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该怎么办的问题。显然,目前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在制定有关政策时是没有将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纳入其考虑视野范围的。

所以,我们建议:推行“农业产业化”的各级政府部门首先应建立对其制定的政策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必要时,必须通过人大“听证程序”;在其制定的相关政策文件中,必须说明相关的法律依据或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的专家论证意见。唯如此,才能避免政府随意制定相关农业产业政策的盲动性,才是“依法行政”的真正体现,才能减少“人治专擅”所造成的被动或破坏结果。

二、政府要充分考虑或披露“农业产业化”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通常情况下,如果政府制定的“农业产业化”目标适度,引导措施得当,农民积极配合,产品适销对路,其所取得的成效还是比较显著的。但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尤其是市场化运作,其存在的系统性风险更是无法回避的。

针对政府推行“农业产业化”而言,其系统性风险主要表现在:1、政府在推广种植、养殖或加工农产品的过程中,制定目标会脱离当地耕地、水源、草地、生态等资源和人口实际,造成当地耕地大量减少、水源短缺、林地破坏、土地沙化等生态和环境问题。2、为完成任务目标,原政策引导可能在实施中会变相成为“强制”性措施,农民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或农民的承包经营收益受到政府侵害。3、当政府面临财政危机时,原答应或承诺给农民的一些奖励或补贴措施会无法或不能及时兑现,招致农民的不满,从而产生农民对政府的信任危机问题。4、当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遇有农作物、牲畜疫病流行的情况,会使政府鼓励或要求的种植、养殖或加工的产品大量减产或没有收成的问题。5、当遇到政府鼓励或要求种植、养殖或加工产品的市场行情产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可能会造成农产品严重积压、农民收入大为减少,甚至严重亏损的结果,造成政府通过推行“农业产业化”富民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6、当政府无法解决农民因积极响应政府推行的“农业产业化”政策号召而招致的血本无归、债台高筑困境时,可能会造成大批农民四散流亡影响社会安定的问题。……

如此众多的风险,政府在推行“农业产业化”时,总不应该完全视而不见吧?政府不应该只想到自己的政绩或形象而不考虑“农业产业化”的可行性或失败的后果吧?即便政府已想到有关风险,是否还想到或制定好有关的风险防范或化解风险的措施呢?

所以,我们建议:推行“农业产业化”的各级政府部门除了要对产业化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外,还必须进行农业产业化实施的科学论证或可行性分析,必须建立起严密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对“农业产业化”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必须要向农民提示。不要只想到推行“农业产业化”会如何装满农民的“口袋”,会如何增加农民的收入,还必须想到农业产业化不成功或暂时遇到困难怎么办?必须想到农民赔了怎么办?唯如此,才能将推行“农业产业化”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才能帮助一些政府领导避免一时冲动“拍脑袋”作决定,才能体现我们的政府才是真正对农民负责任的政府。

三、政府要对其“政策引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政府的政策引导行为不属于产生国家强制拘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诉讼法上的可诉性。也就是说,即便是农民积极响应政府的“农业产业化”政策造成自己倾家荡产的不良后果,政府也不会承担“政策引导错误”的行政责任。可怜的农民也只有自认倒霉的份儿!

但是按照现代政府应当因“为民众谋福利而存在”的道德依据,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基本法治原则,按照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政精神,不管是哪级政府,都应当对自己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行为)所产生的侵权或损害结果负责。我们认为:政府应当对推行“农业产业化”通过“政策引导农民”所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负责。这是因为:1、推行“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是政府制定的。2、该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直接引导(个别情况下应属于“误导”)了农民种植、养殖或加工农产品的行为。3、政府推行“农业产业化”的政策与农民种植、养殖或加工农产品所招致的损失存在客观因果关系,即具备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4、如果政府对他们的损失不负责任可能会将这些农民推向更加难堪的境地,久而久之,政府会失去这些农民的信任,造成更多的社会不和谐因素。5、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对类似农业损失都有相应的补贴措施。如日本,政府推行对农业采取严厉的保护措施,政府对自己政策行为所给农民造成的损失都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其合理性方面。总之一句话:政府搞“农业产业化”,农民赔了必须要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赔偿。

我们建议:针对目前“农业产业化”推广和实施不规范状况,国家应加强立法,及早制定此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通过法律形式规范“农业产业化”的推广和实施;政府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完善当前对农业和农产品的财政补贴制度,对因推行“农业产业化”而给农民造成的损失加大补贴力度和增加补贴方式;建立对政府推行“农业产业化”所产生损害的诉讼救济机制,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推动社会的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

综上,本文目的旨在提出政府推行“农业产业化”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希望有关部门搞好“农业产业化”政策实施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解决并重视其间可能存在的负面影响问题;同时,我们期待着更多的社会同仁来关注和研究这一问题。

2005年10月16日



王政律师 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010-84985858,5959,6060
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4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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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经2007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五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登记时间为质权人填写新的应收账款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

质权人、出质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征信中心因不可抗力不能办理登记或提供查询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13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发[1994]59号、[1995]21号及鲁政发[1996]101号文件精神,决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在泰山区行政区域内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将《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94]59号、国发[1995]21号和鲁政发[1996]101号文件精神,为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更好地保持社会稳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是指泰山区行政区域内常住非农业户口且月人均生活费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一)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
(二)家庭虽有固定收入,但因赡养、抚养系数高而生活困难的;
(三)失业保险期满仍不能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
(四)由于其它特殊原因需要救助的;
(五)区属以上(含郊区)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及遗属,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救助,本单位及主管部门确无力解决的,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单位到本人所在驻地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三条 1996—1997年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每户月人均110元。最低生活保障线依据城区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和财政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将根据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 家庭月人均生活费收入达不到保障线标准的,补助差额部分。同时,教育部门对其子女中、小学学杂费给予减免;房管部门对租住公房的,可缓交房改后增加的租金;劳动、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对有劳动能力的困难居民再就业及生产、生活、税费征收、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条 家庭收入计算:
(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和领取的救济补助金;
(二)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和在大(中)专院校、技校读书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接受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扶养费,是指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应尽扶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抚养费,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计算方法为:扶养(扶养)、赡养义务人以户为计算单位,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计算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人均收入超出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用被抚养人(被扶养人)、被赡养人总数相除,得数为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股息、租金、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五)家庭中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学生)至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的成员,一律视为有劳动收入。月实际收入高于劳动部门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月实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六)凡在劳动能力年龄段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月实际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月实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本人申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按实际劳动能力程序计算收入;
(七)抚恤优待对象由国家发放的扶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金不计算家庭收入。
第六条 保障金的领取时限一般为六个月,需继续领取保障金的,满六个月后重新申请;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需继续领取保障金的,满一年后重新办理申请;
第七条 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将书面申请及家庭户口簿送交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并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区属以上(含郊区)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及遗属,向本单位提出申请。
(二)居委会或单位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备案,发给《泰安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
第八条 保障金的发放
(一)保障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部门、单位每月按期发放,持《领取证》领取保障金。主管部门和单位发放的,报泰山区民政局备案。
(二)居委会或单位对保障金发放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保障对象一经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应及时停止取消保障金,交回《泰安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并不再享受其它优惠照顾。
(四)区民政部门每季度要审查一次,对已达到保障线的,停发保障金;对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处,要给予批评并收回超领的保障金。
第九条 资金来源与管理
(一)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部门、单位自行解决的部分外,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市财政60%、泰山区财政30%、郊区财政10%,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主管部门或单位的保障金,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二)资金实行专设账户、专款专用、严格管理,接受审计和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克扣、挪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民政局、市总工会监督执行。


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组织机构及职责。市、区两级分别成立由民政、财政、统计、政府法制等部门参加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在民政局设立办公室。泰山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的起草;指导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负责对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协调;担负保障金的统一筹集和拨付任务;统一制发各种证件、表册;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各项工作制度的制定;负责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制定保障金年度预决算,及时拨付保障金;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批、统计和上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都要根据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申请受理、审核上报、资金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 居委会对申请人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并填写泰安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审批表(一式二份),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严格核实对象范围、家庭收入并取证有关材料,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审批表和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复核,审批后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各存档一份。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由我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写《泰安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泰安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定期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钢印;
区属以上行政、企事业单位(含郊区)的救助对象,在本单位领取并填写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审批表,本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泰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每月上旬,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核定的保障金下拨到街道办事处;
保障金发放结束5日内,由街道办事处填写《泰安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发放情况统计表》,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居委会每季度末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及领取保障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终了5日内汇总统计报表,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条 保障金的停发由居委会发给统一印制的《泰安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停发表》,填写一式二份,连同《领取证》一并送交居委会;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签署意见,连同《领取证》在当月保障金发放前送交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将《停发表》存档一份,发街道办事处存档一份;填写《泰安市城市居民停发社会保障金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存档一份,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份。在《领取证》“备注”栏内注明停发时间,同时将《领取证》交回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所需保障金作出预算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将市、区两级财政应承担的资金数额书面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向两区财政局下达保障金计划,两级财政部门要于每年一月上旬和七月上旬分两次拨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经费,每年初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立社会保障金储存专户,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
严格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市、区审计、财政部门年终要对保障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九条 泰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时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保障金发放月、季、年报表,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及时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每年11月底前由市统计局提供下年度调整依据,市民政、财政部门研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工作措施和办法。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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