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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限制死刑:和谐社会法治建设的必然趋势/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1:44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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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限制死刑:和谐社会法治建设的必然趋势
-----中英“死刑适用标准及死刑限制” 学术研讨会综述

杨涛


死刑是一种古老而又严厉的刑罚手段。自古以来,“治乱世用重典”,“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就是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然而,在人类走向文明与和谐社会的今天,死刑却以其残酷性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质疑。当今世界,已经有124个国家和地区完全废除或者实际上不再执行死刑。近年来,在我国刑事法学界的大力推动下,减少和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也逐渐在立法、司法和学术界形成共识。但如何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专家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见解。3月11??12日,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的中英“死刑适用标准及死刑限制”学术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学者就此进行了深入探讨。
■实体限制:从严控制死刑适用的标准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公布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些规定都是我们限制死刑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依据。因此,要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必须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刑法的规定,从实体上研究从严控制死刑适用的标准。
  首先,要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其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二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因此,无论在立法上确定某一罪名是否应当设定死刑,还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都必须考虑到这些含义。其次,还必须从犯罪主体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建议,为了更进一步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立法上应考虑对下列二种人排除死刑的适用:一是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因为这一类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因素的影响,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其对社会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死刑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二是哺乳期的妇女,这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要求,体现对婴儿和妇女的特殊保护。
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从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提出了减少死刑适用的对策。他认为,立法上应明确用列举那些情形应当适用死缓的表述,改变现行死缓适用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模糊规定;同时,还应当从犯罪种类和犯罪主体上扩大死缓的适用;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也应当严格限制,将其改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犯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程序限制:改革复核制度与完善证据适用
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还必须从程序上着手,其一是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1983和1997年最高法院两次将部份死刑的复核权下放到省一级法院,形成了现行的“二元制度复核体制”,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极易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其二是要完善有关死刑的证据制度,使得所有死刑案件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诉讼证明过程,适用严格的证据标准。
中国人民大学赵秉志教授认为,在中国,死刑复核程序是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格限制死刑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基本理念。但是,现行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使得这一制度具有的“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功能大打折扣。因此,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改变现行死刑二元复核体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报告工作时表示,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程序的改革必将启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夏勇教授从诉讼证明和证据标准等证据法的角度上提出了限制死刑的路径。他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比较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必须确立和严格执行“排除合理怀疑”的死刑定罪标准,才能有效限制死刑适用。
与会的一些学者还提出,我国刑法中应规定将普通刑事犯纳入赦免对象范围,并赋予被判处死刑者的赦免申请权,规定死刑赦免的条件。中国人民大学阴建峰博士认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者减刑。对于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者减刑。”这里蕴涵着国家具有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给予赦免或者减刑之义务,也是为防止死刑的滥用和错用而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所筑起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有效路径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精神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才能体现法律的价值。从中国当前死刑适用的实际情况出发,限制死刑的路径有两条:一是立法路径,即通过刑事立法来限制、减少设置死刑之犯罪;二是司法路径,即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适用死刑,将死刑实际适用的比率大幅度降下来,“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与会的专家学者对于运用司法的路径中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给予了高度关注。认为在司法中要实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首先有赖于司法者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其次,司法者在对具体的案件中,必须对事实与证据严格把关,综合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客观事实,全面考虑。
来自司法实务界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华杰认为,审判人员在审查和认定死刑案件应特别注意把握好如下几个方面:死刑案件的犯罪事实必须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案件事实必须定型、同一;案件事实必须是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案件事实要全面细致;案件事实要靠证据来证明;在证据存疑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如主要证据存疑时,应当作出无罪处理,如主要证据确凿,个别影响罪责承担的证据存疑,应当不择重而择轻判处,如主要证据可以认定,但离“铁证”、“铁案”的要求仍有差距,在量刑上应留有余地,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等等;正确发挥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审核把关作用。
■域外经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限制、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潮流,1957年至2004年,废除死刑的国家从19个增加至85个,另外至少有39个国家已经有10年或更久的时间没有再执行过死刑。但是,各国基于不同的国情、政治经济状况和文化传统,限制和废除死刑之路也并不是一帆风顺,许多国家走过一个缓慢的历程,一些国家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来自英国牛?锎笱У穆藜??胡德教授介绍了英国废除死刑的经验,英国从1861年起废除了除谋杀罪和针对国家的犯罪以外所有犯罪的死刑,但直到1998年才全面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经历了一个漫长的阶段。所有曾出席1949-1953年皇家委员会作证的法官都支持保留死刑,但现在任何一个高级法院的法官都不会持有此种观点,同时,再度引入死刑的提议在国会和新闻媒体支持者寥寥,过去频频从谋杀受害者家庭发出的重新适用死刑的呼吁也日渐稀落。胡德认为,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仅可以适用于最严重的应受惩罚的杀人罪(谋杀罪),但是,对这类犯罪的死刑适用也不能成为保留死刑的正当理由。
俄罗斯限制、废除死刑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0年以前,但屡经反复。大连海事大学赵微教授介绍了俄罗斯适用死刑的立法情况和民众的态度。1917年的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上作出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决议”,但此后又恢复了死刑。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确立了“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的原则。1999年,在加入欧盟的压力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冻结”了死刑适用,但是立法层面上并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目前,俄罗斯有80%的民众反对废除死刑,因此,俄罗斯在立法层面上能否最终废除死刑还得静观其效。
中国社会科学院黄芳教授在分析国际上一系列有关限制死刑的公约后,认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有三个:一是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树立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确立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二是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在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上应当是“最严重的罪行”且是“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的犯罪,在死刑适用的对象上,对未成年人、孕妇或新生儿母亲、精神病人不能适用死刑,在死刑适用的溯及力上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三是死刑适用的程序标准有正当程序标准,证据标准、被判处死刑的人的权利标准、死刑执行方式的标准、死刑适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标准等等。黄芳认为,应当努力使我国的国内法在死刑适用的标准上与国际标准相协调,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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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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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发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 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 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 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 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 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九条 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

(二)《进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进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三)《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一份;

(五)《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六)《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一份;

(七)《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船舶到港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时提供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须向海关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可以先行卸货,但应当在卸货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补交海关。

船舶进境后驶往境内其它港口前,境外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转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海关。境内船舶离港前,应当由海关在《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上批注。

第十条 船舶装载出口货物前,货物代理人应当将预装清单报送海关。出口货物发生退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于货物装船完毕前向海关报明。

第十一条 船舶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载货清单》一份(无出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二)《出境旅客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三)《船员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四)《船员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船舶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船上的舱室,房间,储存处所;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必要时,海关有权集中船员和暂时加封船员房间或其他部位。海关检查完毕,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在公共处所检查发现的无人承认的违禁和走私物品,由海关进行处理。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在国内随船或驻船执行监管任务,船方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当由海关加封(海关规定留用限量除外)。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以由海关视情予以加封,船舶负责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需启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书面申请。必要时,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存放在经海关登记注册的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和场所。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 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实际起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短、误、损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海关。

溢、短卸和误卸货物经海关确认由原载船舶负责人或货物所有人从起卸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分别办理退运、进口等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不办手续的,由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添装或起添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间调拨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烟酒、食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船方如需卸地处理扫舱地脚和废旧物料,船舶负责人应当书面向海关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有经营权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不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收货人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 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境内运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12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尘肺病是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其范围包括矽肺和煤工、陶工、电焊工、铸工、石墨、炭墨、石棉、滑石、水泥、云母、铝等尘肺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执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乡镇企业的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其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企业、事业单位粉尘作业的监测率、粉尘浓度合格率,应当作为评定清洁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六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湿式作业、密闭通风等综合防尘措施,并逐步采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防尘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未经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安排;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从更新改造资金或者税后利润中解决;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不足部分从当年事业经费中解决。
防尘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防尘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不得施工,不得投产。
第十条 严禁将粉尘作业项目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禁止招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中、小学校各类校办工厂或者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发给从事粉尘作业人员符合防尘要求的防护用品,建立使用考核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正确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和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反映,直至拒绝操作。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劳动部门负责对防尘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或者通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的监督、监察人员凭证件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检查、监测,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单位提出监督、监察意见,直至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工会劳动保护
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定,按《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测尘资料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测尘结果应当及时向职工公布,并按规定统计,每半年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一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进行就业前和就业后的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时,健康档案随其调转。健康检查中发现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已在岗的应当立即调离。
第十八条 从事粉尘作业职工的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未经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示的检查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专业诊断机构负责尘肺病的诊断。尘肺病的病理诊断按国家《尘肺病理诊断标准》执行。
新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由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劳动能力医学鉴定,鉴定结果记入《尘肺病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将尘肺病诊断结果通知职工本人。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必须及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者疗养,尘肺病患者的劳动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未能确诊为尘肺病,死亡后家属要求尸解进行病理诊断的,须经尘肺病专业诊断机构病理诊断为尘肺病,方可按尘肺病死亡待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者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假报测尘结果或者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其作业人员发生尘肺病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对单位按每例尘肺病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专项经费的,责令限期追回专项经费,并处以挪用经费总额10%的罚款;
(三)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可对单位按未成人从事粉尘作业的人数每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限期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安排适当工作,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将粉尘作业项目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经验收仍
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可单项或者合并处罚,但一次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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