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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土地抵押权/杨先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4:18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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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论 土 地 抵 押 权

杨先旺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土地抵押权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着重探讨土地抵押权的法律内涵。通过对土地抵押制度的分析论证,旨在解决现行土地抵押权制度的不足及弥补措施。提出关于土地抵押权制度在运行和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其着眼点在于通过对土地抵押权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结合土地抵押权的实践状况,进行理论性的解说,为土地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主题词:土地使用权抵押  客体  抵押权登记  效力

一、土地抵押权的概念
在我国,土地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的,为抵押人,接受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土地抵押权是指在土地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对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所享有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的相关权利。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抵押权是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法律只允许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而对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没有明确规定。
二、土地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首先,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双重性质。土地抵押权作为抵押权的属概念,应当归入担保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均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可以抵押的财产,因此,从物权法的意义是说,土地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同时土地抵押权又是土地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权利和负担。因此,土地抵押关系的调整,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且要适用土地法的规定。
其次,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土地抵押权必须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主权利)才能成立,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标的。土地抵押权成为他项权利,因其标的物为土地,地上物及某些土地权利,抵押在于确保债的经济价值的实现。故提供担保之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出让土地使用权是使用者以出让金钱为代价而取得的,因此,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标的物。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可以作为抵押,故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仅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其他。
第三,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但两者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土地抵押权的效力对土地使用权有着重大影响。一方面,它的发生要以土地使用权的存在和行使为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作为主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因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而消灭时,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另一方面,它的实现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变动。
第四,土地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设立土地抵押权必须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并进行土地抵押权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对土地抵押权登记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抵押权登记应当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视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书面抵押合同,其效力经登记而确定。
第五,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功用和效力,它的目的是通过土地权益归属的变更来实现债权的保障,而不是直接满足对土地的利用需求。因此,它不具有对土地占有使用的权益。从土地他项权利性质来分,土地抵押权是担保性他项权利,而其他诸如地上权,地役权等均归属于用益性他项权利。这也是土地抵押权不同于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重要特征。
三、土地抵押权的客体范围
1、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所以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1)土地使用者须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3)以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由此可以看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但是,如果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有偿取得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有权作出处分,包括抵押。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抵押。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为了促进荒地的开发利用,《担保法》对“四荒”的土地使用权规定允许抵押,但是必须要符合下列条件:第一、用来抵押的使用权必须明确为荒地使用权。第二、对该片荒地抵押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须取得发包方的同意。
4、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只能随其地上的建筑物一同抵押,而不能单独抵押。当以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设定条件类似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规则。
四、土地抵押权登记制度
1、土地抵押登记的作用
(1)抵押权的公示及生效的作用。土地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对土地抵押权的设立应进行公示,向社会公众展示土地抵押的设立、变更及消灭的法律状况;并且登记制度对土地抵押权的生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前所述,抵押权的生效均以登记为必要条件。(2)警示效力。土地抵押权登记的目的在于告知公众土地抵押权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的法律信息。其目的,是让公众了解该抵押权的变动情况,自己决定是否进行有关的法律行为。因为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债权人对自己是否成为土地抵押权人以及成为第几顺序的抵押权人的事宜无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果在土地使用权上已经存在着顺位优先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就会存有风险,但如果进行土地抵押登记,就可以给抵押权人提供足够的警示,使之了解设立后顺位抵押权的风险,从而为其行为选择提供全面的法律帮助。
2、土地抵押权登记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根据不同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进行地价评估,并鉴定书面的抵押合同,其次在鉴定抵押合同后15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如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最后,土地管理机关审查,进行登记注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3、土地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抵押登记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以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土地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生效日即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人可以对抗一切的第三人。其效力具体表现为:(1)当同一土地使用权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如果有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有的抵押权未登记,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受偿。(2)在土地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抵押权一经登记,无论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抵押权人都可与之对抗行使追及权。(3)抵押合同成立后,抵押人又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对抗抵押权受让人的效力。(4)已经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抵押权不受影响。(5)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减少或者土地使用权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予以制止;(6)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实施扣押,并自扣押之日起对由该土地产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享有收取权。(7)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通过拍卖、变变的方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于第三人,并在转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土地抵押权的消灭
土地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主要有下面几种:
1、债务清偿。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或者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债务人的清算组织在债务到期后已经将债务清偿完毕,该抵押权自行消灭。
2、抵押物消灭。抵押物消灭主要有三种情况(1)被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或者期限届满。(2)被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3)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灭失。
3、土地抵押权实现。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就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转归第三人。此时,抵押权实现,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抵押权也随即消灭。
4、抵押权无效。抵押权因抵押合同或者主合同具有法定无效事由而被依法确认无效。抵押权无效是土地抵押权消灭的一种特殊情况。例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设立抵押的,以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单独设立抵押的,以划拨土地房地产设定抵押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审批的。又如破产企业擅自转让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破产法(试行)》第49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破产企业对已经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该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破产企业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六 、土地抵押权制度中需要思考的几个问题
1、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是否限于土地使用权。
我国的土地抵押权实际是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能否突破这个界限,把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扩大到其他土地项权利,答案是肯定的。只要是能够有偿转让的土地他项权利,就应允许抵押。例如,空中权和地下权。我国部分学者也赞成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可以进行抵押。
2、关于“四荒”土地抵押
《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允许抵押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抵押人对该荒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该限制是不合理、不全面的。应该将包括以购买、租赁、股份合作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使用权规定为允许抵押的条件。对于四荒土地使用权,只要是有偿取得的允许转让的,原则上都可以抵押。
3、土地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土地使用权收回
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情况下,土地抵押权自行消灭。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二者之间法律效力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的担保功能降低,交易的安全难以保障。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其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期间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所有人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行为。土地所有人的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人。因为抵押是物权行为。而土地使用权收回是债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自应当得到优先受偿。其二,土地使用权设有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有公信力,它可对抗任何第三人。抵押公信力旨在保护商业信誉及维护善意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这种公信力不仅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的组成而分,且是各部门立法的基础。因此,一旦发生违反这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应当次于具有公信力的抵押效力。其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后,抵押权人即:(1)可以登记的先后次序享有抵押登记利益(2)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主张。(3)可以排斥次登记或尚未登记的但已“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效力。基于上述效力,当发生土地使用权收回情形时,抵押权人当然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权利,并排斥未登记的权利主张或其他债权,先于其他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是否应征得批准划拨该土地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同意。
前面已论及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土地之上有房屋并且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设定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该法律规定产生的后果是抵押人无法履行其债务时,必然会出现土地的转让问题。而抵押人自身因为对土地使用权无权作出处分,因此,必须要经过有关政府土管部门的审批,转让方为有效。现在的担保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没有加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是立法的一个缺憾。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未征得政府同意即可去进行抵押,在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抵押是对物的一种处分,未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就以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物去进行抵押,显然是违反了有关物权原理。划拨土地的处分权在国家,政府仍然是地的主人,建筑在这种土地上的房产实际是与地产一起形成了一种国家与土地单位的共有关系。共有的财产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作出处分,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划拨土地的房地产未征得政府同意进行抵押应该是无效的。从实践看,未经批准即可以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也会带来一些不良的后果。其一,离开土地的房屋价格不好确定,其价值只减不增,从而使得房屋价值难以评估,而评估抵押物的价值是抵押的一个程序,不能准确地评估抵押物,必将影响到抵押权的设定和实现。其二,国家对划拨土地可以根据需要收回,如其设定抵押物发生收回,必将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定的抵押一般是不会转让回收的。其三,影响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正常管理和统一安排。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出让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而将划拨土地的房地产抵押实际上就难以执行这些规定,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无论是协议方式还是法院诉讼后强制拍卖方式,都将影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否则又会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在设定抵押权时,将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作为必要条件,这些问题就都可以解决。

参考文献:
1. 张国炎:《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效力问题探析》,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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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排除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则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 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船舶应按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
船舶进行油类或散装有毒有害液体作业、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必须按规定记录。
第九条 船舶垃圾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其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单独存放。
第十条 船舶的防污设备应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处理的,应委托海事部门认可的接收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须同时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
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申请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海事部门核发的作业许可证,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装卸或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
第十六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铅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未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
(二)一年内违反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进行修造、保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九条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报海事部门审核。
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实施现场监视,并按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

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填海工程。确实需要进行填海工程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外,应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并使用规定的填充物,防止海洋环境遭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必须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接收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并在综合验收时经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设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屠宰等项目或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废水或含病原体、重金属、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沿岸建设度假村、酒店、宾馆、住宅区等项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般工业用水区等三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和海洋港口区、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四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应的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
第二十八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单位,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报作出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禁止污染海域的下列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进行拆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船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应防止垃圾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事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清除,其费用由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围内的固体漂浮物由海事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清除,其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海岸工程建设需向海域抛泥作业的单位,应取得海洋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并将抛泥作业的船舶资料、抛泥位置、数量、作业时间报海事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抛泥作业必须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三十二条 所有船舶、码头经营单位、岸线使用单位以及个人均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各排污口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海事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海域进行监视,发现污染海域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
第三十五条 当海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影响或可能影响到相邻地区海域环境时,海救中心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地区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海救中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防污应急计划,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应按规定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并报海救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海救中心应定期组织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举行防污应急反应演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实施应急计划,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接受海事部门或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评估应急反应等级,并同时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实施救援。
为控制或减轻污染损害,海救中心有权采取强制清污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但对船舶所有人破产无力承担的、超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或污染物来历不明的等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船舶、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及其它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政府部门清除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四十一条 因清除海域污染确需使用消油剂的,使用方应向海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国家对该消油剂认可的证明文件、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使用地点以及使用方式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或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或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擅自接受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作业许可证,进行加油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四十六条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清除污染,并按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溢油量超过一百公斤的,超过部分每一百公斤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
过五十万元。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或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限定范围以外的填充物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围海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区财政。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海事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
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垃圾、油漆、铁锈等。
(三)货油是指船舶运载的非船舶自用的各类油品。
(四)陆源污染是指从陆地向海域直接排放或通过市政管道、水渠等直接流向海域的途径间接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括经过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以及经过河流排入海域的水污染物。
(五)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或者其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五条 对海域内设施(不包括固定钻井平台)的防污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船舶防污管理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合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减少重复检查,切实减轻患者负担,现就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以下简称检查互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间检查互认包括检查资料互认和检验结果互认。
二、在医疗机构间互认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对于合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降低患者就诊费用,简化患者就医环节,改进医疗服务,在医疗过程中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开展医疗机构间检查互认工作的重要性,积极探索并逐步推广开展医疗机构间检查互认的有效措施。
三、开展医疗机构间检查互认工作首先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机构对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等实施质量控制,参加质量评价,推动医疗机构间的技术交流、技术沟通、技术支持,促使医疗机构为开展检查互认奠定工作基础。
四、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辖区医疗机构实际状况,合理确定开展检查互认的项目。目前,对于参加国家级质量控制和省级质量控制的、稳定性好、质量比较容易控制和费用较高的检查项目,应当组织辖区内有条件的医院间逐步开展检查互认工作。
五、对于参加国家级质量控制的检查项目,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探索开展检查互认;参加省级质量控制的检查项目,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检查互认。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我部医政司。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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