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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探析/宋景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9:44:23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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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探析

宋景峰 刘青


2001年桐柏县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7人,占全年受理审查总人数309人的5.5%,起诉的14人中14至16岁的4人;2002年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4人,占全年受理审查起诉总人数291人的8.25%,起诉的20人中14岁至16岁的8人。2003年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43人,占全年受理审查起诉总人数243人的17.6%,起诉的40人中14岁至16岁的29人。从上述办理的案件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占整个犯罪比率不断上升,且呈低龄化趋势。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可塑性,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遏止未成年人犯罪上升态势,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 罚为辅的政策。为落实这项政策,不少地方在探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暂缓起诉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暂缓起诉的规定,就此而言司法实践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但是,法律应该与时俱进,理应包括法律制度在内。我们应当客观分析,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并客观看待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的利弊,切实解决“是否应当暂缓”与“如何暂缓”的实际操作问题。
暂缓起诉是指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院对确有犯罪事实,但同时具有某些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并可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决定暂不起诉,在法定的诉讼时期内,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即对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单位和组织中进行一定时间的考察,考察期满后表现较好的,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一、暂缓起诉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渊源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近年来有许多地方都在试行,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是否符合法律、是否应当广泛适用,即“是否应当暂缓”的看法,目前还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即赞成说、反对说、谨慎说。
“赞成说”认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积极可行的。理由是:第一,它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正确处理。鉴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可以增加一段全面考察的时间,考察期满后再作决定,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会更好些。第二,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帮教,预防其再犯罪。第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使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能够依据犯罪情节轻重和悔改情况,在审查起诉环节作出是否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的决定,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投入,提高诉讼效率。
“反对说”认为,暂缓起诉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禁止。持此观点的理由是:第一,暂缓起诉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试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后作出的决定只规定了提起公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三种处理方式,并没有规定可以作暂缓起诉。第二,它是检察机关对起诉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检察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特定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暂缓起诉,不利于打击犯罪,有损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第三,它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造成对审判权的侵犯。公诉权是一种诉权,其基本职能是控诉,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第四。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混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并造成与缓刑适用的冲突。
“谨慎说”认为,制度创新永无止境,积极谨慎地探索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应当予以支持。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检察机关探索未成人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制度,目的在于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未成年人身上留下刑事犯罪记录。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确实没有暂缓起诉的直接规定,就此而言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但是法律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与时俱进理应包括法律制度在内。按照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确实只有提起公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三项可供选择的权力,在不起诉的范围内也只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选择权。酌定不起诉是国家授予检察院行使的起诉裁量权,具体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显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是授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此为据探索如何实施不起诉的决定。所谓“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没有规定检察院的不起诉权一次用尽,检察院所说的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对不起诉附加了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考察的条件。对现有的不起诉制度是否可以附加条件、应当如何附加条件本身属于制度创新的探讨,是完全应当允许的。
在实际工作是,有些同志提出:暂缓起诉具体操作复杂、麻烦,增大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工作负担,还不如起诉到法院作判处缓刑。检察院决定的暂缓起诉与法院作出的判处缓刑两者的差别在于:检察院在缓诉考察期内对缓诉对象进行考察,可以为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有条件的免受审判的机关,可以达到暂缓起诉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而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虽然也可能作出宣告缓刑的决定,但是,缓刑毕竟是对刑事犯罪的认定与处罚裁量,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今后的健康成长。
二、基层检察院暂缓起诉的具体操作
目前在“暂缓”方面各地形成了许多制度,例如:考察期限、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等制度。这些制度设计已经比较细致,在理论上也是正确的,而令人忧虑的是这些工作如何一一落实到基层。下面就结合笔者所在的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近两年来探索对未成年犯罪适用暂缓起诉的心得和体会,来具体谈谈基层如何做好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工作。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工作的重点是“如何暂缓”。 “如何暂缓”的关键是落实考察工作。考察工作的质量高低,是决定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因此,一定要保证考察工作落实到位。
(一)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制定并严格落实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犯罪嫌疑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犯罪嫌疑人赵某与被害人巴某系同学,巴某向赵某索要沙发垫子未果,巴某遂纠集几名在校学生对赵某拳打脚踢,巴某先朝赵某脸部打了一拳,又用手掐住赵某的脖子,赵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巴某的腹部捅了两刀,后巴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审查后认为,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并系防卫过当;赵某平时在校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巴某有过错。遂决定对赵某做暂缓起诉,让其完成学业。
不适用范围是所犯罪行情节严重的,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二)决定实施暂缓起诉的程序和期限。对于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审查提出意见交主诉办讨论后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征求被害人及家属意见后,决定实施暂缓起诉。考察期限一般是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未成年人年龄、学习、平时表现情况具体制定考察期限。
(三)制定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制度,及其应遵守的规定。考察制度主要包括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考察人员互相联系制度,考察对象评估测查制度。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是对于在校学习的、已辍学或已工作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暂缓起诉后,由公诉部门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其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委员会继续进行学习、生活、工作。暂缓起诉对象每月要到公诉部门或书面、电话定期报告工作学习情况。考察人员互相联系制度是规定作出暂缓起诉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同暂缓起诉考察对象所在的学校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委员会、公安机关互相联系, 了解暂缓起诉考察对象的表现。考察对象评估测查制度是指被暂缓起诉考察对象在考察期限内,由公诉部门不定期会同所在学校、居委会等单位对暂缓起诉考察进行考察、评估和测查,并写出书面鉴定意见。对于在暂缓起诉考察期间能够认真遵守暂缓起诉考察期的有关规定,态度积极,表现较好的,公诉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委会决定。对于在暂缓起诉考察期间表现不好,延长考察期限。如果重新犯罪、违反相关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公诉部门依法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引起了许多法律工作者的思想和探索,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项制度会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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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职改办公室,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职改部门: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以来,包括外语考试在内的各种职称考试(以下简称“考试”)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一种评价方法,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促进了经常化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全国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作为深化职称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受到了社会
各方面,尤其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拥护和支持。但在这项工作中也出现了多头组织,重复进行,考试科目和内容不规范等现象。这些问题不仅增加了专业技术人员的负担,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企事业单位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别是有些地方和单位在考试中弄虚作假,乱办培训班,随意收
取各种费用,直接干扰了职称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助长了社会的不正之风。为了促使考试工作的健康发展,确保考试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统一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要求,按照考试、考核、评审相结合,不同系列、不同层次各有侧重的总体评价方法,对考试工作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确需实行的考试,要在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对有关政策、办法、科目设
置和考试内容、水平,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方案,送人事部备案。凡已经实行的统一考试,下属地方或单位不得再组织相同的重复考试。
2、各种考试必须严格要求,严密组织,切实保证考试的客观、公正。考试主办单位应根据考试的性质和作用,结合提高队伍素质的要求,确定合理的考试内容、水平和形式,不得降低标准。在具体考务工作中,应有严格、具体的规定和措施,认真执行,严肃考风、考纪。在考试过程
中,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考试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考试中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调查,凡发现降低考试水平或评分标准、考试作弊的要严肃处理,考试成绩作废。
3、严格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的原则。组织考试的有关单位、人员不得参加培训工作。职称考试培训应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教材、师资、场地等条件,保证培训质量。所有培训班都须经考试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批准。任何部门、组织不得强
迫和变相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4、考试及有关培训费用的收支要严格执行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三乱”的有关规定。费用收取标准必须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不得擅自提高。所收费用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巧立名目,随意开支。主办单位要自觉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有关考
试和培训费用原则上由考生个人支付,任何人不得强迫单位给予报销。对违反物价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查处。
5、不具备规定学历考试只是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的一种过渡性措施。当前,各地区应按照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对这项工作合理安排。今后,随着评聘工作转入正常,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要通过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通过“破格”进行评审,到1998年底不再进行不
具备规定学历的考试。对此,各地区要制定相应的计划,善始善终地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3月16日

九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九江市教育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反馈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九江市教育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反馈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教办发〔2006〕173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教育政务公开和信息报送、反馈工作,经研究,决定制定《九江市教育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反馈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主题词: 教育 政务公开 信息工作 实施细则

抄报: 省教育厅,市委办公厅信息处、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

九江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6年11月2日印发





九江市教育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反馈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教育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办公成本,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九江教育网》是九江市教育局实施电子政务的工作平台;市教育局电子政务工作以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工作月报、信息反馈、公文交换等的网上办公为主要实现形式。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是指除涉密文件信息外,所有教育信息资料一律公开。

第四条 《九江教育网》上信息发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是指各类信息的报送审核由各报送单位、科室负责,上网发布由市电教馆负责,局办公室负责所有信息的审校。

第五条 《九江教育网》上以科室、部门为单位的栏目及留言信箱实行科室(部门)负责制,由各科室(部门)负责管理和回复。

第六条 根据当前工作情况,发往《九江教育网》的各类教育信息主要分为:行政公文、教育信息、教育新闻、月度工作安排和大事记及其它应公开信息等。

第七条 在《九江市教育局发文签审单》中增加“是否上网公开”栏目,由拟文科室请示分管领导(重大事项请示主要领导)后,明确是否上网公开。

第八条 局月度工作安排和大事记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编辑印刷,各单位、科室工作安排和大事记必须在编辑前报送。

第九条 自本实细则施行之日起,发往局办公室的各类文件、信息、工作月报等资料必须采取电子文稿形式,否则不予接收。

第十条 网上办公系统启用后,发往局办公室的各类文件、信息、工作月报等资料必须通过九江市教育局内部办公网络平台报送,并按要求予以分类。

第十一条 《中国九江网》和《九江教育网》等渠道的教育类信息由局办公室和市教育信息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分解、督办。

第十二条 转发到各科室、部门要求反馈的信息必须及时反馈。一般性问题1个工作日内必须回复,重大问题2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必须指定一名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每日负责查看、接收、反馈本单位、本部门各种政务信息。各单位各部门指定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名单必须在2006年11月15日之前报市教育局办公室。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以月度为单位对各单位各部门政务信息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九江市教育局。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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