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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1:32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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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两种;专用票据为某一收费项目的专用收据。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般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用于下列情况的收费:
(一)内部发行的各类文件资料等收取的工本费;
(二)单位内部往来,冲减经费支出、留存暂付等代收代办的收款;
(三)经批准成立的各种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四)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捐赠款。
收费专业性很强,使用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不能满足需要,可使用专用票据。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编号后分别套印“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专用章”、“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专用章”。
专用票据原则上由省主管部门拟出式样,经省财政厅审定,统一编号印制,并套印“安徽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确需由各行署、省辖市财政局审定、编号、监制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印刷管理制度,按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和转让。
第九条 通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发放,各行署、市财政局按季订购。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单位,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发给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购买本》购买。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的单位需携带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凭发给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购买本》购买。


专用票据的申领、发放办法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的、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项逐栏全组各联—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在发票联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对填错的废票,各联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通用票据用完后,用票单位需填写“安徽省通用票据缴销单”,向发放票据单位办理缴销手续。发放票据单位要进行检查或抽查,经审验无误后,在缴销单上盖“验讫”印章,退领用单位一份,予以注销。对检验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
理。
各地市财政部门年终需填写缴销单向省财政厅办理缴销手续,并附说明。
专用票据的缴销办法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遗失票据,应及时向当地财政部内报告,经核实后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撤销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购领证件,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调离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应停止供应、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使用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单位,要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使用情况季报表》。财政部门应经常检查收费单位票据管理使用情况,收费单位应主动提供收费票据、票据帐册及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票据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票据管理机关应认真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二)转借、转让、代开、买卖票据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四)擅自销毁票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处以警告和二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二)票据存根未妥善保存的;
(三)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等式样四件
式样一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
│批准机关│省人民政府 │
│ ├──────────┤
│批准文号│政秘(92)254号│
│ ├──────────┤
│批准日期│1992年8月8日 │
└────┴──────────┘

收费日期:19 年 月 日 №
──────────┬──────────┬───────────────────
交费单位(或个人)│ │收费许可证( )价费字第 号
──────────┼────┬─────┴─────────┬─────────
│ │ 金 额 │
收 费 项 目 │收费标准├─┬─┬─┬─┬─┬─┬─┬─┤
│ │百│十│万│百│十│元│角│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人民币(大写) │支付方法

─────────────────────────┴───────────────
收费单位(公章) 负责人: 经办人:
说明:1、此收据一式三联和一式四联两种;其中:三联单第一联为收费单位存根;第二联为收费单位记帐凭依据;第三联为交费单位记帐凭据(发票联)。四联单:一、二、三联同三联单;第四联为内部核算联(不作发票)。
2、收据尺寸长17cm,宽9cm;“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专用章为直径2.5cm圆形章。

式样二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
┌────┬──────────┐
│批准机关│省人民政府 │
│ ├──────────┤
│批准文号│政秘(92)254号│
│ ├──────────┤
│批准日期│1992年8月8日 │
└────┴──────────┘

收费日期:19 年 月 日 №
─────────────┬────┬────┬─────────
交费单位(或个人) │ │批准文件│
─────────────┼────┼────┤
收 费 项 目 │计费标准│金 额│ 备 注
─────────────┼────┼────┼─────────
内部发行的文件资料工本费│ │ │
─────────────┼────┼────┤ 除本票据所列
代收代办的收款 │ │ │项目外,其它收
─────────────┼────┼────┤费不得使用本票
捐 赠 款 │ │ │据,否则、缴费
─────────────┼────┼────┤单位或个人有权
社会团体会费 │ │ │拒付,财务部门
─────────────┼────┼────┤不得予以报销。
人民币(大写) │ │ │
─────────────┴────┴────┴─────────
收费单位(公章) 负责人: 经办人:
说明:1、此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为收费单位存根;第二联为收费单位记帐凭证依据;第三联为交费单位记帐凭据(发票联)。
2、收据尺寸为长14cm、宽7cm,“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专用章为直径2.5cm的圆形章。

式样三
安 徽 省 通 用 票 据 缴 销 单
年 月 日
─────┬───────┬────┬────┬───────┬───┬───
票据名称│核销数量(本)│起 号│止 号│ 收费额(元)│核销人│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盖章) 经手人: 核销单位(盖章)
说明:此单一式两份,申请单位和核销单位各留一份
如有短缺,申请单位要附原因说明。

式样四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使用情况季报表
年 月 日
┌────┬─────────────────────────────┐
│票据名称│ │
├────┼─────────────────────────────┤
│规 格│ │
├────┼─────────────────────────────┤
│起止号码│ │
├────┼────┬────────────────────────┤
│上 期│本 数 │ │
│ ├────┼────────────────────────┤
│结 存│份 数 │ │
├────┼────┼────────────────────────┤
│本 期│本 数 │ │
│ ├────┼────────────────────────┤
│使 用│份 数 │ │
├────┼────┼────────────────────────┤
│ │本 数 │ │
│本期结存├────┼────────────────────────┤
│ │份 数 │ │
├────┼────┼────────────────────────┤
│ │本 数 │ │
│已缴销 ├────┼────────────────────────┤
│ │份 数 │ │
├────┼────┼────────────────────────┤
│ │本 数 │ │
│短 缺├────┼────────────────────────┤
│ │份 数 │ │
├────┼────┼────────────────────────┤
│开出票据│金 额 │ │
│收 入│(元) │ │
└────┴────┴────────────────────────┘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人: 电话:

注:此表一式三份,填报单位一份,发票单位二份。
如有短缺,申请单位要附原因说明。



199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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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和妥善处置各种非法集资活动,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电〔2012〕2号)和《河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豫政办〔2012〕113号印发)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政法机关立案定性为非法集资案件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坚持属地管理、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的原则。

属地管理,是指涉案地县(市、区)政府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案件受理登记、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和处置善后等工作。

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是指行业主(监)管部门要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各环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作用,建立健全行业监管、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等工作机制,协同做好案件受理登记、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工作,并牵头做好处置善后等各项工作,切实做到事前防范、事中处置、事后完善。

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是指领导小组负责对非法集资案件查处进行组织协调、督查督办。

县(市、区)政府、行业主(监)管部门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平顶山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河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等要求,妥善做好非法集资活动监测、案件查处、性质认定、资产清理、资金清退、舆论引导、信息审读、信访接待及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四条 对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和《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22号)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政府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等制度并组织实施的;

(二)对辖区内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三)对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牵头地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对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配合地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五)对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没有明确牵头部门和处置时限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已发生的非法集资活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及非法集资信访事项或者采取维稳措施,致使矛盾激化的;

(八)对涉及非法集资的紧急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妥善处置,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处理非法集资善后工作中,因推诿、拖延、敷衍等行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发生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十一)未能按时完成上级交办工作事项的;

(十二)其他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宣传教育、举报登记、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的;

(二)对主(监)管的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牵头单位职责,造成工作延误的;

(五)未按规定积极配合非法集资案件处置,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及非法集资信访事项或者采取维稳措施,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对涉及非法集资的紧急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妥善处置,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处理非法集资善后工作中,因推诿、拖延、敷衍等行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导致本行业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十)其他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九条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发生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情形的,市、县(市、区)领导小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本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同时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

(二)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根据领导小组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三)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向本级领导小组进行通报,领导小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条 领导小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时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供《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责任追究建议书》和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请。领导小组自收到申诉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复核建议,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依据领导小组的复核建议在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或本行业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责任追究建议书(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一九七九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一九七九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镇设立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能够作好准备工作,也可以在一九七九年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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